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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8.26. 府訴三字第1050911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2月10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
    430369900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16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
      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
      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法務部 90年1月19日法律字第047647號函釋:「......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
      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
      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
      『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xxxx-xx自小客車,行經本市士林區
      ○○○路○○段與○○路○○段口,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員警發現
      該自小客車車頂天窗突然冒煙。員警進行盤查時,訴願人左手持 1支已吸食過香菸,俟
      員警以無線電請求警力支援,訴願人趁隙駕車欲駛離現場,員警見狀立即阻止,惟訴願
      人仍急踩油門衝撞警用機車逃逸。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局製作刑案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到場說明,訴願人於 103年11月20日至該分局製作調查筆錄,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前開訴願人持有之香菸(淨重0.3570公克、驗餘重量0.307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另尿液經送○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針對「安非他命類」、「鴉片類」、「MDMA類」、「大麻類」及
      「ketamine類」檢驗結果,均呈現陰性反應。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 104年2月10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430369900號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香菸 1支」(驗餘重量0.3072公克)。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28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處分書將應送達處所新北市中和區○○路○○號○○樓,誤植為新北市永和區○
      ○路○○號○○樓,致郵務人員查無應送達地址之處所而無法送達,退回原處分機關。
      嗣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板橋區○○路○○號)重行寄送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務送達
      機關乃於104年2月25日將該函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處所門首, 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有原
      處分機關公文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處分書注意事項欄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依訴願法第16條第 1項但書規定,雖訴願
      人住居所位於新北市,但因訴願代理人○○○律師住居於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準此,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委由訴願代理人於前開處分書送達之次日(即104年2月
      26日)30日內提起訴願,始為適法。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4年3月27日(星期
      五)。惟訴願人遲至105年6月28日始委任訴願代理人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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