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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22 府訴三字第 114608479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4 日北市警信
    分刑字第 11430167071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等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因涉案帳戶○○○○銀行帳
    戶(帳號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乃移
    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3 日到
    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6
    月 4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430167071 號書面告誡(案件編號:11405060270-00
    ,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1 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欲加入網站交友俱樂部會員,遭不認識之「○○○
      」、「○○○」詐騙,該二人騙稱加入該交友軟體需要繳交會員費及相關費用,
      故訴願人依「○○○」、「○○○」之指示,於 114 年 4 月 24 日共匯款 9,
      000 元至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嗣「○○○」以激活會員資格才能介紹異性認識
      交往為由,要訴願人再繼續匯款,因訴願人存款不足,「○○○」稱可以幫訴願
      人向○○○○銀行辦理借款,訴願人因信賴「○○○」所稱「申請平台墊付」需
      要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訴願人因信賴「○○○」要幫訴願人向銀行
      辦理借款,因此才提供系爭帳戶,故應屬正當理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
      裁處訴願人告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等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移請
      原處分機關辦理後續告誡等事宜之函文、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3 日訪談
      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誤信「○○○」要幫訴願人向銀行辦理借款,而被騙提供系爭
      帳戶,應屬正當理由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
       帳給自己等,因相關金流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
       使用。又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3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系爭帳戶為
       訴願人申辦及使用,訴願人因欲加入網站交友俱樂部會員,xxxx暱稱「○○○
       」之人以加入交友軟體入會費及點擊流量激活會員資格才會介紹異性認識為由
       ,要訴願人再繼續匯款,並稱可以幫訴願人向銀行平台借款,要訴願人提供身
       分證及登入系爭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24 日
       透過xxxx通訊軟體將其身分證照片及系爭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
       傳送給對方使用,訴願人並不認識被害人,亦不知道系爭帳號 114 年 4 月
       25 日多筆匯入及以「網路轉」之款項,其用途及何人所操作,訴願人均不知
       道,該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xxxx暱稱「○○○」之人稱可以幫訴願
       人向銀行平台借款,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24 日透過xxxx將身分證照片及
       系爭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傳送給對方使用等語。惟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
       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又按現行金融
       帳戶之使用習慣,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
       用,並不需交付、提供放貸者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資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驗證碼等)。本案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
       有密碼,訴願人主張為申辦貸款即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
       碼予「○○○」代申辦貸款,訴願人既不認識「○○○」,不知該人之真實身
       分,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輕易提
       供他人使用,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
       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
       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及年齡,自知其將
       系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
       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系爭帳戶
       之資金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
       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之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
       ,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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