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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0.17 府訴三字第 114608487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9 日警萬分刑
    字第 1143003320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灣高等檢察署等檢察署偵辦案外人○○○公司及○○○涉嫌大量收購○○帳號,供
    中國大陸公司逃漏稅使用案件,移請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協助
    偵處。經刑警大隊調查,涉案○○帳號「xxxxxxxx」〔已綁定○○○○○○銀行帳戶
    (帳號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號〕之申請人為訴願人,因系爭帳號開戶人
    即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114 年 6 月 19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查認訴願人將自己向提供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且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
    系爭帳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 元為對價,出租予他人使用,審認訴願人收
    受對價而將自己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開立之帳號(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有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6
    月 19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1143003320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事實欄
    部分內容漏載,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8 月 12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114305483
    0 號函更正在案)裁處訴願人告誡,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9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8 月 5 日補具訴願書,8 月 18 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社交軟體 xx 、○○上,發現有○○○刊登○○帳
      號之招租廣告,於 112 年 5 月間簽署租賃契約並出租系爭帳號,而洗錢防制
      法行為時第 15 條之 2 於 112 年 6 月 16 日方施行,訴願人出租及交付系
      爭帳號之行為並無該規定之適用。且訴願人單純出租系爭帳號,並未提供提款卡
      、密碼,仍具有系爭帳號之控制權,可追索帳戶資金去向,不致形成金流之斷點
      ,難認有違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訴願人主觀上對構成要件不認識,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
      請開立,且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系爭帳號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告誡,有本府警察局 114 年 5 月 23 日北市警刑經字第 1143045734 號函及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9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出租及交付系爭帳號之行為,係在洗錢防制法行為時第 15
      條之 2 施行前,且訴願人僅出租系爭帳號,並未交付密碼,訴願人仍有系爭帳
      號之控制權,又訴願人主觀上對構成要件不認識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法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者,除刑罰外,應依同法條第 2 項規
       定,併予裁處之。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
       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
       使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另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等應科以刑事處罰,
       又考量第 2 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
       第 3 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併
       予裁處之,爰增訂第 4 項,定明於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情形時,仍
       應依第 2 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
    (二)又「……賣方客戶(即○○賣家)於○○賣場創建帳號時,系統同步建立並綁
       定○○專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即樂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
       付服務。爰此,如賣方客戶提供賣場帳號予他人使用,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
       。……。」,亦有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 114 年 2 月 4 日召開之「提供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六會
       議結論(二)可參。
    (三)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9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你有無使用或註冊○○帳戶?何時註冊?答:有,這個軟體剛在臺灣上市我就
       有註冊了。問:承上問,上述○○帳戶平常做何用途使用?有無提供予他人使
       用?答:一開始是自己使用來購物,於 2023 年有在網路上看到有○○帳號出
       租,就有去詢問對方,詢問完畢後就把○○帳戶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使用在○○
       賣場販賣柬西。問:你所註冊之○○帳戶有無開設賣場?名稱為何?答:有,
       我之前有開設過賣場,賣場名稱叫○○,有在賣二手商品,後來租給對方後,
       對方有把賣場名稱改名,但名稱我不記得了,他都賣生活用品。問:承上,你
       是否使用帳戶所開立之賣場販賣商品?或是開好賣場後就出租給他人使用?答
       :有,我自己之前就有開設賣場在賣二手商品,出租給他後他把賣場名稱改名
       ,販賣的內容物也都不一樣,但評價沒有刪除。問:你於何時至何時將○○帳
       戶租借給他人使用?如何出租?出租給何人?答:從 2023 年 3 月中將帳戶
       租借給他人使用,我是將帳戶所有權直接出租給他,出租給一個叫○○○的女
       生。問:警方提示附件『○○○○○○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此合約是否為你
       親自簽名?你出租帳戶之月份及期間為何?答:是我親自簽名的,從 2023 年
       3 月中到 2025 年 2月。問:承上,你是在何處跟○○○簽立上開合約書?以
       何種方式簽署?(行為地點)答:他用通訊軟體xxxx將合約書傳給我,我在彰
       化的○○超商(詳細地址跟店名忘記了)把他印出來,簽完拍給他確認,沒問
       題再寄回去給他。問:你所申請之○○帳戶賣場,出租給他人使用之後,販賣
       甚麼物品?答:生活用品,一開始是賣衣服、鞋子,之後又賣居家小用品及兒
       童鞋子。問:你是否需要至○○賣場將所販售貨物資訊刊登或下架?答:不需
       要,我沒有幫他做任何事。問:你是透過什麼管道知悉租用○○帳戶之人?並
       以何種通訊軟體進行聯繫?答:從○○上有跟○○○加到好友,我看到他的○
       ○限時動態有出租○○廣告,他就請我用通訊軟體xxxx跟他聯繫。間:對方與
       你聯繫係使用之帳號、暱稱分別為何?答:○○暱稱是○○○,xxxx暱稱一直
       改變,有『○』、『○○』及『○○○』,帳號 ID 不記得了,他那個時候是
       直接讓我掃二維碼加入好友。間:承上間,與你聯繫之帳號有無其他暱稱?或
       其他聯繫方式?答:就上面講的暱稱,只有用○○跟xxxx聯繫。問:如當簽約
       期滿時,對方有無私訊你(以何種通訊軟體)再繼續簽約?你有無簽立契約文
       件?可否提供該文件給警方?答:合約期都沒有滿。問:你出租○○帳戶所得
       之租金如何計算?你如何收取?用哪個金融帳號收款?對方以何組帳號轉帳給
       你?有無固定收款日期?答:1 個月新臺幣 1500 元,對方轉帳到我○○○○
       帳戶,我○○○○綁定○○銀行帳戶……問:續問上題,你出租○○帳戶所得
       之租金如何計算?你如何收取?用哪個金融帳號收款?對方以何組帳號轉帳給
       你?有無固定收款日期?答:每個月新臺幣 1500 元,對方轉帳到我○○○○
       ,我○○○○綁定○○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xx,對方使用的帳號很多組
       我不記得了,沒有固定日期,大概是每個月初月中。問:你將賣場出租後,是
       否有登入該賣場?登入用意為何?答:我會登入○○帳號買束西,但我不會去
       動到賣場內的東西。問:承上,你登入的過程中,有無看過你的賣場販賣哪些
       物品?答:有,都賣生活用品。問:你出租○○賣場後,有無需要配合承租方
       之事項?對方多久會要求將賣場營收款項轉帳予他?如何何種帳戶轉出?答:
       配合將營收款項轉帳給他,因為○○只能綁定我的帳戶,他要求我一個禮拜轉
       帳 2 次給他,我用○○○○帳戶xxx-xxxxxxxxxxxx轉帳給他。問:你的○○
       賣場所綁定之銀行帳戶為何?答:○○○○帳戶xxx-xxxxxxxxxxxx。問:係由
       你向○○賣場申請將賣場營收款項自○○第三方支付帳戶轉至你所綁定銀行帳
       戶或自動轉出?多久操作一次?答:○○自動轉出。問:承上問,當營收款項
       轉至你所綁定之銀行帳戶後,是否係配合承租方將款項……出至對方提供之帳
       號?帳號為何?有沒有固定何時轉帳?答:需要配合轉到他提供的帳號,帳號
       我忘記了,因為她都用圖片傳給我,我換過手機所以圖片都無法觀看了,沒有
       固定時間要轉帳,都是他有通知才轉帳。問:你有無將○○帳戶所綁定之銀行
       帳號綱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或僅係聽從他人指示之下處理相關款項?答
       :沒有,我都是聽他的指示處理款項。問:你有無因賣場販賣之相關物品涉案
       而由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或○○公司通知下架?係販賣何物遭通知?答:沒有。
       問:承上,有沒有因販賣物品而造成賣場遭凍結?如果被凍結要怎麼配合承租
       方解除?答:有,要配合他處理解除凍結,他會教我跟○○人員視訊要回答那
       些問題。問:承上,有無配合出庭或由其他政府機關裁罰過?所滋生費用由何
       人支付?答:沒有配合出庭即其他政府機關裁罰過。問:綜上,你如何確認販
       賣的束西不會有違反商標法、藥事法甚至涉及詐欺之虞?答:因為我看他賣的
       商品都沒有特別的 LOGO ,也沒有在賣藥物,賣場評價也都不錯,頂多嫌他賣
       太貴,此外○○的聊聊功能當中,也都可以看到買賣雙方協商出貨之過程,而
       且如果有涉及違法的情形,聊聊當中一定會有客人反應,我第一時間都看的到
       ,但是在承租過程我都沒有看過,我也就不認為有任何違法的情形。……問:
       你自何年何月開始出租帳戶?出租到何時?迄今總共領取多少租金?答:從
       2023 年 3 月開始到 2025 年 2 月結束,因為有被凍結,所以我跟他拿這
       些租金沒有超過新臺幣 3 萬元,大約新臺幣 2 萬 5000 元,實際上不清楚
       。問:你總共交付、提供幾組○○帳號予○○○、○○○使用?別於何時、何
       地交付提供?所交付提供之帳號分別為何?答:組,交付給○○○,交付時間
       為 2023 年 3 月,在彰化○○超商(詳細地址、店名忘記了)用交貨便寄到
       高雄的○○超商(詳紬地址、店名忘記了),○○帳號為xxxxxxxx。……問:
       警方於 114 年 2 月間,查獲○○○(「○○有限公司」負責人)、○○○
       涉嫌向國內民眾大量租用○○帳戶,是不是其等與你聯繫?答:是○○○跟我
       聯繫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訴願人於 112 年間於○○廣告看見出
       租○○帳號可賺錢,即依○○暱稱「○○○」指示加入對方xxxx,並將其系爭
       帳號出租予他人使用及提供帳號、密碼,且出租其系爭帳號後,自 112 年 3
       月至 114 年 2 月,每月收取租金 1,500 元,而系爭帳號曾因販賣物品遭
       凍結,除配合對方處理解除凍結外,亦依對方指示回應○○平台人員視訊提問
       交涉解除凍結賣場事宜,且依對方指示從○○綁定之銀行帳戶內轉出指定之金
       額到對方指定之帳戶等語。據此,訴願人既未與○○暱稱「○○○」見過面,
       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即將系爭帳號有償性提供其使用,亦未確認匯入所綁定
       之銀行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犯罪集團之不法所得,又將款項依對方指示轉出指
       定之金額到對方指定之帳戶,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且訴願人出租系爭
       帳號,已與一般申請者係供自己使用有違,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再者,訴願人提供帳號、密
       碼予他人使用,他人亦得登入系爭帳號使用,難謂未交付他人使用,或仍保有
       控制權。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有償之收受對價方式將自己向提供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開立且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之罪嫌,除移送檢察機關偵
       辦外,另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
       ,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
       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自知其將已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且綁定金融機構
       帳戶之系爭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號予無信賴關係、未經
       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仍將系爭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號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是訴願人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號
       所綁定之銀行帳戶內確有不明款項匯入,訴願人既無交易行為,又不認識匯款
       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人再將匯入該已綁定之帳戶
       之款項多次依對方指示轉出指定之金額到對方指定之帳戶,將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復查,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 規定
       ,113 年 7 月 31 日條次變更為現行第 22 條,訴願人自承出租系爭帳號之
       行為於 112 年 3 月至 114 年 2 月始終了,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規定業
       已公布施行,是本件仍應以訴願人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規
       定,即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予以裁罰,訴願主張,應有誤解法令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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