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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1.14 府訴二字第 114608662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6 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 1143021116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銀行帳戶(
    帳號xxx-xxxxxxxxxxxx)及○○○○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下稱合
    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開立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原處分機關遂通知訴願
    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6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詢問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
    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8 月 6 日北市警萬分
    刑字第 1143021116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同日交由訴願人
    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不服『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並檢附原處分影本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因詐騙集團以層層圈套,予以交友、申辦歐洲信用
      卡詐騙,而未有警覺且深信不疑,始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訴願人
      因受騙而對於交付、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
      故意,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規定之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其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6 日訪談訴願人之詢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受騙而對於交付、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
      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規定之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該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該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
       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二)依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8 月 6 日詢問訴願人之詢問筆錄影本記載
       略以:「……問○○○○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銀行帳號xxx-xxxx
       xxxxxxxxxx開戶人是誰?由誰保管使用?答是我本人○○○。是我保管使用。
       問你是否有將銀行帳號提供或交付他人使用?答有。問你總共提供幾個金融帳
       戶?答我共提供 2 個金融帳號,○○○○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
       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xx。問你於何時?何地?如何提供?為何提供?答
       我因為在網路上遭人以假借貸手法詐騙,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聽從對方指示
       將名下 2 張銀行提款卡(○○○○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銀行帳
       號xxx-xxxxxxxxxxxxxx),我於 114 年 7 月 6 日,至○○超商(○○門
       市)將銀行提款卡片 2 張,以店到店方式寄到對方指定的○○超商(○○門
       市)。問你寄出提款卡是否有提供帳號密碼?如何提供?答有。我用xxxx將密
       碼傳給對方。……問根據被害人報案筆錄指稱遭人詐騙,經查詐騙贓款匯入你
       名下○○○○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xx
       是否屬實?你是否知情?答屬實……」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詢問筆錄自陳,在網路上遭人以假借貸手法詐騙,聽從
       對方指示將 2 張銀行提款卡寄出及密碼傳給對方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
       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又按現行金融帳戶之
       使用習慣,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
       不需交付、提供放貸者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資訊(提款卡、密碼等
       )。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密碼,訴願人主張遭人以假
       借貸手法詐騙,聽從指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對方,在此期間訴願人
       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告誡,並無違誤。再者
       ,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
       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
       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
       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
       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
       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
       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縱訴願人主張係受貸款詐騙而為之,仍難以卸
       免其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原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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