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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22 府訴三字第 114608492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0 日北市警投
分刑字第 11430321835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灣高等檢察署等檢察署偵辦案外人○○○公司及○○○涉嫌大量收購○○帳號,供
中國大陸公司逃漏稅使用案件,移請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協助
偵處。經刑警大隊調查,涉案○○帳號「xxxxxxxxxx」〔已綁定○○○○銀行帳戶(
帳號: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號〕之申請人為訴願人,因系爭帳號開戶人
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北投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114 年 6 月 10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查認訴願人將自己向提供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且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
系爭帳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 元為對價,出租予他人使用,審認訴願人收
受對價而將自己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開立之帳號(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有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等罪嫌,移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6
月 10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 11430321835 號書面告誡(案件編號:11406040064-04
,下稱原處分;原處分關於告誡事由未勾選及案件編號誤繕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7 月 11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 1143035345 號函更正在案)裁處訴願人告誡
,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立法理由可知,單純提供○○賣場,
並由○○系統自動提款給自己之行為,因該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仍由本人所掌握
,且相關交易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
。訴願人出借系爭帳號時即簽約約定不得違法使用,迄今亦無涉及詐欺及商標法
之情形,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
請開立,且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系爭帳號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
人告誡,有本府警察局 114 年 5 月 23 日北市警刑經字第 1143045734 號函
及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0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提供他人使用系爭帳號,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無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法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者,除刑罰外,應依同法條第 2 項規
定,併予裁處之。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
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
使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另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等應科以刑事處罰,
又考量第 2 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
第 3 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併
予裁處之,爰增訂第 4 項,定明於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情形時,仍
應依第 2 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
(二)又「……賣方客戶(即○○賣家)於○○賣場創建帳號時,系統同步建立並綁
定○○專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即樂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
付服務。爰此,如賣方客戶提供賣場帳號予他人使用,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
。……。」亦有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 114 年 2 月 4 日召開之「提供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六會議
結論(二)可參。
(三)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0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你有無使用或註冊○○帳戶?何時註冊?答:有。『xxxxxxxxxx』是我很久之
前註冊的,在今(114 )年 3 月至 4 月間被賣場註銷無法使用……問:承
上問,上述○○帳戶平常做何用途使用?有無提供予他人使用?答:平常買東
西使用。帳號『xxxxxxxxxx』有提供給他人使用……問:你所註冊之○○帳戶
有無開設賣場?名稱為何?答:帳號『xxxxxxxxxx』有開設賣場,是別人開設
的,我不知道賣場名稱……問:承上,你是否使用帳戶所開立之賣場販賣商品
?或是開好賣場後就出租給他人使用?答:我沒有開立賣場販賣商品,是出租
給他人之後,由他人開設的賣場。問:你於何時至何時將○○帳戶租借給他人
使用?如何出租?出租給何人?答:我是自 112 年 7 月 26 日至 114 年 2
月 27 日止將○○帳戶『xxxxxxxxxx』出租給他人使用。我於 112 年 7 月
前在xxxxxxxxx上看到高中學妹○○○發佈的限時動態稱『○○出租賺錢、合
法合規、有契約』等語,因此向她詢問相關資訊,經由她仲介給○○○……契
約確認後,每個月會計算是否有出租成功,若有出租成功就會入帳新臺幣 1,3
00 元。……問:你所申請之○○帳戶賣場,出租給他人使用之後,販賣甚麼
物品?答:好像是雜七雜八的日用品、衣服等生活用品。問:你是否需要至○
○賣場將所販賣貨物資訊刊登或下架?答:不用。……問:你將賣場出租後,
是否有登入該賣場?登入用意為?答:我通常登入帳號都只是自己要買東西,
偶爾會登入賣場看看在賣的商品有什麼。單純好奇。……問:你出租○○賣場
後,有無需要配合承租方之事項?……答:我需要配合將賣場營收轉帳到帳戶
『xxx-……xxxxx』、『xxx-……xxxxx』或『xxx-……xxxxx』 。……○會在
……群組中貼出要轉帳的金額及帳戶,並要於 2 日內轉帳。問:你的○○賣
場所綁定之銀行帳戶為何?答:xxx-xxxxxxxxxxxx。問:係由你向○○賣場申
請將賣場營收款項目自○○第三方支付帳戶轉至你所綁定銀行帳戶或自動轉出
?答:營收款項會自動轉出至我綁定帳戶。……問:你有無將○○帳戶所綁定
之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或僅係聽從他人指示之下處理相關款
項?答:沒有。對。……問:承上,有沒有因販賣物品而造成賣場遭凍結?如
何被凍結要怎麼配合承租方解除?答:有,去年有被凍結過。我自己照著○○
的指示解除凍結的。……問:你自何年何月開始出租帳戶?出租至何時?迄今
總共領取多少租金?答:112 年 7 月 26 日至 114 年 2 月 27 日……總
共領取 2 萬 3,066 元……。」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訴願人透過xx得知有人在招租○○賣場
帳號,即與對方連繫洽談出租細節並簽立契約書,以每月 1,300 元為報酬,
自 112 年 7 月 26 日起至 114 年 2 月 27 日止共領取 2 萬 3,066 元
租金,系爭帳號係出租後由他人開設賣場販賣商品,有賣貨營收款匯入系爭帳
號即依對方指示將賣場營收款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出租系爭帳號後曾查看
所出租之帳號販售衣服等生活用品,系爭帳號曾因販賣物品而造成賣場遭凍結
、114 年 3 月至 4 月間已被賣場註銷無法使用等語。據此,訴願人既未與
「○○○」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即將系爭帳號有償性提供其使用,
亦未確認匯入所綁定之銀行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犯罪集團之不法所得,又將款
項依對方指示轉出指定之金額到對方指定之帳戶,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
,且訴願人出租系爭帳號,已與一般申請者係供自己使用有違,訴願人曾查看
其○○賣場內所販賣商品,惟其對他人上架商品及系爭帳號被凍結是否涉及不
法並不在意,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有違。再者,訴願人提供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亦得登入
系爭帳號使用,難謂未交付他人使用,或仍保有控制權。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以有償之收受對價方式將自己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開立且已
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之罪嫌,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
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自知
其將已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且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系爭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號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
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以致
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收受對價交付
、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內確有不明款項
匯入,訴願人既無交易行為,又不認識匯款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
本人金流。訴願人再將匯入該已綁定之帳戶之款項多次依對方指示轉出指定之
金額到對方指定之帳戶,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縱依訴願人主張其出借系爭帳號時即有簽約約定
不得違法使用,惟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此係法律課予帳號持有人之公法上義務,訴願人與○
○○間縱有民事契約約定,仍不得排除其依洗錢防制法所應負之責任。本件訴
願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致系爭帳號成為他人掩飾
、隱匿或轉移犯罪所得之工具,訴願人尚難據以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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