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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18 府訴三字第 114608450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 11430628233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灣高等檢察署等檢察署偵辦案外人○○○公司及○○○涉嫌大量收購○○帳號,供
中國大陸公司逃漏稅使用案件,移請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協助
偵處。經刑警大隊調查,涉案○○帳號「xxxxxxxxxxxx」〔已綁定○○○○銀行帳戶
(帳號xx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號〕之申請人為訴願人,因系爭帳號開戶
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
國(下同)114 年 6 月 10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查認訴願人將自己向提
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新加坡商○○○○○○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且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
之系爭帳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 元為對價,出租予他人使用,審認訴願人
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開立之帳號(已綁定金融機構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有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6 月 12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1430628233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事
實欄部分內容誤繕,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6 月 30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1430
656032 號函更正在案)裁處訴願人告誡,114 年 6 月 14 日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
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2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
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間在網站看到關注帳號xx_xxxx發布
○○帳號出租合作資料,系爭帳號出租後仍由訴願人掌控,對方無帳號密碼、提
款卡、網銀操作權限,所有金流轉出由訴願人依對方提供之帳號手動轉帳,並無
實際讓渡帳戶使用權。訴願人所提供僅為系爭帳號登入資訊,系爭帳號雖具商品
上架及對話客服等操作功能,然○○金流仍須由訴願人親自操作,並未涉及平台
錢包存取、付款授權或銀行帳戶轉帳功能之交付,訴願人亦未提供金融帳戶密碼
、提款卡或其他可直接控制金流之資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
請開立,且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系爭帳號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
人告誡,有本府警察局 114 年 5 月 23 日北市警刑經字第 1143045734 號函
及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0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提供系爭帳號之登入資訊,所有金流轉出仍須由訴願人依對方
提供之帳號親自操作,並未涉及平台錢包存取、付款授權或銀行帳戶轉帳功能之
交付,亦未提供金融帳戶密碼、提款卡或其他可直接控制金流之資訊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法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者,除刑罰外,應依同法條第 2 項規
定,併予裁處之。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
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
使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另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等應科以刑事處罰,
又考量第 2 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
第 3 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併
予裁處之,爰增訂第 4 項,定明於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情形時,仍
應依第 2 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
(二)又「……賣方客戶(即○○賣家)於○○賣場創建帳號時,系統同步建立並綁
定○○專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即○○○○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
付服務。爰此,如賣方客戶提供賣場帳號予他人使用,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
。……。」亦有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 114 年 2 月 4 日召開之「提供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六會議
結論(二)可參。
(三)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0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你本人有無於○○(xxxxxx)申請帳號?共申請幾個?答:有。1 個。問:
○○賣場名稱為何?密碼為何?答:帳號是xxxxxxxxxxxx。xxxxxxxxxx。問:
你於何時申請該帳號?是買家還是賣家?答:大概 2018 年申請的。當時是申
請買家,後面因為大學要賣書,才把帳號變更成賣家。……問:你為何要出租
你的○○賣場帳戶?答:當時我想說○○帳號沒什麼在用,就租給對方賺一點
零用錢,而……對方說我還是一樣可以登入查看,確保我可以知道他們租用我
的帳號是在賣甚麼東西。問:承上,當時與對方約定每月承租○○帳號租金多
少?答:新臺幣(以下同)1,500 元。問:承上,對方係以何方式給付租金?
答:每個月轉帳到我名下○○○○(xxx)xxxx-xxxx-xxxx帳戶中。問:你賣
場的啟用時間為何?有無自己賣過東西?或是開好賣場後就出租給他人使用?
答:我是在 111 年 09 月 19 日將買家帳號變更成賣場帳號。有自己賣過書
籍一次。我原本就是賣場出租給他人。問:警方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洗錢案,查扣電磁紀錄一批中所載,包含你本人之○○帳戶資料,是否為你出
租給他人之基本資料?答:是。問:你是否知道你所申請之○○賣場帳號,出
租給他人使用之後,販賣什麼物品?答:我自己有上去帳號看是販售有關手飾
類產品。問:你是否需要協助將○○賣場的物品上架或下架?答:不用,都是
交給對方操作。問:承上,你將帳號出租後,是否有前往查看並確認你所出租
之帳號販售商品為何?答:我在將帳號出租後,有去看一下我的帳號是在販售
手飾。問:你是透過什麼管道知悉租用○○帳號之人?○○或xx?對方帳號為
何?答:透過xx。對方暱稱『○○○xxx』、帳號是xx_xxxx。……問:你是否
有與該名暱稱『○○○xxx』 之不詳犯嫌,或是該集團中的任何犯嫌見面?答
:沒有。問:與你聯絡的xxxx公司帳號為何?是否為『○○○○○客服』或『
○○○○○○○○○○出租』?答:我是先和暱稱『○○○xxx』 聯繫,中間
暱稱『○○○xxx』 有叫我加入另一個暱稱為『○○賣場託管共營』的xxxx,
裡面成員有幾百個,他們都會在群組裡公告匯款金額,而在 114 年 04 月
21 日因為我的○○帳號被凍結,他們就把我踢出群組,而接到警察通知之後
暱稱『○○○xxx』 又叫我加一個暱稱為『○○○大xxxxxx託管』的xxxx……
問:你於何時將帳號租借給他人使用?如何出租?出租給何人?答:114 年
01 月 26 日。都是在『○○賣場託管共營』對話中操作出租細節。問:承上
,契約書於何時何地簽立?如何交付給對方?答:暱稱『○○○xxx』 透過『
○○賣場託管共營』傳契約書的檔案給我,我簽名後再回傳結對方。……問:
你出租帳戶所得租金如何計算?你如何收取?用哪個帳號收取?對方如何轉帳
給你?有無固定收款日期?答:租金每月 1,500 元。對方每個月轉帳到我名
下○○○○(xxx)xxxx-xxxx-xxxx 帳戶中。對方總共匯 2 次租金給我,第
一次是 114 年 01 月 28 日、第二次是 114 年 02 月 27 日。問:你將賣
場出租後,是否有登入該賣場?登入用意為何?答:我手機的○○APP 沒有登
出過,所以可以同步看見對方賣什麼,但我很少去看。……問:你出租○○賣
場後,有無需要配合承租方之事項?對方多久會要求你轉出販售物品之款項?
如何轉出?答:對方會在『○○賣場託管共營』群組指示我,若我的○○○○
(xxx)xxxx-xxxx-xxxx 帳戶有收到他們販賣商品入帳的金額,對方會傳○○
商品入帳的金額和要匯出去的帳號給我們,再指示我將款項轉出至他們指定的
帳戶中,而我匯出去則是用我名下○○銀行(xxx)xxxx-xxxx-xxxx-xx帳號匯
款給他們。問:你的○○賣場所綁定之銀行帳戶是哪個?答:○○銀行(xxx
)xxxx-xxxx-xxxx-xx 帳戶。……問:你自何年何月開始出租帳戶?出租到何
時?迄今總共領取多少租金?答:契約是載明自 114 年 01 月 26 日至 115
年 01 月 26 日,共計 12 個月。總共領取 2 個月租金(第一次是 114 年
01 月 28 日、第二次是 114 年 02 月 27 日,共計 2 次)……問:警方
於 114 年 2 月間,查獲『○○○有限公司』涉嫌向國內民眾大量租用○○
帳戶,你是不是該公司與你們聯繫?答:對,契約就是載明這間公司。聯繫則
是『○○○xxx』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於 114 年 1 月間在xx廣告看見出
租○○帳號可賺錢,即依xx暱稱「○○○xxx」 指示加入「○○賣場託管共營
」xxxx群組,並於 114 年 1 月 26 日將其系爭帳號出租予他人使用,114
年 4 月 21 日因系爭帳號被凍結遭對方將其退出「○○賣場託管共營」xxxx
群組,接到警方通知後,xx暱稱「○○○xxx」又指示其加入另個「○○○大x
xxxxx 託管」xxxx群組,且出租其系爭帳號後,曾查看所出租之帳號販售手飾
類產品,每月收取租金 1,500 元,並依對方指示從○○綁定之銀行帳戶內轉
出指定之金額到對方指定之帳戶等語。據此,訴願人既未與xx暱稱「○○○xx
x」 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即將系爭帳號有償性提供其使用,亦未確
認匯入所綁定之銀行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犯罪集團之不法所得,又將款項依對
方指示轉出指定之金額到對方指定之帳戶,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且訴
願人出租系爭帳號,已與一般申請者係供自己使用有違,訴願人自承可同步看
對方賣什麼商品,但很少查看其○○賣場內所販賣商品,縱系爭帳號被凍結,
仍依對方指示加入其他帳號的xxxx,是其對他人上架商品及系爭帳號被凍結是
否涉及不法並不在意,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再者,訴願人提供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
亦得登入系爭帳號使用,難謂未交付他人使用,或仍保有控制權。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以有償之收受對價方式將自己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
開立且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之罪嫌,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同法條
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
,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
度、年齡,自知其將已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且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系爭帳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號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
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號提供
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
人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
內確有不明款項匯入,訴願人既無交易行為,又不認識匯款人,其匯入之款項
,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人再將匯入該已綁定之帳戶之款項多次依對方
指示轉出指定之金額到對方指定之帳戶,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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