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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2.09. 府訴三字第1070904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106年11月23日北市警交
    大字第 A03ZQK9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
      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1項第1款之
      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交通裁決單位辦理......。」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
      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9日上午11時31分許,停放
      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對面設有「禁止停車 星期五11時至14時除外」附
      牌之黃色標線路段,因駕駛人不在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
      執勤員警拍照採證,並查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6年11月2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3ZQK9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舉發通知單係舉發訴願人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到裁決書,以裁決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四、另有關訴願書所載陳情修改停車時間一節,經查業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 106年12
      月15日北市交工規字第 106345762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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