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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03 府訴三字第 114608601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19 日案件編號
11312100406-00 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訴願請求」欄記載:「原行政
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對訴願人告誡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19 日案件編號 113121004
06-00 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案,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
本市萬華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
自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
,並於 114 年 1 月 19 日交由訴願人簽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訴願人逾期提起訴願,以 114 年 5
月 27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8143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嗣訴願
人再次對原處分不服,於 114 年 8 月 1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對原處分不服,前於 114 年 2 月 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
本府以 114 年 5 月 27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8143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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