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4.09.08 府訴三字第 114608532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114 年 7 月 2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82345402 號及 114 年 7 月 3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823460
8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 3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交
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 237 條之 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
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
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
辦理……。」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
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 43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 87 條規
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依民眾檢舉,查認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 xxx-xxxx 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10 日 18 時
27 分許,行經本市大安區○○路○○段○○號與○○路○○段路口,有任意以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事,本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
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項規定,對○○公司分別開立 114 年 7 月 2 日
北市警交大字第 A8234540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
1 )及 114 年 7 月 3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8234608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 2)逕行舉發,且通知單 1 及通知單 2 載明應
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人不服通知單 1 及通知單 2,於 114
年 7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通知單 1 及通知單 2 係本府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
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項規定,舉發○○公司,並非舉發訴願人,依行政訴
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37 條之 2、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內,逕
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就通知單 1 及通知單 2 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
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並以 114 年 8 月 11 日府訴三字
第 1146085703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