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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09. 府訴三字第11061003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集會遊行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7月7日北市警
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237912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國道收費員自救會人員50餘人身著橘色之短袖上衣(印有「還我工作
權-國道收費員自救會」)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19日9時許,未
申請許可擅自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為室外集會,訴願人、○○○及
○○○等3人(下稱訴願人等3人)手持麥克風,在集會現場站立於群
眾前方發表言論,並有指揮群眾丟雞蛋,經本府警察局舉牌警告後,
訴願人等 3人與現場群眾一同轉移至本市中正區○○○路○○之○○
號(○○○總統連任競選總部)進行抗議,並於10時30分許進入該競
選總部就地靜坐表達訴求,經勸說後移至在該競選總部門口外之樓梯
及人行道,經原處分機關以上開室外集會活動(下稱系爭集會)並未
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事先申請許可即擅自舉行,爰依同法第
2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10時36分第1次舉牌警告其集會行為違
法,嗣於10時 46分、11時2分,舉牌命令解散,訴願人於11時36分仍
持麥克風對群眾發表言論,並未依令解散,嗣訴願人等 3人討論後,
由訴願人於11時45分許手持麥克風說明結束本次集會始解散群眾。
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 3人違反集會遊行法為由,以109年1月13日北
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000301號、第10930000302號、第10930000
303號函通知訴願人等3人於109年1月22日至原處分機關偵查隊接受調
查,訴願人未到案說明,亦未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以10
9年 2月1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169451號函再次通知訴願人
於109年2月19日至原處分機關偵查隊陳述意見,訴願人仍未到案說明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集會未經申請許可,且經原處分機關命令解散
而不解散,訴願人為該集會之現場共同負責人,乃依集會遊行法第28
條第 1項規定,以109年7月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237912號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9年7月2
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7日補充
訴願理由,11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集會遊行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本法所稱遊行,係指
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
之警察分局。」第7條第 1項規定:「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第8
條第 1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
各款情形不在此限: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二、學術、藝文、旅遊
、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三、宗教、民俗、婚、喪、喜、
慶活動。」第22條第 1項規定:「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宣布中止或
結束集會、遊行時,參加人應即解散。」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一、
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第26條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
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
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第28條第 1項規定: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
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內政部警政署78年10月20日78警署保字第 51615號函釋:「所謂集會
,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
動。如多數人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
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者,即屬該法條所指『其他聚眾
活動』之範圍。如聚眾示威、抗議、或靜坐均屬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一事不再理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本件集會遊行處分案件,前已裁
處並經○○○第 1次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竟改
以訴願人等 3人係應負責之人而分別進行裁罰,一審再審、一裁再
裁,顯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二)訴願人雖為國道收費員自救會會長,惟當日係關心成員安全,隨同
前往,且該來自臺灣各地之國道收費員並非具有緊密人際連結之團
體,訴願人對參與該次陳抗之收費員,支配力與控制力均薄弱,況
處分書僅記載以訴願人有持麥克風發表言論之行為,然訴願人等 3
人究係集會之負責人、代理人或主持人,及對群眾支配關係為何,
原處分機關未予以釐明,亦未善盡舉證之責,此為原處分機關前次
撤銷對○○○所為裁處之理由。
(三)原處分機關既已撤銷前次對○○○之裁處,顯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
之事項,惟卻未以函文或其他方式令訴願人等 3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四)當日競選總部負責人原已表示理性倡議即可讓陳抗民眾進入總部,
並非完全抗拒民眾之訴求,現場未有明顯衝突、暴力之情況,無非
因人潮眾多,致慌亂間有花盆傾倒之意外,難認有發生需解散集會
之「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詎競選總部負責人將陳抗民眾拒之門外
後,原處分機關未顧慮群眾之情緒,於短短30分鐘內連續舉牌 3次
,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三、查訴願人等 3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與國道收費員自救會人員50餘人
以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靜坐等方式進行集會,並經原處分機
關於命令解散後仍不解散,經原處分機關審視相關卷證資料及蒐證畫
面,認訴願人等 3人對本件集會遊行之陳抗群眾有高度支配及控制力
而影響群眾行止,為現場共同負責人,有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影本等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集會遊行處分案件,前已裁處○○○並經其提起訴
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竟改以訴願人等 3人係應負責之人
而分別進行裁罰,顯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其對群眾並無支配及控制
能力云云。經查:
(一)按室外集會遊行除屬依法令規定舉行等情形外,原則上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如應經許可卻未申請許可而擅自舉行者,該管主管機
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
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又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
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如係多數人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持布條
、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者,
即屬上開「其他聚眾活動」,亦屬集會之範圍。揆諸前揭集會遊行
法第8條、等25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1項等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
函釋自明。
(二)依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身著橘色短袖上衣(印
有「還我工作權-國道收費員自救會」)之訴願人等 3人於108年12
月19日上午約 9時許,與其他穿著同樣上衣之人員約50餘人自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內往該院大門前聚集,並持載有「○○○履行協議國
道收費員自救會」之布條、舉「國道收費員自救會」之旗幟、呼口
號,訴願人等 3人在集會現場站立於群眾前方手持麥克風發表言論
,並有指揮群眾丟雞蛋,經本府警察局舉牌警告後,訴願人等 3人
與現場群眾隨後轉移至上開競選總部抗議,並進入該競選總部內靜
坐表達訴求,嗣移至該競選總部門口外之樓梯及人行道,訴願人等
3 人仍立於現場群眾前方,手持麥克風發表言論,經原處分機關舉
牌警告其集會行為違法,嗣 2次舉牌命令解散,訴願人仍持麥克風
對群眾發表言論,該集會並未依令解散。據此,堪認係多數人為共
同目的聚集而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已屬集會之範圍。又當日訴
願人等 3人與現場群眾均身著橘色短袖上衣,其上印有「還我工作
權-國道收費員自救會」字樣,訴願人於當日9時35分許先率眾於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前集會,現場訴願人均站立於群眾前方擔任指揮者
角色,隨後即與現場群眾一同轉移至上開競選總部抗議,由此可認
兩場陳抗活動乃屬連貫性之集會。另訴願人於當日10時27分許在競
選總部前持麥克風向群眾發表言論;10時31分許率眾以推擠方式與
警察發生衝突,強行進入競選總部並有推倒花盆、桌椅、文宣等行
為,後於該總部靜坐;11時32分許持麥克風向現場群眾說明本次表
達訴求;11時45分許宣布:「我們北部的可以就地解散沒關係,南
部的我們上遊覽車,好,那今天辛苦大家了......」其間,經原處
分機關於同日10時36分第1次舉牌警告,續於10時46分、11時2分,
分別為第2次及第3次舉牌命令解散,惟現場群眾仍拒不解散,持續
於現場發言及呼喊口號,遲至訴願人等 3人討論後,由訴願人於11
時45分許手持麥克風說明結束本次集會,現場群眾始陸續離開。準
此,訴願人等3人確為該次集會之主導者,其等3人對於現場群眾確
有支配及主導之情事,此觀兩場集會之解散均由其等 3人主導即明
。再查原處分機關現場舉牌警告及2次命令解散,訴願人等3人並未
依令立即解散現場群眾,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其雖
為國道收費員自救會會長,惟當日係關心成員安全,隨同前往,且
該來自臺灣各地之國道收費員並非具有緊密人際連結之團體,其對
參與該次陳抗之收費員,支配力與控制力均薄弱等語,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據。
(三)復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按採證光碟拍
攝畫面顯示,系爭集會過程中訴願人等 3人對現場群眾均有支配及
主導情事,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等 3人為集會共同實
際負責人(主持人),並按「故意共同實施」系爭集會之行為,分
別處罰訴願人等 3人法定最低額罰鍰,於法有據。另據本府警察局
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查本件集會地點周邊有○○大樓及
○○大樓等辦公處所,集會期間屬一般上班(課)時間,陳抗民眾
已占用競選總部前騎樓,致生妨害一般用路人之通行自由及安全性
。該總部為從事競選活動、宣傳競選理念之處所,於陳抗民眾推擠
入內,導致花盆、桌椅、文宣損壞等情事時,尚有總部員工、一般
民眾在內,已明顯滋擾該處正常活動之進行及安寧秩序,非屬和平
、理性表達訴求之集會,非善意第三人得予容許範圍,且該競選總
部現場負責人亦要求群眾離去,並請求警察排除危害,惟陳抗民眾
經員警多次勸導仍不聽從,實無他法足以排除,加以該行為業違反
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舉牌之柔性方式進行警告
及命令解散。本案3次舉牌之時間分別為108年12月19日10時36分、
10時46分、11時 2分,分別間隔10分鐘及16分鐘。而本次違法集會
之人數約50餘人,衡情此等人數之集會民眾如有意疏散,確實足以
在10至15分鐘內散離,是原處分機關衡酌現場情況,為排除非理性
違法集會,而分別於上述時間進行 3次舉牌......」準此,原處分
機關既已衡量系爭集會地點及人員等主客觀因素,自未逾越所欲達
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又原處分機關前以
109年 1月13日通知書及109年2月10日通知書,前後2次通知訴願人
至原處分機關偵查隊說明,惟訴願人均未到案陳述意見,訴願主張
原處分機關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顯係誤解,不足採據
。況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行政機關裁處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
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有卷附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客觀
上已明白足以確認,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亦難認有
程序違誤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集會遊行法第 28條第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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