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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04. 府訴三字第1050915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7月13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
    531440600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9條
      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無
      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民法第 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
      之法定代理人。」第1089條第 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
      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局○○街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 105年5月5日22時40分許,
      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與○○路口,攔停案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 xxxx-xx自
      用小客車(車上搭載訴願人及案外人○○○),於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發現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1包(毛重3.11公克、淨重2.77公克)、愷他命粉末吸管及愷
      他命菸1支,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訴願人等3人之尿液檢體,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
      中訴願人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
      r-Ketamine)」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以
      105年7月13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5314406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及令其
      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該處分書於105年7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8月1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 86年11月6日出生,為未成年人,依訴願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3
      項及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訴願能力,自應以其父母為法定
      代理人共同代理,惟本件訴願書未有其法定代理人父母雙方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
      局依訴願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及第62條規定,以105年8月29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053645671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等
      。該函於105年8月30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
      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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