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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08 府訴三字第 114608428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民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W10
    -1140506-00365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6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反映本市萬華區○
      ○○路○○段○○號至○○號店家占用人行道一事,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
      稱萬華分局)以 114 年 5 月 14 日第 W10-1140506-00365 號陳情系統回復信
      (下稱 114 年 5 月 14 日回復信)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
      ○路○○段○○號至○○號店家占用人行道一事……本案業交由轄區大理街派出
      所派員前往查處,依法製單並責令行為人移置清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
      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
      以下罰鍰。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本分局員警受(處)理移動式道路障礙案件,視現場狀況及
      危害交通安全情節輕重,予以舉發或施以勸導,均屬依法行政。本案續責由大理
      街派出所加強案址周遭交通違規巡查取締,以維用路人權益……。」訴願人不服
      該回復信,於 114 年 5 月 28 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6 月 11 日補正訴願程
      式,經該部以 114 年 6 月 13 日台內法字第 1140401137 號函移由本府審議
      ,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萬華分局 114 年 5 月 14 日回復信之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回復
      說明本案查處經過,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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