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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23 府訴三字第 114608458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2 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 1143058572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12 日至原處分機關所屬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
,指稱其於 114 年 2 月 26 日接獲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來電,對方謊稱有人持訴
願人證件申辦戶籍謄本,並將電話轉接警方報案,隨後假冒警察人員佯稱涉及刑事案
件須資金公證,訴願人即依對方指示面交金融卡,驚覺受騙等情。另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等分局偵辦數名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銀行(帳號xxx–xxxxxxxx
xxxx)、○○○○○○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等 3 個帳戶 (下合稱
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5 月 23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43057319 號通知書(下
稱 114 年 5 月 23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1 日到案說明,該
通知書於 114 年 5 月 26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到案說明。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
交付、提供 3 個以上帳戶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6 月 2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4
305857 號書面告誡(案件編號:11403080294–00 ,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
,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11 日送達。嗣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29 日到案說明
並經原處分機關作成調查筆錄。其間,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24 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遭假冒○姓警察人員欺騙,告知有人盜用訴願人身
分證申辦戶籍謄本,並要求面交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因欠缺法律知識,誤信歹徒
說詞,故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事後發現帳戶遭不法使用後,已立刻向警方
報案。訴願人受詐騙非共犯,亦為被害人,於本案中亦未收取任何報酬,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戶合
計 3 個以上,涉犯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
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29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受詐騙非共犯,亦為被害人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
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
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又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並非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等分局通報,經調查有被害人
受騙款項匯入訴願人系爭帳戶等情,即以 114 年 5 月 23 日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於 114 年 6 月 1 日到案說明,訴願人經通知未到案,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戶合計 3 個以上,涉犯
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告
誡。訴願人嗣於 114 年 6 月 29 日到案說明並經原處分機關作成調查筆錄
在案,該調查筆錄略以,系爭帳戶為訴願人之前工作時申辦,作為工作的薪轉
戶,並有將存簿、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於 114 年 2 月 26 日 11
時許,訴願人在家中接到自稱警察之人使用不詳門號撥打到家用電話xx–xxxx
xxxx,說有人假冒訴願人身分前往申請戶籍謄本,隨後對方又說訴願人名下帳
戶違反銀行法等問題需要查證,並要求將金融卡密碼口述提供,並於翌(27)
日 12 時 40 分許,派人至訴願人住家即臺北市○○區○○○○○○段○○巷
○○○號樓下跟訴願人面交系爭帳戶及○○○○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
xxxxx )等 4 張金融卡,對方並提供 l 張收據,對方並沒有說明要如何查
證,亦未說明為何要交付密碼,又對方自稱警察並提供相關公證書,致相信對
方是真的警察才同意交付帳戶,並將金融卡交付,並說明 9 筆受詐騙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訴願人均不知道匯款來源,亦不知收款後款項匯款至何處等語。
該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依假警察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
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金融卡、密
碼,訴願人主張及前揭調查筆錄自陳係於 114 年 2 月 26 日 11 時許接獲
假冒警察之人以電話稱訴願人遭假冒身分及名下帳戶違反銀行法等,訴願人對
此事實未經查證,即於電話中口述金融卡密碼予對方,且嗣後又依假警察指示
在翌日(114 年 2 月 27 日 12 時 40 分許)於住家樓下面交系爭帳戶金融
卡。而訴願人與該假冒警察者約定交付金融卡地點並非警察或檢察機關,而係
住家附近,且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該假冒警察身分者係穿著便服而非警察制服
,其是否確為員警並非毫無疑義,惟訴願人亦未再予查證,又交付金融卡予該
假冒員警之人。訴願人自承並未向對方詢問如何查證及何以須交付密碼,難謂
其已主動查證。且訴願人於電話告知假員警密碼後,迄至其交付金融卡前,期
間長達 1 日,其尚有足夠時間再行向戶政單位及警察或檢察機關查證真偽而
未為之,而訴願人身分遭盜用及名下帳戶違反銀行法等及該員警是否假冒等並
非無查證之可能,惟訴願人既可查證釐清確認事實真偽,而未為之。是在此期
間訴願人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輕易交付他
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戶合計
3 個以上,涉犯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乃依同法條第 2 項、第 4 項規
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
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
,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
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
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
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
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縱使訴願人
係因受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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