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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22 府訴三字第 114608479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 114304361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處分文號:北市警交字第 1143043611 號……」,並
檢附本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17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 1143043611 號函(下稱 114 年 6 月 17 日函
)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 114 年 6 月 17 日函不服,訴願書所載不
服處分文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三、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3 日 17 時 25 分許,駕駛案外人○○○所有之車牌
號碼 xxx-xxxx 自小客車,行經本市○○○路○○巷與○○巷○○弄口,因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警察局乃以 114 年 6 月 3 日北市警交字第 A02ZK7756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本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下稱交裁所)。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9 日向交裁所申訴,經交
裁所以 114 年 6 月 12 日北市裁申字第 1143124929 號函轉松山分局處理。
經松山分局以 114 年 6 月 17 日函復交裁所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君為 xxx-xxxx 號車交通違規申訴案(單號 A02ZK7756),查處情形…
…說明……二、旨揭車輛駕駛人於 114 年 6 月 3 日 17 時 25 分,在本市
○○○路○○巷與○○○路○○巷○○弄口,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為本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先予敘明
。三、關於○君陳述意見……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 條第 1、第 2
項規定……次按交通部 112 年 6 月 26 日召開『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
取締認定標準』第 2 次會議紀錄,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
向不足 1 個車道寬(約 3 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為取締標
準。本案經檢視執勤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xxx-xxxx 號車沿○○○路○○巷西
往東行經案址行人穿越道,從北往南穿越行人前方(3 公尺內)通過,違規事實
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訴願人不服松山分局 114 年 6 月 17 日函
,於 114 年 7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 10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經警
察局檢卷答辯。
四、查松山分局 114 年 6 月 17 日函,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申訴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一事,回復說明處理經過、理由及法令依據等,該函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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