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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04. 府訴三字第1050915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7月13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
531440600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9條
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無
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民法第 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
之法定代理人。」第1089條第 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
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局○○街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 105年5月5日22時40分許,
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與○○路口,攔停案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 xxxx-xx自
用小客車(車上搭載訴願人及案外人○○○),於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發現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1包(毛重3.11公克、淨重2.77公克)、愷他命粉末吸管及愷
他命菸1支,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訴願人等3人之尿液檢體,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
中訴願人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
r-Ketamine)」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以
105年7月13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5314406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及令其
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該處分書於105年7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8月1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 86年11月6日出生,為未成年人,依訴願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3
項及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訴願能力,自應以其父母為法定
代理人共同代理,惟本件訴願書未有其法定代理人父母雙方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
局依訴願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及第62條規定,以105年8月29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053645671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等
。該函於105年8月30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
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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