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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1.03 府訴一字第 114608624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14 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 1143064498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
    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114 年 6 月 12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警詢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
    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7 月 14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430
    64498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2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05 年 2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503503620 號書函釋:「……說明:
      ……三、另本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
      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
      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
      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
      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
      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陸配,113 年 7 月 5 日入境臺灣並居留,在網
      路○○○上看到找兼職的發帖,加了對方xxxx詢問求職內容,對方說可以用居留
      證和銀行卡雙重認證的身分入職;因太想找到工作有收入,以為居留證不能線上
      核實身分,所以同意寄出實體銀行卡,當時寄卡並沒有問取款密碼,寄出後才詢
      問。寄出後有質疑對方所謂的卡片核實身分,事後發現有幾筆資金流入並很快取
      走,馬上詢問對方,對方再也沒有回復,訴願人馬上申請線上掛失卡片,訴願人
      也是被騙的受害者。事情發生在訴願人入境半年時間,沒有非常清晰臺灣的法律
      ,請求解除告誡戶。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2 日詢問訴願人之警詢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求職心切寄出系爭帳戶之銀行卡及交付密碼;事發在訴願人入
      境臺灣半年,其沒有非常清晰臺灣法律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
       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非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2 日詢問訴願人之警詢筆錄載以:「……問
       ○○帳戶xxx-xxxxxxxxxxxxxx號是否為你所申登?使用者為何人?答 是。我
       本人。問 承上,是否曾將該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目前在
       何處?答 因為被詐騙集團詐騙,我才將帳戶借予不認識的人使用。存摺在我
       這、提款卡我寄給詐騙集團。……問 據告訴人○○○於警詢筆錄稱,於 114
       年 3 月 18 日 16 時 08 分許,在xxxxxx上認識自稱○先生之人,○先生以
       投資酒類(威士忌)為由,要求○民加入自稱為○先生及○先生助理之人xxxx
       ,……○民不疑有他,依照xxxx……之指示,於 114 年 4 月 2 日 08 時
       58 分,匯款 1 筆新台幣 69000 元至你所有之○○銀行帳戶xxx-xxxxxxxx
       xxxxxx號帳戶內……對此你有何解釋?請詳述 答 我於 114 年 3 月底,
       在通訊軟體○○○上認識帳號暱稱不詳之人(此部分我現在無法提供,等我找
       到相關資料再行提供),對方以打工為由提供給我xxxx帳號○○專員(xxxxID
       :@xxxxxxxx) 暱稱供我加入,對方向我誆稱他們是做珠寶工作為由,聲稱我
       可以在家做買賣紀錄之文書工作,並要求我提供身分證,而後我不疑有他就依
       照對方指示操作,翻拍正反面居留證相片,對方又說居留證不行參加,並要求
       我改成提供提款卡、金融帳號(○○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xx號)密碼等
       物,並以薪資為由向我誆稱提供帳戶是正常的事,並稱就算有大量不明款項匯
       入也是正常的(對方聲稱是做海外珠寶公司),後續當○○銀行通知我才知道
       被詐騙,我立即前往北投分局報案……。問……你是否有見過xxxx帳號○○專
       員本人?答 沒有見過本人。問……你是用何種方式交付相片、提款卡、金融
       帳號?答 對方要求我用交貨便之方式交付(編號:xxxxxxxxxxxx)、114 年
       3 月 30 日 17 時 29 分寄出。問 ……對方是用何種名義要求你提供帳戶?
       海外珠寶公司指何?答 對方說因為我不是台灣身分證,無法核實身分,所以
       需要我提供帳戶供認證身分使用。海外公司我忘記了。……問 依一般金融使
       用習慣、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他人即有權操作帳戶,你是否知道?答 知道。
       問 是否有xxxx帳號【○○專員】之人之相關資訊?答 不認識。問……上開
       新臺幣 69000 元目前在何處?答 已被詐騙集團領光。……」上開警詢筆錄
       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前揭 114 年 6 月 12 日警詢筆錄自陳,其於 114 年 3
       月底,在通訊軟體○○○上認識帳號暱稱不詳之人,對方以打工為由提供xxxx
       帳號○○專員供訴願人加入,其未見過○○專員,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30 日寄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金融帳號等,且其知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他
       人即有權操作帳戶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
       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另按現行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
       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需交付、提供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提款卡)及資訊(提款卡密碼等)。經查,本案系
       爭帳戶之金融卡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密碼,訴願人固主張其為陸配且因求職
       心切,誤信徵才人員所說以居留證及銀行卡雙重認證身分入職,始寄送系爭帳
       戶金融卡及提供卡片密碼予對方等語;然依卷附訴願人與xxxx名稱「○○『專
       員』」xxxx對話內容影本所示,訴願人於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實體卡片及密
       碼後,先後寄出卡片並提供卡片密碼,嗣後訴願人詢問對方要怎麼驗證銀行卡
       及其怕會轉錢進去又轉走等語;另依前揭警詢筆錄所示,訴願人亦表示其知悉
       依一般金融使用習慣,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他人即有權操作帳戶。由上可知,
       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
       其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
       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且訴願人既未與xxxx名稱「○○『專員』」之人見過面,不知該
       人之真實身分,亦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其使
       用,又讓匯入款項任其轉出,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其行為實與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是本
       件訴願人就其交付、提供其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係將系爭
       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主觀上應有認識而具故意,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項規定,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
       。
    (四)再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
       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查本
       件訴願人雖係大陸地區人士,惟訴願人於訴願書自陳其於 113 年 2 月 6
       日來臺北登記結婚、同年 7 月在臺工作、在先生的店裡幫忙等語,且依前揭
       警詢筆錄所示,訴願人亦表示其知悉依一般金融使用習慣,交付金融卡及密碼
       ,他人即有權操作帳戶;是訴願人自 113 年 2 月間來臺至本案 114 年 3
       月間交付、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予他人,於我國生活、工作已有相當時日,應
       可得知悉我國有關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等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相關規定並應予遵行,又訴願人並未提出其不知法
       規有不可歸責情事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之適
       用。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
       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
       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則訴願人尚難以其係求職心切遭詐騙、事發時
       僅入境臺灣半年等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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