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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0.21. 府訴三字第1050914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7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
050607000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6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4條第3項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 25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
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駁回訴願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
規定,以105年6月7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506070001號處分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同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7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
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
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
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
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3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者,始
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
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
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
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
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
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
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
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
、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
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100年9月找了職業駕駛之工作,但都因更生人或廠商或政府相關機構皆以有觸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不適任為由而拒絕,訴願人之父希望訴願人能承接其計程車
,改善家中經濟困境。
(二)政府機關把曾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人員,全面性封殺其職業駕駛技
能,不給予就業工作,對於其車輛財產不給保障,也不給予繼承家業,更不給予計程
車相關產業創業空間,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05年6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且經判決罪刑確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6月 7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506070001號處分書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54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政府機關把曾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人員,全面性封殺其
職業駕駛技能,不給予就業工作,對於其車輛財產不給保障,也不給予繼承家業,更不
給予計程車相關產業創業空間,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按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
條第1項所明定。查訴願人於105年6月7日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檢附之切結書影本
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
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
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
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本人經閱上述規定
後,切結絕無觸犯前述之各罪......。」並經訴願人簽名及蓋章。本件訴願人既曾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並經判決罪刑確定在案,業如事實欄所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辦理本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再查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
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
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
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
之不同規定,為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否准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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