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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22 府訴三字第 114608462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0 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 1143059805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灣高等檢察署等檢察署偵辦案外人○○○公司及○○○涉嫌大量收購○○帳號,供
    中國大陸公司逃漏稅使用案件,移請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協助
    偵處。經刑警大隊調查,涉案○○帳號「xxxxxxxxxx」〔已綁定○○○○銀行帳戶(
    帳號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號〕之申請人為訴願人,因系爭帳號開戶人即
    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114 年 6 月 10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查認訴願人將自己向提供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且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系
    爭帳號,以 1 年(自 113 年 3 月 2 日起至 114 年 3 月 2 日止)新臺幣
    (下同)2 萬 4,000 元為對價,出租予他人使用,審認訴願人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開立之帳號(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
    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有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
    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6 月 10 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 1143059805 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同日交由訴願人
    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2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有於 113 年 3 月 2 日將系爭帳號之賣場提供
      予「○○○有限公司」使用,惟買方功能仍由訴願人管理使用,○○錢包連動之
      帳戶即訴願人名下○○○○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不論該金融帳
      戶、金融卡、密碼或其他取得帳戶控制權之方式,訴願人均未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使用;訴願人僅於收受○○商場轉入○○○○銀行帳戶內註記為「xxxxxx」之款
      項後,再將該款項扣除匯款手續費後轉匯入「○○○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該
      金融帳戶仍有訴願人其他使用之轉帳紀錄,該金融帳戶控制權及使用權自始由訴
      願人管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
      請開立,且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系爭帳號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
      人告誡,有本府警察局 114 年 5 月 23 日北市警刑經字第 1143045734 號函
      及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0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系爭帳號之賣場提供予「○○○有限公司」使用,買方功能仍
      由訴願人自行管理使用,訴願人對於○○錢包連動之金融帳戶有控制權及使用權
      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法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者,除刑罰外,應依同法條第 2 項規
       定,併予裁處之。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
       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
       使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另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等應科以刑事處罰,
       又考量第 2 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
       第 3 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併
       予裁處之,爰增訂第 4 項,定明於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情形時,仍
       應依第 2 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
    (二)又「……賣方客戶(即○○賣家)於○○賣場創建帳號時,系統同步建立並綁
       定○○專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即○○○○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
       付服務。爰此,如賣方客戶提供賣場帳號予他人使用,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
       。……。」亦有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 114 年 2 月 4 日召開之「提供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六會議
       結論(二)可參。
    (三)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0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你是否將你於○○帳號(xxxxxxxxxx)……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答:是,交付予『○○○有限公司』,他們公司透過xxxx客服『○○
       ○○○客服』或『○○○○○○○○○○出租』與我聯繫,指示我開通○○帳
       號的賣家權限,並將該○○帳號租借給『○○○有限公司』用。問:請問你為
       何將帳戶交付、提供給『○○○有限公司』使用?有無正當理由?答:大約在
       104 年(大學時期)申辦這個○○帳號,當初申辦這個帳號,只有買家的權限
       ,大約在 113 年 2 月底,要租借給○○○有限公司時,才去做賣家的實名
       認證,開通賣家的權限,想說沒有在用賣家的功能,當時手上也缺錢,就將○
       ○帳號租借給該公司用。問:請問你與『○○○有限公司』等員工是否認識?
       關係為何?如何認識?答:不認識。問:經查你的○○帳號(xxxxxxxxxx)…
       …帳戶因詐欺案件被通報警示帳戶或交付予他使用……你做何解釋?答:大約
       在 104 年(大學時期)申辦這個○○帳號,當初申辦這個帳號,只有買家的
       權限,大約在 113 年 2 月底,要租借給○○○有限公司時,才去做賣家的
       實名認證,開通賣家的權限,想說沒有在用賣家的功能,當時手上也缺錢,就
       將○○帳號租給該公司用。我將○○帳號租借的日期是從 113 年 3 月 2
       日至 114 年 3 月 2 日期間……線上簽訂『合作託管協議書』。另在 113
       年 3 月 1 日還沒簽合約的時候,我有詢問『○○○○○客服』,我詢問如
       果你們不當使用這個帳號,我要怎麼解除合約,對方表示不會不當使用,而且
       會簽合約,基於此原因,我才將帳號租借給對方。當初如果知道他們會將帳號
       拿去作為不法的事情,我不會將帳號租借給對方。問:請問你將帳戶或帳號交
       付提供予『○○○有限公司』使用,有無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答:有
       ,將○○帳號(xxxxxxxxxx)租借給『○○○有限公司』使用,時間為 113
       年 3 月 2 日至 114 年 3 月 2 日期間。出租 1 年。收取 2 萬 4
       千元的租金。……問:你總共交付、提供幾個帳戶(或帳號)『○○○有限公
       司』使用?分別於何時、何地交付提供?……答:只交付 1 個○○帳號(xx
       xxxxxxxx)。在 113 年 3月 2 日透過網路xxxx上交付予『○○○有限公司
       』之線上xxxx客服『○○○○○客服』,後續也有加入他們公司另一個xxxx客
       服『○○○○○○○○○○出租』。問:你是否交付○○帳號(xxxxxxxxxx)
       密碼?如何交付?答:是。在 113 年 3 月 2 日透過網路xxxx上交付予『
       ○○○有限公司』之線上xxxx客服『○○○○○客服』,後續也有加入他們公
       司另一個xxxx客服『○○○○○○○○○○出租』……。」並經訴願人簽名確
       認在案。
    (四)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於 104 年間申辦系爭帳號僅有買家
       權限,因缺錢且未使用賣方功能,為出租系爭帳號予「○○○有限公司」使用
       進行賣家實名認證及開通賣家權限,113 年 3 月 2 日透過xxxx將系爭帳號
       密碼交付予「○○○有限公司」之xxxx客服「○○○○○客服」,後續又加入
       該公司之另xxxx客服「○○○○○○○○○○出租」,系爭帳號出租 1 年收
       取 2 萬 4,000 元租金;其於 113 年 3 月 1 日簽出租合約前有詢問該
       公司之「○○○○○客服」,如系爭帳號不當使用要如何解除合約等語;又訴
       願人於訴願書亦自陳收到其○○○○銀行帳戶內註記為「xxxxxx」之款項後後
       ,再將款項扣除手續費後匯款至「○○○有限公司」之指定帳戶。據此,訴願
       人既未與「○○○有限公司」人員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即將系爭帳
       號有償性提供其使用,亦未確認匯入所綁定之銀行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犯罪集
       團之不法所得,又將款項依對方指示轉出指定之金額到對方指定之帳戶,已造
       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且訴願人出租系爭帳號,已與一般申請者係供自己使
       用有違,訴願人簽約前曾詢問系爭帳號不當使用要如何解除合約,僅憑對方表
       示不會不當使用,仍與對方簽合約出租系爭帳號,並依對方指示提供系爭帳號
       之密碼及再加入其xxxx客服「○○○○○○○○○○出租」,是訴願人知悉係
       以期約或收受對價方式提供系爭帳號予他人使用,對於依對方指示以訴願人為
       賣家進行系爭帳號之賣家實名認證後開通賣家權限供對方使用是否涉及不法並
       不在意,實不符合基於親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有違。再者,訴願人提供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亦得登入系爭帳
       號使用,難謂未交付他人使用,或仍保有控制權。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
       有償之收受對價方式將自己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開立且已綁定金
       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
       第 3 項規定之罪嫌,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
       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自知其
       將已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且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系爭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應
       可預見提供系爭帳號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
       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以致自
       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收受對價交付、
       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內確有不明款項匯
       入,訴願人既無交易行為,又不認識匯款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
       人金流。訴願人再將匯入該已綁定之帳戶之款項多次依對方指示轉出指定之金
       額到對方指定之帳戶,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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