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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11. 府訴三字第10720913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遭人燙傷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
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
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
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7年6月13日訴願書主張因遭人燙傷等事件,以○○○為訴願代
理人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查該訴願書之簽章等部分係影印,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及未
附具訴願委任書,雖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載以:「院壹訴字第10
70083032號」,惟「原行政處分機關」欄空白,亦未檢附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本;且
綜觀訴願書內容均未提及任何與臺北市政府相關機關之事件或行政處分字號。案經本府
法務局以107年6月28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76090584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
補正簽名或蓋章、檢附行政處分書及載明所不服之行政機關,並補正訴願委任書。該函
於 107年7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
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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