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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0.31 府訴二字第 114608576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2 日北市警信
    分刑字第 11430278101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機關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
    即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114 年 6 月 25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
    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0 條、第 339 條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7 月 2 日北市警信分
    刑字第 11430278101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
      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
      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
      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
      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
      ,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
      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 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有臺灣
      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網
      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用並非
      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
      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命理老師,於「xxxxxxxxx」 認識暱稱「○○」男
      子,以通訊軟體「xxxx」聊天,並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該男謊稱任職於香港○○
      ○○公司,該公司網站有拉彩金的活動,可以臺幣或是 USDT (即泰達幣)參與
      活動,訴願人受騙同意於網站開設帳號參加拉彩金活動,及開立 USDT 帳號;該
      男又表示可介紹學生向訴願人學習命理,學生可以先繳學費,並稱已找到學生,
      訴願人始提供系爭帳戶,並依該男指示將匯入學費購買 USDT 後匯至網站提供之
      電子錢包參加活動,然並未提供密碼、存簿或印鑑章供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原處
      分應予撤銷。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等機關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後續告誡等事宜之函文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25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命理老師,於「xxxxxxxxx」 認識暱稱「○○」男子,以結婚
      為前提交往,該男謊稱任職於香港○○○○公司,該公司網站有拉彩金的活動,
      其受騙同意於網站開設帳號參加拉彩金活動,及開立 USDT 帳號,該男又表示可
      介紹學生向其學習命理,學生可以先繳學費,並稱已找到學生,其始提供系爭帳
      戶,依該男指示將匯入學費購買 USDT 後匯至網站提供之電子錢包參加活動,然
      並未提供密碼、存簿或印鑑章供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按所謂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倘行為
       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
       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
       圍而應予告誡;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25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請問你與被害人……等人是否認識?……答 我不認識。問 你是否將你於○
       ○○○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xxx-xxxxxxxxxxxx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交予何
       人使用?答 我有將我名下○○○○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xxx-xxxxxxxxxxxx號
       交付提供予xxxx暱稱『○○』(xx:○○○○)使用。問 請問你為何將帳戶
       交付、提供給『○○』使用?有無正當理由?答 我在 114 年 1 月 17 日
       ,網友xx暱稱『○○』……私訊我,說他是上海人、在香港的○○○○公司工
       作,我們開始聊天,隨後我加入他的xxxx暱稱『○○』……因為我會看八字、
       姓名學、陽宅,他說要跟我學,為了繳學費給我,所以他請我提供我的帳戶給
       他,我便在 114 年 2 月 17 日,在xxxx上面把我的存摺本拍給他……之後
       他邀請我做彩金活動,我依照他的指示,到特定的網站註冊會員,並且在 xxx
       平台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將虛擬貨幣轉至我的xxxxxx錢包,再把虛擬貨幣轉給
       他指定的電子錢包……之後陸續購買了 43768 的 USDT,這些虛擬貨幣都轉給
       客服提供的電子錢包了。從我給他我的帳戶後,他就陸續告訴我,他臺灣的朋
       友會轉帳給我,有些是繳學費、有些是他說他跟臺灣人商業合作有獲利,錢要
       匯入我的帳戶,我們可以一起做彩金活動,所以我對於帳戶內有這些不明存款
       ,並沒有起疑。……問 請問你與『○○』是否認識?如何認識?有無其年籍
       資料?答 認識過程如上所述。他說他的生日是 1987.x.xx,我不知道他的身
       分證字號。……」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前揭 114 年 6 月 25 日調查筆錄自承其於 114 年 1  月
       17 日在xxxxxxxxx社群網站收到暱稱「○○」私訊,於 114 年 2 月 17
       日透過xxxx通訊軟體將系爭帳戶存摺拍照給「○○」,之後為參加彩金活動,
       依「○○」指示於特定網站註冊會員,並在 xx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
       幣轉至xxxxxx錢包,再把虛擬貨幣轉至「○○」指定的電子錢包,訴願人並無
       「○○」詳細年籍資料或其他聯繫方式,亦不認識被害人等語。據此,訴願人
       係在 xxxxxxxxx社群網站認識暱稱「○○」之人,並以通訊軟體xxxx聯繫,雖
       訴願人主張與「○○」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等,惟訴願人既未與「○○」見過面
       ,亦無要求「○○」提供足資識別其真實身分資料之行為,以確認該人之真實
       身分,即將系爭帳戶提供其使用,亦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
       集團之不法所得,又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
       ,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交易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
       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告誡,並無違誤。再
       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且自陳其職業為命理老師,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
       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
       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
       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
       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
       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人再將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縱訴願人主張係受騙而為之,仍難以
       卸免其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原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以 114 年 8 月 26 日府訴二字第 1146086189 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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