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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8.01. 府訴三字第1050910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4月27日北市警交字第1053
    0841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89年9月8日起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
    : Axxxxxx號),嗣於102年6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業,並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繳回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嗣訴願人於105年4月26日檢具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恢復執業,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並未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
    2年內申請恢復執業,乃以105年4月27日北市警交字第10530841400號函復知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5年6月13日)距前開處分函之送達日期(105年5月 6日)雖已
      逾30日,惟系爭處分函未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
      項規定,自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於105年
      6月13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
      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
      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9條第
       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時,應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並自繳回之日起
      保留其執業資格二年。保留期間內申請恢復執業時,應檢附執業事實相關文件,向原繳
      回之警察局申領新證,免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逾期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
      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2年繳回執業登記證時,承辦人員應向訴願人說明清楚
      ,且事關訴願人之權益,原處分機關應於到期日前主動通知。訴願人有老花,保管收據
      之字體非常小又密密麻麻,以致於看不清楚期限只保留 2年。訴願人現靠低收入救助金
      養病,考試要錢且現較以前難過關,請准予歸還執業登記證。
    四、查訴願人於102年6月13日因停止執業,將其原領有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繳回原處
      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嗣訴願人於105年4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執業,經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並未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9條第3項規定之2年內申請恢復
      執業,乃否准其恢復執業之申請,有訴願人102年6月13日申請書、105年4月26日陳情書
      、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102年6月13日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暫保管收據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恢復執業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繳回執業登記證時承辦人員應說明清楚,且到期日前應主動通知;保管收
      據之字體非常小又密密麻麻,訴願人老花以致於看不清楚期限只保留 2年;其現靠低收
      入救助金養病,考試要錢且現較以前難過關云云。按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時,應繳回
      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並自繳回之日起保留其執業資格 2年;保留期間內申請恢復執業
      時,應檢附執業事實相關文件,向原繳回之警察局申領新證,免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
      ;逾期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於102年6月13日發給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暫保管收據,已記載上開規定全文,其字體大小並非難以辨識;另訴願人於102年6月13
      日至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申請辦理停止執業時,其填寫之申請書並載明:「......
      保留資格貳年,自 102年6月13日至104年6月12日止 ......。」是訴願人主張不知保留
      資格期間係 2年,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亦未有保
      留資格到期前須主動通知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並
      未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9條第3項規定之2年內申請恢復執業,而否准其
      恢復執業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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