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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8.25 府訴三字第 114608476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案件編號
    11405060157-00 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12 日至原處分機關所屬潭美派出所報案指稱
    ,其於 114 年 4 月 16 日在xxxxxxxxx廣告抽獎活動,並依對方提供活動連結,點
    進去後輸入資料抽獎,顯示中獎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聽從對方指示加入客服人
    員的xxxx,並與客服人員接洽,於 114 年 4 月 21 日以○○○○交貨便方式 2
    次寄出其 5 張提款卡,並以xxxx傳訊息提供密碼予對方,因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
    戶,才警覺受到詐騙。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等分局偵辦數名民眾遭詐欺案件
    ,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銀行帳戶(帳號 xxx-xxxxxxxxxxx)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銀行帳戶(帳號xx
    x-xxxxxxxxxxxx)等 3 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
    本市內湖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4
    年 6 月 16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
    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
    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交付、提供 3 個以上帳戶等
    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
    規定,以 114 年 6 月 16 日案件編號 1140506157-00 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關於部分銀行漏列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8 月 8 日北市警內分刑
    字第 1143073780 號函更正在案)裁處訴願人告誡,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簽收。訴願
    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在網路 xx (○○○○○)上看到抽盲盒及誤信中
      10 萬元大獎,起初不知情是詐騙,以為真的中獎,之後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對
      方要匯中獎金額過來,遂提供帳戶,並分 2 次寄出提款卡到對方指定之○○便
      利商店,等到發現是詐騙時,就報警處理,訴願人也是遭詐騙之受害者,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戶合
      計 3 個以上,涉犯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
      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6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網路xx上看到抽盲盒及誤信中 10 萬元大獎,起初不知情是詐騙
      ,以為真的中獎,之後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以為真的中獎,之後配合對方要求提
      供其帳戶,其亦為遭詐騙之受害者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
       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6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xx』號、○○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
       』號及○○○○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號何人所有?答:我本人的。
       ……問:上述帳戶平日是何人在使用?如何使用?答:都是我本人使用,領薪
       水、存提款等。問:○○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xx』號、○○銀行帳號
       『xxx-xxxxxxxxxxx』 號及○○○○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號等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現在何處?是否曾借出或售予他人?答:首先我的金融
       卡目前被詐騙集團騙走了,我是在 114 年 04 月 16 日許,使用xx時有個暱
       稱『○○○○○』的網友密我,告訴我因有舉辦活動可以抽取盲盒,我就順勢
       領取,然後對方告訴我中了新臺幣(以下同)10 萬元,我提供帳戶給對方匯
       款後,對方告訴我匯款失敗,要我提供金融卡給工程師用來更改金片密碼及領
       取獎金,而且告訴我因為沒辦法一次匯給我這麼多錢,所以要我提供五張金融
       卡給他,我就因此被騙了,並依照對方指示寄提款……給對方(這部分我有做
       提告了),其他詳細對語我有整理資料帶來。問:是否提供其他犯嫌之相關年
       籍資料或連繫方式?答:我只有對方的xx及xxxx,xxxx是對方提供連結給我的
       ,沒有直接 ID ,對話裡面還有一張假的識別證以及我寄卡片過去的交貨便資
       料(這些目前已報案)。問:你提供○○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xx』號
       、○○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 號及○○○○『xxx-xxxxxxxxxxxx』號
       帳戶協助詐騙是否有獲利?獲利多少?答:都沒有。問:○○銀行帳號『 xxx
       -xxxxxxxxxxxxxx』 號、○○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 號及○○○○銀
       行帳號『xxx-xxxxxxxxxxxx』號等現在是否仍能使用?答:都不行。問:你是
       否清楚該帳戶為何遭凍結?答:因為對方有匯錢,現在變成警示帳戶。問:本
       案被害人……使用通訊軟體 xxxxx時,遭犯嫌假冒其兒子告知友人急需手術急
       及繳交長照險等,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不疑有他,於 114 年 04 月
       25 日 14 時 38 分,網路匯款新臺幣 3 萬 2,500 元至○○銀行帳號『xx
       x-xxxxxxxxxxxxxx』號內;被害人……於○○○平台上欲販售物品,經年籍資
       料不詳之犯嫌聯繫欲購買,並要求使用其他平台交易,經假客服指示需先匯款
       認證帳戶,致被害人不疑有他,分別於 114 年 04 月 25 日 17 時 38 分、
       17 時 43 分,匯款共計 5 萬 10 元至○○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
       號內;被害人……於○○○平台上欲販售物品,經年籍實料不詳之犯嫌聯繫欲
       購買,並要求使用其他平台交易,經假客服指示需先匯款認證帳戶,致被害人
       不疑有他,於 114 年 04 月 25 日 19 時 36 分匯款 l 萬 6,016 元至○
       ○○○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號內,你是否知悉並涉入上述犯行?答
       :不知道。問:另警方調閱有關○○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xx』號、○
       ○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 號及○○○○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
       』號,查知於 114 年 04 月 25 日間,仍有多筆不詳之款項匯入,你是否認
       識上述匯款等人?款項用途為何?是否為詐欺所得之款項?答:這些都不知道
       。……問:你是否蓄意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進行詐騙?是否有提供其他帳
       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答:都沒有。我被騙取的還有○○銀行帳號xxx-xxxxxxxx
       xxxxxx及○○○○帳號xxx-xxxxxxxxxxxxxx號,○○銀行部分目前沒有被使用
       ,已經先掛失了;○○○○部分也有被對方使用,而且也都是在 114 年 04
       月 25 日被使用(目前也有報案)。問:你是否認識被害人……等人……答:
       完全不認識。……」,並經訴願人及律師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於 114 年 4 月 16 日透過網路(x
       x) 接觸到抽獎活動,因為中獎 10 萬元,提供帳戶給對方匯款失敗,訴願人
       遂依對方指示提供 5 張銀行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以領取獎金等語。惟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
       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本案系爭
       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密碼,訴願人主張係依對方指示將系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對方,在此期間訴願人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輕易提供他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
       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
       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
       交付、提供帳戶合計 3 個以上涉犯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嫌,除移送檢察
       機關偵辦外,另依同法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
       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他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是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
       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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