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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23 府訴三字第 114608472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2 日北市警士
分刑字第 1143043448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灣高等檢察署等檢察署偵辦案外人○○○公司及○○○涉嫌大量收購○○帳號,供
中國大陸公司逃漏稅使用案件,移請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協助
偵處。經刑警大隊調查,涉案○○帳號「xxxxxxxxxx」〔已綁定○○○○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號〕之申請人為訴願人,因系爭帳號開戶
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
國(下同)114 年 6 月 3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查認訴願人將自己向提
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且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
之系爭帳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 元為對價,出租予他人使用,審認訴願人
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開立之帳號(已綁定金融機構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有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等罪嫌,移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6 月 2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143043448 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
誡,6 月 3 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30 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是將其○○購物會員帳號出租予○○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負責人為○○○)出賣相關物品使用,買方於確認收到貨品後,才
會將款項由○○購物公司匯入訴願人之○○會員錢包中,訴願人會確認每筆款項
皆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始將款項匯款至○○公司指定之帳戶,訴願人仍具○○會
員實際控制權,不至形成金流斷點,難認有違洗錢防制法防制洗錢之立法目的,
且該會員帳號係提供訴願人購買或出售物品,並非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出租該會員帳
號非屬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關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
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
請開立,且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系爭帳號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
人告誡,有本府警察局 114 年 5 月 23 日北市警刑經字第 1143045734 號函
及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3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出租○○帳號,會確認每筆款項皆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始匯款至○
○公司指定之帳戶,仍具實際控制權,且該帳號係供購買或出售物品使用,並非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非屬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且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法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者,除刑罰外,應依同法條第 2 項規
定,併予裁處之。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
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
使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另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等應科以刑事處罰,
又考量第 2 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
第 3 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併
予裁處之,爰增訂第 4 項,定明於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情形時,仍
應依第 2 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
(二)又「……賣方客戶(即○○賣家)於○○賣場創建帳號時,系統同步建立並綁
定○○專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即樂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
付服務。爰此,如賣方客戶提供賣場帳號予他人使用,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
。……。」,亦有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 114 年 2 月 4 日召開之「提供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六會
議結論(二)可參。
(三)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3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你有無使用或註冊○○帳戶?何時註冊?答:有註冊○○帳戶(帳號:xxxxx_
xxxx,電話:xxxxxxxxxx)。詳細時間不記得,大約於 2021 至 2022 年左右
申辦的。問:承上問,上述○○帳戶平常作何用途使用?有無提供予他人使用
?答:我自己買東西時會使用。曾於 113 年 7 月至 114 年 4 月間將帳
戶租給他人使用。……問:承上,你是否有使用帳戶開立賣場並販賣商品?或
是開好賣場後就出租給他人使用?答:這段期間(113 年 7 月至 114 年 4
月)沒有。有,但是這個賣場是我很久以前開設的,因為長期閒置沒有使用,
便將帳戶出租給他人使用。問:你於何時至何時將○○帳戶租借給他人使用?
如何出租?出租給何人?答:我於 113 年 6 月 6 日簽立契約書後寄給對
方,約定自 113 年 7 月起至 114 年 4 月止。透過○○○○○○○○○
(暱稱:○,ID :xxxxxxxxx)得知有人在收購(租)○○賣場,我遂與對方
聯繫,後續對方提供官方○○○○(暱稱:只回覆○○訊息,ID :xxxxxxxx
)與我聯繫,我便透過○○○○與對方洽談出租細節,對方傳甲方欄位空白租
賃契約書給我填寫,並於填寫後再將租賃契約書寄給他,且有提供收件人給我
回寄(姓名:○○○,電話……,門市……),我便依指示將我上述○○帳號
出租給對方。出租給○○有限公司(負責人:○○○)。問:警方提示附件『
○○○○○○○○○○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此合約是否為你親自簽名?經檢
視該契約書,未記載時間,請問你出租○○帳戶、期間為何?答:是,是我親
自簽名。我於 113 年 6 月 6 日簽立契約書後寄給對方,約定出租○○帳
號自 113 年 7 月起至 114 年 4 月止。問:承上,你是在何處跟○○○
簽立上開合約書?以何種方式簽署?(行為地點)答:我先至超商內將空白契
約書影印,再至我工作地(臺北市士林區○○路○○號附近。士林夜市內)填
寫,填寫完畢後帶回家(士林區○○○路○○段○○巷○○弄○○號 1 樓)
蓋章,蓋完章後再拿至住家附近超商寄出,寄至○○超商○○門市(高雄市前
鎮區○○路○○號 1 樓)給○○○。問:你所申請之○○帳戶賣場,出租給
他人使用之後,販賣甚麼物品?答:販賣汽車貼紙、女性衣物、牆壁貼紙、生
活小物等雜物。問:你是否需要至○○賣場將所販售貨物資訊刊登或下架?答
:不用,契約書載明於出租期間,出租人不得影響該○○賣場營運,亦不得刊
登或下架商品,或是回覆客人訊息,僅能閱覽。……問:如當簽約期滿時,對
方有無私訊你(以何種通訊軟體)再繼續簽約?你有無簽立契約文件?可否提
供該文件給警方?答:最開始簽約時是約定無期限合約,如需退租要提前 3
個月告知,且不收短期出租,我於 114 年 2 月 20 日中看到新聞播報稱高
雄○姓姊弟收受○○帳號,涉嫌逃漏稅……才知道該行為不法,遂與對方連繫
終止契約(退租),並收回○○帳號。問:你出租○○帳戶所得之租金如何計
算?你如何收取?用哪個金融帳號收款?對方以何組帳號轉帳給你?有無固定
收款日期?答: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 元為報酬。前三個月對方會另外
將租金會至我○○○○(xxx-xxxxxxxxxxxx)帳號,後面 7 個月對方會從賣
貨盈利中給我上述報酬,因為我的○○帳號有與○○○○(xxx-xxxxxxxxxxxx
)帳號連結,平時有賣貨盈利皆會匯入該帳號,我於收款項後再將貨款匯給○
○○○○○○(xxx-xxxxxxxxxxxxxx),後來 114 年 2 月 20 日我看到新
聞並傳給他後,便改成匯款到○○○○……、○○銀行……。不清楚,對方提
供之轉帳紀錄無法得知匯款銀行、帳號。一開始每月月初會匯款給我,後續月
初要求匯貨款給她時會從中扣除 1,500 元租金,其餘匯貨款時則不會另扣租
金。問:你將賣場出租後,是否有登入該賣場?登入用意為何?答:有。因為
我仍然有使用該○○帳號用來購買商品。問:承上,你登入的過程中,有無看
過你的賣場販賣哪些物品?答:有,我有稍微確認賣場有無販賣其他不法商品
。問:你出租○○賣場後,有無需要配合承租方之事項?對方多久會要求將賣
場營收款項轉帳予他?係用何種帳戶轉出?答:有,承租方登入時會透過簡訊
寄驗證碼至我的手機,我需要將驗證碼告訴對方,並定期要將賣場營收款匯款
給對方。每次○○通知有自動提款(商品販賣後○○官方會自動將貨款匯至我
○○○○帳號)後 2 至 3 日,○○○便會通知我將款項轉帳給她。透過我
○○○○(xxx-xxxxxxxxxxxx)帳號轉出。問:你的○○賣場所綁定之銀行帳
戶為何?答:○○○○(xxx-xxxxxxxxxxxx)帳號。問:係由你向○○賣場申
請將賣場營收款項自○○第三方支付帳戶轉至你所綁定銀行帳戶或自動轉出?
多久操作一次?答:皆是○○官方自動提款(提款至我○○○○帳號)。每次
有貨款進入皆自動提款。問:承上問,當營收款項轉至你所綁定之銀行帳戶後
,是否係配合承租方將款項轉出至對方提供之帳號?帳號為何?有沒有固定何
時轉帳?答:是。○○○○……、○○○○……、○○銀行……一開始都是匯
款到○○○○……,但後來新聞報出來後,就改成○○○○……跟○○銀行…
…。問:你有無將○○帳戶所綁定之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或
僅係聽從他人指示之下處理相關款項?答:沒有。有,我依○○○指示將賣場
營收款匯款給她。……問:你自何年何月開始出租帳戶?出租到何時?迄今總
共領取多少租金?答:113 年 7 月起出租至 114 年 4 月止。每月 1,50
0 元,共 10 個,共計 15,000 元。問:你總共交付、提供幾組○○帳號予○
○○……使用?……答:共 1 組,○○帳號實名制,每人僅能申辦 1 個帳
號……○○帳戶(帳號:xxxxx_xxxx,電話:xxxxxxxxxx),輸入電話即可登
入,所以我當時提供的是電話:xxxxxxxxxx、密碼:xxxxxxxx……」並經訴願
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訴願人透過○○得知有人在收購(租)
○○賣場,即與對方連繫洽談出租細節,並於 113 年 6 月 6 日簽立契約
書並寄給○○○,以每月 1,500 元為報酬,倘有賣貨營收款匯入系爭帳號,
即依○○○指示將賣場營收款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等語。據此,訴願人既未與
○○○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即將系爭帳號有償性提供其使用,亦未
確認匯入所綁定之銀行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犯罪集團之不法所得,又將款項依
對方指示轉出指定之金額到對方指定之帳戶,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且
訴願人出租系爭帳號,已與一般申請者係供自己使用有違,且於知悉○○○大
量收購帳號涉及逃漏稅後,卻仍繼續依其指示持續轉出款項,對於其所有系爭
帳號恐作為不法用途並不在意,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再者,訴願人提供帳號、密碼予他人使
用,他人亦得登入系爭帳號使用,雙方並約定訴願人不得影響賣場營運,僅得
閱覽,難謂未交付他人使用,或仍保有控制權。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有
償之收受對價方式將自己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開立且已綁定金融
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之罪嫌,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
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
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自知其將
已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且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系爭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
預見提供系爭帳號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
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以致自己
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收受對價交付、提
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內確有不明款項匯入
,訴願人既無交易行為,又不認識匯款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
金流。訴願人再將匯入該已綁定之帳戶之款項多次依對方指示轉出指定之金額
到對方指定之帳戶,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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