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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1.12. 府訴三字第10961020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8年11月8日掌電字
    第A02EMG464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收受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載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30674
      號109年7月14日(車號誤植說明函)」、「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訴願請
      求事項」欄分別記載:「A02EMG464(交通紅單) 108年11月8日」、「1.撤銷原行政處
      分(A02EMG464/交通紅單)。......」經查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民國(下同)109年7月
      1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 1093030674號函(下稱109年7月14日函),係就本府警察局108
      年11月8日掌電字第A02EMG464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108年11月8日通
      知單)誤載車牌號碼所發之更正函,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本府警察局108年11月8日
      通知單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
      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1項第1款之
      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
      條......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訴願人於 108年11月8日19時1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xxx-xxx機車,行經本市士林區
      ○○路、○○路口,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攔查,嗣本府警察局審認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108年11月8日通知單(該通知單因車牌號
      碼誤繕,業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109年7月14日函更正在案)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
      案處所為基隆監理站。訴願人不服上開108年11月8日通知單,於109年7月3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8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108年11月8日通知單,係本府警察局舉發訴願人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到裁決書後,
      以裁決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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