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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08 府訴三字第 114608539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 日北市警中
正二分刑字第 1143008228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二、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2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 1143008228 號書面告誡(案件編號:11402180267-00
,下稱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2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於 114 年 3 月 2 日交由訴願人簽收,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
分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
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
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3 月 3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
日為 114 年 4 月 1 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7 月 23 日始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及貼有原處分
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等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案,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
人設籍本市中正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
理由將自己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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