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警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4.11.14 府訴一字第 114608615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北市警松
    分刑字第 1143047603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
    本市松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4
    年 7 月 4 日及同年 7 月 31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
    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7 月 31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
    第 1143047603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
    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
      受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
      流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
      書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
      處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
      書,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
      非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
      有臺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
      用並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
      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
      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
      告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年僅 19 歲,平時有在○○○平台上協助欲購買○○
      ○商品或○○商品之臺灣人代付款。114 年 6 月 30 日有 1 位暱稱為「○○
      ○○」之人詢問訴願人可否幫忙代付,訴願人與其加xxxx後,1 位暱稱為「xxx
      x」之人加入訴願人xxxx好友後,開始請訴願人代付給指定之賣家○○○帳號。
      方式是由「xxxx」先匯款至訴願人之系爭帳戶,再由訴願人按匯率計算後之人民
      幣轉給「xxxx」提供之賣家○○○條碼;訴願人一直都是幫忙「xxxx」代付人民
      幣給賣家的○○○帳號,絕非有意參與任何詐欺或洗錢之不法行為。系爭帳戶為
      訴願人日常生活所用,絕不可能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訴願人僅提供帳號,未
      交出存摺、提款卡、密碼,未喪失系爭帳戶之控制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4 日及同年 7 月 31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xxxx」,供其轉入代收代付款項,並於
      收取款項後代為給付人民幣給指定之賣家○○○帳號,其未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
      交付他人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
       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
       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倘任何人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帳
       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卡、密碼
       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為必要;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
       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4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帳戶:xxx-xxxxxxxxxxxx是否為妳本人的帳戶,後續作和處置?匯款
       至該帳戶的金錢現於何處?答 是。我把這些錢匯到另一個跟我聯絡的人說要
       幫他支付人民幣的○○○的帳戶。問 對方是何妳什麼關係?如何接觸的?答
       不認識的人。對方用○○○找到我,問我能不能幫她付人民幣給她要買東西的
       賣家。問 有無對方○○○的 ID ?後如何聯繫?答 沒有。只有○○○自稱
       『○○○○』,叫我加xxxx。……自稱xxxx。問 那對方如何知道妳的○○○
       ○帳戶……?答 我提供給對方的。因為對方要轉新台幣給我,我再用我的○
       ○○付錢給她要買東西的賣家。……問 妳為何要幫她?答 因為很多台灣人
       沒辦法用○○○,所以會在找代購付人民幣,因為我可以用○○○,我○○○
       有餘額所以就幫她付錢給他。……問 妳是知道該帳戶○○○○帳戶……被警
       示?答 知道。……她們把詐騙的贓款轉到我的○○○○帳戶……再讓我把這
       些錢用我的○○○轉人民幣到對方提供的○○○帳戶……我只是被詐騙集團利
       用的受害者,被詐騙集團當人頭戶。……」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
       另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31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請問你將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有無正當理由?答 我要幫對方付款給
       他的賣家,所以我要將銀行帳號提供給對方匯款,我再用○○○匯給對方提供
       ○○○帳號。問 你用○○○帳號共幫對方匯幾筆至對方提供○○○帳號?答
       經查交易明細共 30 筆匯款。問 你與對方都是用何交友軟體聯繫?你是否對
       方xxxx ID:答 一開始用○○○,之後用xxxx聯繫。沒有對方xxxx ID(只知
       道xxxx暱稱xxxx)。……問 經查你的銀行……帳戶因詐欺案件被通報警示帳
       戶……,你做何解釋?答 因為幫忙匯款而遭到銀行警示。問 請問你將帳戶
       或帳號交付提供予對方使用,有無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答 我有跟對
       方講我的○○○○銀行帳號……另我又提供○○銀行帳號……給對方……。問
       你總共交付、提供幾個帳戶(或帳號)予對方使用?……答 我提供○○○○
       銀行帳號……、○○銀行帳號……共 2 個。問 你先前幫別人支付款項?答
       沒有像這樣子直接付錢。……問 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補充?答 實
       在。我無意見補充。律師補充意見,被告曾經協助沒有○○○的人代購○○商
       品,因此對方以詢問代購為理由,接觸還沒上大學並無社會經驗的被告,被告
       才會上當受騙,本案被告也是遭騙被害人,並無任何獲利。……」上開調查筆
       錄經訴願人及辯護律師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欲協助購買○○○商品或○○商品
       之臺灣人代付款,遭詐騙提供系爭帳戶,讓對方匯入款項,並於收取款項後用
       其○○○匯款給對方提供之○○○帳號等語。惟訴願人既未與xxxx名稱「xxxx
       」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亦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將系爭帳戶提供其
       使用,使他人金流進入系爭帳戶內,亦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可能為
       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而逕依對方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用訴願人之○
       ○○轉為人民幣轉出至對方提供之○○○帳號,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
       此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有違。又「代理收付」原則上係指有特定交易目的,須基於一定原因事
       實而發動,買賣雙方係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由中介者本此基礎而為
       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與所謂「匯兌」行為,基本上係不問原因事實,具無因
       性有別。經查,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係為「xxxx」代收新臺幣後代為給付人民
       幣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於上開調查筆錄自陳其係幫忙代付款,幫忙
       網友代購商品等語,惟依其與「xxxx」之xxxx對話紀錄,「xxxx」係因換匯需
       求而與訴願人確認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為 4.5,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予「
       xxxx」,由「xxxx」將匯款資料之文字或截圖傳送予訴願人,再由訴願人依其
       所定之匯率為 4.5,依「xxxx」指示將匯兌後之人民幣以○○○的收款碼方式
       將款項轉出;則訴願人並非基於代購商品收受款項,即其非以實際商品或服務
       為交易基礎所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自非屬「代理收付」,而應屬賺取匯差
       之「匯兌」行為。而國內外匯兌業務為銀行之特許業務,依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並應依同法第 125 條規
       定負刑事責任,故訴願人以匯兌為由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難謂為正當理
       由。據上,訴願人雖主張其未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予他人,然
       其自陳其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他人供他人匯入款項,訴願人並依對方指示將匯
       入款項轉換成等值人民幣匯入對方指定之○○○帳號,顯見訴願人對於其交付
       、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金流進入該帳戶內,而帳戶之使用並非基
       於處理其本人之金流等情,主觀上具有認識,則依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訴願人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
       告誡,並無違誤。則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致詐欺
       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
       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與上開函釋所稱單純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自己金流之情形不同。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