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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22. 府訴三字第1060003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6年1月11日掌電字
第 A01ZDM240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
、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
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
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
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
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
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 1月11日上午8時25分許,行經本市中山區○○○路○○段
與○○○路口(原誤載為○○○路與○○○路○○段口,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10
6年1月2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 1063116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在案)時,不依行人專
用號誌指示由西向東穿越馬路,遭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勤員警攔查。本府警察局審認
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乃當場開立106年 1月11日
掌電字第 A01ZDM24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17日經由本府警察局
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到裁決書,以裁決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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