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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4.21. 府訴三字第1060006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訴願人因臨檢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月2日攔檢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騎乘機車,於民國(下同) 106年1月2日18時18分許,沿本市大安區○○道路北往南
    方向行駛下○○○路機車引道,經原處分機關第三中隊於本市大安區○○○路與○○○路路
    口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查認訴願人臉部潮紅,疑涉酒後駕車行為而攔查訴願人,並隨即以酒
    精檢知器進行篩檢,前2次因檢測儀器未自動歸零,致未能檢測有無酒精反應,經第3次檢測
    成功並顯示無酒精反應,嗣於18時20分許讓訴願人騎車離去。訴願人對上開原處分機關 106
    年1月2日攔檢處分不服,於106年1月30日經由本府警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95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
      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
      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
      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第7條第1項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
      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
      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
      件 ......。」第 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第29條規定:「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
      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
      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
      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
      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
      司法院釋字第 535號解釋:「......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
      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
      ,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
      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解釋理由書:「
      ......又對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應於現行法律救濟機制內,提供訴
      訟救濟(包括賠償損害)之途徑: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
      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
      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
      。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對於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所為違法酒測攔檢行政處分,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 29條第3項規定提起訴願。訴願人告知員警並無酒氣,且酒測器確實無酒精反
      應,並提出異議,表示其執法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大法官釋字第 535號解釋意旨。
      酒測攔檢是要針對外觀上有明顯犯罪跡象的人才進行。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攔檢,並對訴願人確認其身分資料及進行酒
      精濃度檢測,訴願人雖於原處分機關攔檢當場提出異議,而經原處分機關認無理由,繼
      續執行,嗣經檢測顯示無酒精反應後,乃任其離去;又查原處分機關之攔檢處分於執行
      完畢後,已無從撤銷,訴願人嗣後就此提出訴願,已無實益,應認訴願為無理由。另依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倘訴願人擬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得逕向行政法院提起
      確認訴訟,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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