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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0.20 府訴二字第 114608586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集會遊行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4年6月2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
字第1143009118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與案外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15 日 20 時 5
分許,未申請許可擅自在本市中正區○○路與○○○路口室外(下稱系爭地點)
集會,訴願人及○君等 2 人(下稱訴願人等 2 人)手持麥克風,在集會現場
站立於群眾前方發表言論(現場人數計 5 人),經原處分機關以上開室外集會
活動(下稱系爭集會)並未依集會遊行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事先申請許可即
擅自舉行,爰依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於同日 21 時第 1 次舉
牌警告其集會行為違法,嗣分別於 21 時 8 分、21 時 42 分、22 時 22 分
,舉牌命令解散,惟訴願人仍持麥克風對群眾發表言論,並未依令解散,嗣訴願
人於 22 時 39 分許始結束系爭集會離開系爭地點。
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集會遊行法為由,以 114 年 5 月 25 日北市警中正
一分刑字第 11430359481 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2 日至原處
分機關偵查隊接受調查,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6 月 6 日詢問訴願人並製
作調查筆錄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集會未經申請許可,且經原處分機關命令解
散而不解散,乃依集會遊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6 月 27 日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 1143009118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2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
理 由
一、按集會遊行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
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第 7 條第 1 項規
定:「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二
、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三、宗教、民俗、婚、
喪、喜、慶活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宣布中止
或結束集會、遊行時,參加人應即解散。」第 2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一、應經許可之
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第 26 條規定:「
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
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
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
內政部警政署 78 年 10 月 20 日 78 警署保字第 51615 號函釋(下稱 78 年
10 月 20 日函釋):「所謂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
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如多數人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持布條、舉標語牌、
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者,即屬該法條所指『其他聚眾
活動』之範圍。如聚眾示威、抗議、或靜坐均屬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14 年 5 月 15 日至系爭地點聲援靜坐之○君,
開直播公諸於眾,並未舉辦任何活動,非集會遊行,亦非擔任集會遊行負責人、
代理人、主持人;直播時旁邊雖有行人走動,但並非與訴願人一同前來,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與其他人一起離開作為有聚眾之認定,顯有違證據明確性原則;當
日訴願人與友人係輪流以自由言論之形式進行發言,並未有指揮、組織群眾或發
布命令等行為;集會遊行法第 26 條亦明定關於集會遊行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
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訴願人去聲援並無
妨害交通或公共秩序之情形,警方現場未即時予以禁止、勸導、協調,且當時舉
牌係點名○君及訴願人等 2 人,為何僅訴願人受罰?警方未於現場裁處,而在
1 個半月後單方面進行蒐證與懲處,已違反比例原則及集會自由,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等 2 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以手持麥克風於群眾前方發表言論方式進
行集會,經原處分機關於命令解散後仍不解散,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6
日調查筆錄、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至系爭地點聲援靜坐之○君,開直播公諸於眾,並未舉辦任何活
動,非集會遊行,亦非擔任集會遊行負責人、代理人、主持人;直播時旁邊雖有
行人走動,但並非與其一同前來,原處分機關以其與其他人一起離開作為有聚眾
之認定,顯有違證據明確性原則;當日其與友人係輪流以自由言論之形式進行發
言,並未有指揮、組織群眾或發布命令等行為;集會遊行法第 26 條亦明定關於
集會遊行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其去聲援並無妨害交通或公共秩序之情形,警方現場未即時予以禁
止、勸導、協調,且當時舉牌係點名○君及其等 2 人,為何僅其受罰?警方未
於現場裁處,而在 1 個半月後單方面進行蒐證與懲處,已違反比例原則及集會
自由云云:
(一)按室外集會遊行除屬依法令規定舉行等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應經
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而擅自舉行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
令解散;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
人或主持人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又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如係多數人為共同目的聚
集而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者
,即屬上開「其他聚眾活動」,亦屬集會之範圍。揆諸前揭集會遊行法第 8
條、等 2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8 條第 1 項等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
78 年 10 月 20 日函釋意旨自明。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6 日約談訴願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
以:「……問:於 114 年 5 月 15 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路與○○○路
口有群眾聚集陳情抗議事件,當時你是否在場?目的為何?你於何時到達現場
?於何時離開現場?答:我當時有在場。當時○○邀請我來幫他直播,所以我
就前來直播,我是以自媒體身分來直播。抵達及離開時間我不太記得了。問:
為何○○會請你來直播?訴求為何?答:因為他說他受到中正一分局員警羞辱
,所以……我來直播。問:你過程中,是否有以麥克風等方式宣講?答:我是
用麥克風採訪○○。……問:……係以何種方式號召群眾參加?有無依法向警
方申請核准?答:○○發起……當時我只有找我的助理 1 人來協助幫忙採訪
……所以沒有申請……」該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復依現場採證照
片影本及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訴願人在活動最後手持麥克風宣布:「……警察
辛苦了,我們用一個禱告來結束……並於禱告結束提醒垃圾幫他收一收……」
隨後並與現場其他民眾一同乘車離開,且稽之採證光碟內容顯示,訴願人等 2
人於是日以擴音器發表言論及嗣後並由訴願人以擴音器向現場群眾表示活動結
束等行為,顯見訴願人等 2 人對現場民眾具有高度支配及控制力,依上開集
會遊行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 78 年 10 月 20 日函釋意旨
,足認系爭活動符合集會之定義,且應可認定訴願人等 2 人係居於主持人之
地位。再查原處分機關現場舉牌警告及 3 次命令解散,訴願人等 2 人並未
依令立即解散現場群眾,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復查訴願人等 2 人手持麥克風,在系爭地點發表言論,佔據人行道,已嚴重
影響行人通行,原處分機關分別於當(15 )日 21 時第 1 次舉牌警告、21
時 8 分第 2 次舉牌命令解散、21 時 42 分第 3 次舉牌命令解散及 22
時 22 分第 4 次舉牌命令解散,已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社會
秩序維護間之均衡維護,並以適當之方法為之,尚無逾越所欲達成維持社序目
的之必要限度,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原處分機關衡酌現場情況,為排除系爭
集會,而分別於上述時間進行 1 次舉牌警告、3 次舉牌命令解散,訴願人主
張警方未即時予以禁止、勸導等情,不足採據。至○君是否有違反集會遊行法
,係原處分機關另案查察裁處問題,不影響訴願人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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