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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22 府訴三字第 114608488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 11430628234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灣高等檢察署等檢察署偵辦案外人○○○公司及○○○涉嫌大量收購○○帳號,供
    中國大陸公司逃漏稅使用案件,移請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協助
    偵處。經刑警大隊調查,涉案○○帳號「xxxxxxxxxx」〔已綁定○○○○帳戶(帳號
    xx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號〕之申請人為訴願人,因系爭帳號開戶人即訴
    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
    同)114 年 6 月 10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查認訴願人將自己向提供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且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系爭
    帳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 元為對價,出租予他人使用,審認訴願人收受對
    價而將自己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開立之帳號(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第 3 項有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6 月
    12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1430628234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事實欄部
    分內容誤繕,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6 月 30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1430656035
    號函更正在案)裁處訴願人告誡,6 月 13 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間瀏覽xx限時動態時見到○○帳號
      招租廣告,遂主動與xx帳號「xxxx_xxxxx」暱稱「○」之用戶聯繫,依對方指示
      加入「○○○○○○○○○○出租」xxxx帳號並完成系爭帳號租賃合約。訴願人
      協助將○○購物平台賣得之商品款項撥款至個人金融帳戶後再轉匯對方指定之金
      融帳戶,系爭帳號為訴願人於○○購物平台所設立之一般電商賣場帳號,該帳號
      功能係供使用者進行商品上架、訂單處理等,並不具備資金收付、撥付、儲值、
      轉帳、提款或匯款等功能,亦無實質金流控制權限,訴願人對系爭帳號綁定之金
      融帳戶仍具控制權;系爭帳號並非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購物平台於 113 年 12
      月 29 日始公告禁止出租、出借○○帳號,訴願人無論客觀上是否交付金融帳戶
      或主觀上是否參與不法行為,均與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
      請開立,且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系爭帳號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
      人告誡,有本府警察局 114 年 5 月 23 日北市警刑經字第 1143045734 號函
      及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0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帳號功能係供使用者進行商品上架及訂單處理,並無實質金流
      控制權限,訴願人對系爭帳號綁定之金融帳戶仍具控制權,系爭帳號並非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
      之帳號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法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者,除刑罰外,應依同法條第 2 項規
       定,併予裁處之。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
       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
       使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另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等應科以刑事處罰,
       又考量第 2 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
       第 3 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併
       予裁處之,爰增訂第 4 項,定明於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情形時,仍
       應依第 2 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
    (二)又「……賣方客戶(即○○賣家)於○○賣場創建帳號時,系統同步建立並綁
       定○○專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即○○○○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
       付服務。爰此,如賣方客戶提供賣場帳號予他人使用,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
       。……。」亦有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 114 年 2 月 4 日召開之「提供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六會議
       結論(二)可參。
    (三)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0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你本人有無於○○(xxxxxx)申請帳號?共申請幾個?答:有。1 個。問:○
       ○賣場名稱為何?密碼為何?答:帳號是xxxxxxxxxx。xxxxxxxxxx。問:你於
       何時申請該帳號?是買家還是賣家?答:2018 年申請的。當時是申請買家。
       ……問:你係原本就是申請賣家賣場帳號或是原本是申請買家帳號,經他人指
       示後才申請成賣家帳號?答:當時是先申請買家帳號,想說自己買東西用,後
       來在 113 年 06 月份在社群媒體xx上看見○○帳號招租的廣告,跟對方聯繫
       後,對方指示我將○○帳號轉為賣場帳號。問:你為何要出租你的○○賣場帳
       戶?答:當時我想說○○帳號沒什麼在用,就租給對方賺一點零用錢。問:承
       上,當時與對方約定每月承租○○帳號租金多少?答:新臺幣(以下同)1,20
       0 元。問:承上,對方係以何方式給付租金?答:每個月轉帳到我名下○○○
       ○(xxx)xxxxxxx-xxxxxxx帳戶中。問:你賣場的啟用時間為何?有無自己賣
       過東西?或是開好賣場後就出租給他人使用?答:我是在 113 年 06 月 20
       幾號將帳號變更成賣場帳號,沒有自己賣過東西。開好賣場後就出租給他人了
       。……問:你是否有與該名暱稱『○』之不詳犯嫌,或是該集團中的任何犯嫌
       見面?答:沒有。問:警方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洗錢案,查扣電磁紀
       錄一批中所載,包含你本人之○○帳戶資料,是否為你出租給他人之基本資料
       ?答:是。問:你是否知道你所申請之○○賣場帳號,出租給他人使用之後,
       販賣什麼物品?答:對方告訴我說是販售有關 3C 產品。問: 你是否需要協
       助將○○賣場的物品上架或下架?答:不用,都是交給對方操作。問:承上,
       你將帳號出租後,是否有前往查看並確認你所出租之帳號販售商品為何?答:
       我在將帳號出租後的隔幾天,有去看一下我的帳號是在販售手機殼。問:你是
       透過什麼管道知悉租用○○帳號之人?○○或xx?對方帳號為何?答:透過xx
       。對方暱稱『○』、帳號是xxxx_xxxxx。問:與你聯絡的xxxx公司帳號為何?
       是否為『○○○○○客服』或『○○○○○○○○○○出租』?答:我是先和
       暱稱『○』聯繫,之後他叫我加一個暱稱為『○○○○○○○○○○出租』的
       xxxx,然後在 114 年 3 月 18 日對方又叫我加入一個暱稱為『○○○○xx
       xxxx託管』的xxxx……問:你於何時將帳號租借給他人使用?如何出租?出租
       給何人?答:113 年 06 月 26 日。都是在『○○○○○○○○○○出租』對
       話中操作出租細節。問:承上,契約書於何時何地簽立?如何交付給對方?答
       :對方透過『○○○○○○○○○○出租』傳契約書的檔案給我,我簽名後再
       回傳結對方。……問:你出租帳戶所得租金如何計算?你如何收取?用哪個帳
       號收取?……答:租金每月 1,200 元。對方每個月轉帳到我名下○○○○(
       xxx)xxxxxxx-xxxxxxx帳戶中。……問:你將賣場出租後,是否有登入該賣場
       ?登入用意為何?答:我手機的○○APP 沒有登出過,所以可以同步看見對方
       賣什麼,但我很少去看。問:承上,你登入的過程中,有無看過你的賣場販賣
       那些物品?答:如我上的回答,有看過一次是賣手機殼。問:你出租○○賣場
       後,有無需要配合承租方之事項?對方多久會要求你轉出販售物品之款項?如
       何轉出?答:對方指示我,若我的○○○○(xxx)xxxxxxx-xxxxxxx帳戶有收
       到他們販賣商品入帳的金額,對方會傳○○商品入帳的頁面截圖給我,再指示
       我將款項轉出至他們指定的帳戶中。問:你的○○賣場所綁定之銀行帳戶是哪
       個?答:○○○○(xxx)xxxxxxx-xxxxxxx帳戶。……問:你有沒有將你所綁
       定之銀行帳號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他人?或僅聽從他人指示之下處理相關貨款?
       答:沒有。問:你有無因賣場販賣之相關物品涉案而由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或○
       ○公司通知下架?係販賣何物遭通知?答:沒有。……問:綜上,你如何確認
       販賣的東西不會有違反商標法、藥事法甚至涉及詐欺之虞?答:抱歉,我沒想
       到那麼多。……問:你自何年何月開始出租帳戶?出租到何時?迄今總共領取
       多少租金?答:契約是載明自 113 年 06 月 26 日至 114 年 06 月 26 日
       ,共計 12 個月。總共領取 10 個月租金(113 年 06 月至 114 年 03 月,
       共計 10 次)……。」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訴願人透過xx得知有人在招租○○賣場
       帳號,即與暱稱「○」連繫洽談出租細節,沒有見過面,並於 113 年 6 月
       26 日簽立契約書回傳給「○○○○○○○○○○出租」xxxx帳號,以每月 1
       ,200 元為報酬,共領取 113 年 6 月至 114 年 3 月共計 10 個月租金
       ,有賣貨營收款匯入系爭帳號即依對方指示將賣場營收款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出租其系爭帳號後曾查看所出租之帳號販售手機殼產品等語;復依訴願人於
       訴願書所附xxxx對話紀錄及○○網站 113 年 12 月 29 日公告影本所示,訴
       願人於 113 年 9 月 30 日告知對方系爭帳號因買家扣分遭凍結、113 年
       12 月 3 日及 18 日接獲○○官方簡訊警告賣場販售仿冒品必須退款予買家
       之通知,且○○網站於 113 年 12 月 29 日公告「禁止出租身分證字號及帳
       號違者將永久凍結交易權限」之訊息,已詳載「經查出租帳號予他人開設賣場
       ,將永久凍結其身分證字號交易權限:依據『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規定,所有賣家申請賣場時需依法提供身份資訊
       及銀行帳戶進行驗證。若將身分證字號、電話等認證方式出租,恐有觸法風險
       ,亦將承擔承租人行為的連帶責任。」等語。據此,訴願人既未與xx暱稱「○
       」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即依其指示將系爭帳號有償性提供他人使用
       ,亦未確認匯入所綁定之銀行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犯罪集團之不法所得,又將
       款項依對方指示轉出指定之金額到對方指定之帳戶,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
       點,且訴願人出租系爭帳號,已與一般申請者係供自己使用有違,訴願人自承
       可同步看對方賣什麼物品,但很少查看其○○賣場內所販賣商品,縱系爭帳號
       被凍結及接獲○○官方簡訊警告其賣場販售仿冒品,仍未立即停止出租系爭帳
       號,容任他人繼續使用系爭帳號販售商品,持續收取租金至 114 年 3 月並
       持續配合將匯入綁定○○帳號之金融帳戶不明款項轉出至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且○○網站亦於 113 年 12 月 29 日公告禁止出租身分證字號及帳號之訊
       息,其對於所有系爭帳號恐作為不法用途並不在意,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再者,訴願人提供
       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亦得登入系爭帳號使用,難謂未交付他人使用,
       或仍保有控制權。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有償之收受對價方式將自己向提
       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開立且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之罪嫌,除移送檢
       察機關偵辦外,另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
       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
       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自知其將已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且綁定
       金融機構帳戶之系爭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號予無信賴關
       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工具,仍將系爭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號
       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
       系爭帳號所綁定之○○○○帳戶內確有不明款項匯入,訴願人既無交易行為,
       又不認識匯款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人再將匯入該
       已綁定之帳戶之款項多次依對方指示轉出指定之金額到對方指定之帳戶,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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