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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0.17 府訴二字第 114608604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19 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 1143062132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
    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
    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8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因期約或
    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0 條、第 339 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1 款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
    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7 月 19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
    第 1143062132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部分文字誤繕,業以 114 年 10
    月 16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143081671 號函更正)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8 月 1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9 月 10 日、
    114 年 10 月 1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之所以填載自己之銀行帳戶於 APP 上,僅係
      為○○○○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匯款薪資、代墊款之用,仍屬訴
      願人自己之金流,且訴願人亦可隨時刪除 APP 上之銀行帳戶,未將金融帳戶之
      控制權交付第三人,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交付、提供之情
      況,原處分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因期約或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將其向銀行申請開
      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8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114 年 7 月 19 日刑事案件報告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填載其銀行帳戶於 APP 上,僅係為○○○○公司匯款薪資、代墊
      款之用,仍屬自己金流,且其亦可隨時刪除於 APP 上之銀行帳戶,未將金融帳
      戶之控制權交付第三人,原處分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法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者,除刑罰外,應依同法條第 2 項規
       定,併予裁處之。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該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
       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
       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該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另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等應科以刑事處罰,又考
       量第 2 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 3
       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
       之,爰增訂第 4 項,定明於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情形時,仍應依第
       2 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
    (二)依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7 月 8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xx),前述帳號是否為你所
       申辦?分別何時申辦?用途為何?答 是我莫約於 10 幾年前申請做一般儲蓄
       用的。……問○○○○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xx)有無交付予他人使用
       ?答 沒有,是因為當時我在求職網站上看到一間『○○○○』(統一編號:
       xxxxxxxx)行銷有限公司的求職廣告,遂依其指示聯繫公司相關人員,該公司
       稱需協助衝商品業績,並提供指定 APP 要我們註冊輸入銀行帳戶,且網路上
       都找得到該公司與網紅及他知名人士配合的新聞,我不疑有他,在該 APP 輸
       入該帳戶帳號,後續我被警示才知道涉詐款項流入,我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問 你為何將帳戶交付、提供給『○○○○』使用?有無正當理由?
       答 我沒有交付帳戶,是因為工作關係需要,所以將帳號輸入公司提供之 APP
       而已。……問 你將上述帳戶交出後,你有無操作帳戶提款或使用網路銀行?
       答 我沒有交付帳戶,該工作內容就是得依照公司指示下訂單、轉帳等金融帳
       戶的操作。……問 你是否使用xxxxxxxx、xxxx等通訊軟體假冒投資專員向不
       特定人進行詐騙?如何選定目標?有無獲利?答 都沒有,我只是正常在求職
       網站求職工作而已,依照該公司契約每協助下單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即
       可獲得 70 元的報酬,但實際獲得多少報酬我並沒有計算。……」該筆錄並經
       訴願人簽名確認。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只是正常在求職網站求職工作,因工作
       關係需要,依○○○○公司提供之 APP 輸入系爭帳戶帳號,協助衝商品業績
       等語。惟該工作內容係聽從指示下訂單、轉帳等金融操作,獲得契約約定報酬
       ,訴願人任由他人匯入款項,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交易行為實不符
       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因期約或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除移送檢察
       機關偵辦外,另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予以告誡,並無違誤。再
       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
       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
       因期約或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犯罪行
       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訴願
       人本人之金流,與上開立法理由所稱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
       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之情形不同。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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