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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14 府訴一字第 114608633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6 日北市警松
分刑字第 11430435054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等分局偵辦數名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
受騙款項匯入○○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xx)及○○○○銀行帳戶(帳號xxx-
xxxxxxxxxxxx)等 2 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
本市松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其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4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 1143045789 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19
日到案說明,該通知書於 114 年 7 月 14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到案說明。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罪嫌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8
月 6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 11430435054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告誡。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5 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五、……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
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在xxxxxxxxx 上參與抽獎,經告知抽中大獎,但需購買商品才有活動
資格,故訴願人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予對方,對方又告知須匯款核
實費 5,000 元,訴願人又為匯款;對方繼續欺騙訴願人要求加入專人xxxx領
取獎金,該專員稱獎金金額太大會被銀行監管,誘騙訴願人將金融卡放置在捷
運站置物櫃內。訴願人放置後迅速察覺不對勁,立即報警、積極連絡警方及銀
行,主動處理。
(二)訴願人係因參加網路抽獎,受對方欺騙而提供帳戶及提款卡,自身受有金錢損
害,先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並非提供人頭帳戶賺取報酬,對於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第 1 項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不該當該條處罰。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案外人○○○
之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等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移請原處分
機關辦理後續告誡等事宜之函文、訴願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新北蘆洲分局)
114 年 6 月 3 日調查筆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6 日刑事案件報告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參加網路抽獎,受騙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受
有金錢損害,欠缺主觀故意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
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
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倘任何人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帳
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卡、密碼
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為必要;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
可資參照。
(二)依新北蘆洲分局於 114 年 6 月 3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
問 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詐騙?答 我在 114 年 05 月 31 日在xxxxxx
xxx 上參加抽獎活動(○○攝像館、xxxxxxx) ……對方告知我被抽中可以參
加活動,並稱購買商品就可以 100%中獎……我就告知他我要購買的商品並匯
款 1000 元到對方指定帳戶,後續對方又稱購買 2 項可以再抽一次,我一樣
匯款 1000 元後對方稱我抽中獎金 38000 及手機 16pro 可以折現 50000 元
,要握提供帳戶申請領獎,……並要我匯款 5000 元核實費稱之後會退還給我
,之後在我加入專員的xxxx……核對,我將與○○攝像館的對話傳給該專員(
名稱:○○○)告知我要領獎,對方稱金流過大銀行要監管,要我將我的金融
卡(○○銀行、○○銀行)放置在○○○的置物櫃……向我說明該置物櫃都有
24 小時監看……我在 114 年 06 月 01 日……將金融卡放置在三民高中捷
運站的○○○置物櫃……並將置物櫃密碼拍給他,隔天對方稱下午會有資金進
入是在補流水要我不要動,之後我……前往……查看,發現我的金融卡不建了
才知道被詐騙。……問 你是如何遭詐騙?……答 先是以抽獎活動吸引我參
加,後續說我中獎要購買商品參加,中獎後要匯款核實費,中了大獎要折現後
又說金流大銀行會監管,要我將金融卡放置在置物櫃監管。問 你是如何交付
財物給詐騙犯嫌?……答 我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共三筆以及將金融卡放置在置
物櫃後續被人拿走,第一筆……使用我的○○○○銀行帳號xxxxxxxxxxxx操作
網路銀行匯款……第二筆……操作我的○○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匯款
……。問 你遭詐金額總共為何?……答 新台幣 7000 元及金融卡 2 張…
…」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捺印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 114 年 6 月 3 日調查筆錄自陳,其在通訊軟體xx
xxxxxxx 參加抽獎,為領取中獎獎金依xxxx上自稱為「○○○」之人指示將系
爭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捷運站置物櫃並提供置物櫃密碼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另按現行金融帳
戶之使用習慣,領取中獎獎金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款之用,並
不需交付、提供活動方使用金融帳戶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即金融卡。經查
,本案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密碼,訴願人固主張其為兌領
獎金而將金融卡放置在捷運站置物櫃;然訴願人僅依xxxx上自稱為○○○之對
話,依其指示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捷運站置物櫃並提供置物櫃密碼,對方
並稱會有資金進入是在補流水要訴願人不要動。由上可知,訴願人既未與○○
○見過面,不知其真實身分,亦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輕易提供予對方,供他人使用,且在明知金流係造假之情況下,未確認匯入系
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即任由他人金流進入系爭帳戶,
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
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訴願人就其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
他人金流進入該帳戶內,而帳戶之使用非基於處理其本人之金流等情,主觀上
應有認識,依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訴願人有交付、提供
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
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
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
程度、年齡,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帳號、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
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
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
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號予他人,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
戶之使用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金流,縱訴願人主張係購物參加中獎活動被詐
騙,仍難以卸免其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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