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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1.14 府訴一字第 114608631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案件編號
    11312040157 、11312030392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等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
    騙款項匯入○○○○○○銀行帳戶(帳號 xxx-xxxxxxxxxxxx ,下稱系爭帳戶),因
    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
    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19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
    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7 月 22 日案件編
    號 11312040157、11312030392 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並於
    114 年 7 月 28 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5 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
      受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
      流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
      書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
      處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
      書,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
      非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陳○○因網友表示
      有臺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
      用並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
      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
      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
      告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於 113 年 8 月 5 日將系爭帳戶以截圖方式提
      供給友人○○轉帳,並未提供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提款卡或提款卡密碼,未
      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使用權交付他人;訴願人對於友人○○從事詐欺及洗錢之
      不法行為,亦無認識,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 年 5 月 20 日不
      起訴處分書(下稱士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肯認,難認訴願人告知系爭帳戶之行
      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之客觀構成要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19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提供系爭帳戶給友人○○轉帳,並未提供網路銀行之密碼、
      提款卡密碼;其對於友人○○從事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亦無認識,並經士林
      地檢不起訴處分書肯認,難認訴願人告知系爭帳戶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之客觀構成要件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
       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
       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倘任何人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帳
       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卡、
       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為必要;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
       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19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
       問:你是否有將你於○○○○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xxx-xxxxxxxxxxxx』的
       任何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答:沒有。問:承上題,你稱你未將『xxx-xx
       xxxxxxxxxx』的任何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為何仍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
       該帳戶中?答:113 年 8 月 5 日 21 時許,我的朋友暱稱:『○○』(經
       我的友人○介紹認識的)使用 xxxx 傳送訊息找我與我女友一起去吃飯,並表
       示因為渠身上沒有帶錢,所以先匯款給我請我在碰面時交給他等語,我同意後
       將我的『xxx-xxxxxxxxxxxx』號帳戶之帳號傳給『○○』,不久就收到○○○
       ○帳戶『xxx-xxxxxxxxxxxx』新臺幣(以下同)6,500 元,『○○』也傳訊息
       告之說匯款了,之後我就等『○○』與我們會合,『○○』搭乘計程車到場與
       我們會合後,我先幫他付完計程車費用後,將 6,500 元扣除計程車費用後的
       餘款現金交給『○○』(當時我身上現金足夠,所以沒有特別去領錢),之後
       用完餐我們就各自離開了,隔天(6 日)11 時許,我又收到 1 筆 6,500
       元之款項,不久後『○○』就傳訊息稱其轉錯款項,一開始『○○』請我晚上
       把這筆錢拿給他,後來又改口叫我轉帳回去帳戶『xxx-xxxxxxxxxxxx』中,我
       同意後自己去對一下確定這次匯款、前一次匯款的銀行帳戶與『○○』這次所
       提供之帳戶帳號都是一樣的後,我就將 6,500 元轉帳到『xxx-xxxxxxxxxxxx
       』帳戶中,之後就沒有有關我提供『xxx-xxxxxxxxxxxx』的資料的事了。問:
       承上題,你除了收到來自『xxx-xxxxxxxxxxxx』的匯款外,是否還有其他不詳
       轉出入金流?答:沒有。……問:你是否有因相關被害人所匯入前述帳戶之款
       項而獲利?答:沒有,因為我都直接全額轉交給『○○』了(第一次的款項是
       幫『○○』付計程車費用及把餘款以現金交給『○○』,第二次是用轉帳轉回
       去指定帳戶中)。……」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友人○○因身上現金不足,故以轉帳
       匯款至系爭帳戶方式,請訴願人碰面時提供現金,其乃提供系爭帳戶供○○匯
       款,其後又收到 1 筆 6,500 元款項,○○稱其轉錯款項,請訴願人轉回去
       其指定帳戶等語;惟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9 月 15 日北市警法字第 114
       3093893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陳明,本件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受害人共計 2
       人分別為○○○(下稱○君)及○○○(下稱○君),其中○君於 113 年 8
       月 5 日 22 時 45 分及 8 月 6 日上午 10 時 57 分先後匯款 6,500 元
       至訴願人系爭帳戶,訴願人雖辯稱其已於 113 年 8 月 6 日匯還 6,500
       元,然第 2 被害人○君於 113 年 8 月 5 日 22 時 36 分許匯款至訴願
       人系爭帳戶之 4,000 元,係在同日收受第 1 筆 6,500 元之前,訴願人本應
       存疑不明金流,竟聽從他人所言,造成查察斷點,形成金流隱匿性,不符親友
       間信賴關係;並有訴願人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等影
       本在卷可稽。復查,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主張 113 年 8 月 5 日晚上友人○
       ○聯絡其表示要和訴願人等吃飯,搭計程車過去,因沒有現金,希望訴願人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先由○○轉帳 6,500 元給訴願人,再由訴願人於○○下車
       時墊付計程車錢約 3、400 元,訴願人再將剩餘的錢給○○等語;然據訴願書
       所附訴願人與其所稱友人○○之 xxxx 對話截圖影本所示,○○於當天凌晨係
       先請訴願人轉帳 1,000 元,因訴願人說網銀沒錢故不了了之,嗣於當日晚上
       9 時 41 分許○○留言「因為我人在外面」,接著訴願人就將系爭帳戶轉帳
       QR code 上傳,一直到當日結束之對話過程,二人均未提到訴願人會在二人見
       面時交付現金 6,500 元扣除車資給○○之內容;是本件縱如訴願人所陳其與
       ○○為朋友關係、二人當日對話因○○收回其留言而無法提出等語,然依一般
       常理,倘如訴願人所陳○○留言表示先由○○轉帳 6,500 元給訴願人,再由
       訴願人於○○下車時墊付計程車錢約 3、400 元,訴願人再將剩餘的錢給○○
       等語為真,觀諸訴願人與○○該日先前留言內容,訴願人應會向其表示其有帶
       現金以及討論提供現金等相關內容,惟如前所述,113 年 8 月 5日晚上訴願
       人將系爭帳戶轉帳 QR code 上傳,一直到當日結束之對話過程,二人均未提
       到訴願人交付現金給○○之相關內容;則尚難依訴願人主張遽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友人○○,不符親友間信
       賴關係而無正當理由,應屬有據。據上,訴願人雖主張其未提供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或密碼予他人、其係提供系爭帳戶予友人轉帳等語,惟訴願人亦於訴願書
       自陳其有發現收到不明匯款 4,000 元但未處理,另其於上開調查筆錄自陳其
       又收到 1 筆 6,500 元,其友人稱其轉錯款項、請訴願人轉回至指定帳戶等
       語;顯見訴願人對於其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金流進入該帳
       戶內,而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其本人之金流等情,主觀上具有認識,則依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訴願人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故意;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
       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項規定,依同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應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不起訴處分一節;依士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所示,該案
       係告訴人○君、○君認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查認訴願人並無與友人○○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訴願人有何犯嫌;
       惟檢察官僅認定訴願人主觀上與友人○○並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此與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判斷不同。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或帳號予他人,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
       系爭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與上開函釋所稱單純交付、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
       自己金流之情形不同;訴願人尚難以其係提供系爭帳戶給友人轉帳,主張免責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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