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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01 府訴一字第 114608671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1 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 1143047967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電
    子支付帳戶(屬金融帳戶)即○○○(xxxx xxx xxxxx即xxxxx xxxxx)帳戶(帳號x
    xx-xxxxxxxxxx ,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乃
    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到案說明並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14 日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電子支付機構申請開立之
    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
    犯刑法第 339 條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8 月 11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143047967 號告誡處分書(
    案件編號 11403010190-00 ;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15 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8 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6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
      定者,亦同。」「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4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電子支付帳戶: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與開立記
      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之支付工
      具。」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下稱
      洗錢帳戶帳號限制關閉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辦法
      用詞定義如下:……二、金融帳戶:(一)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存款帳戶,指銀
      行法第六條至第八條所稱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帳戶。(二)於辦理
      儲金匯兌業務之郵政機構開立之存簿儲金、定期儲金及劃撥儲金。(三)依電子
      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所定電子支付帳戶。」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警察機關應建立適當機制,將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之相關資料,於必要範圍內,提供予以下機構、事業或人員查詢:一、金融機構
      。二、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完
      成洗錢防制登記,且其登記未經撤銷或廢止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三、向數位發展部申請完成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且在登錄效期內提供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前項機構、事業或人員取得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之相關資料,僅得作為執行本辦法所定帳戶、帳號限制管理措施及洗
      錢防制之用,不得為其他用途使用。」「為確保資料提供之即時性、正確性,警
      察機關得以建置系統之方式提供查詢。」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為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之日起算五年。」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金融機構對於行
      為人之金融帳戶,除繳交公用事業費用……外,應為下列限制:……。」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五、……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
      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誤信詐騙集團假冒之「○○」平台與客服,依其指示提供銀行帳戶,
       在假冒客服之欺騙下,誤認簡訊 OTP 驗證碼(註:為 1 次性密碼 One-Time
       Password 之縮寫,指隨機產生單次有效密碼,用以登入或交易時確認使用者
       身分)為必要之賣場驗證程序,因而將該驗證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訴願人之帳
       戶基於買賣交易需求向交易對象提供銀行帳戶,用於收取交易款項,未將銀行
       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訴願人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
    (二)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20 日在xxxxx社群平台刊登銷售商品,應買家要求先
       開立「○○」賣場,隨後該買家聲稱訂單遭凍結,指賣場尚未完成實名認證,
       要求訴願人協助完成賣場驗證,誘導訴願人加入 1 組偽冒「○○」官方客服
       xxxx帳號,進而提供假冒客服專員的xxxx。在語音通話中,對方以保障交易安
       全為由,要帳戶及手機簡訊 OTP 驗證碼,訴願人因外出用餐未細閱簡訊內容
       ,誤認驗證碼為賣場操作相關驗證,未意識系爭帳戶遭綁定。訴願人未提供提
       款卡、密碼、金融卡,僅因詐騙集團偽裝官方之欺騙手法,不慎提供簡訊 OTP
       驗證碼,非主觀故意交付帳戶控制權。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就類此案件認定行
       為人因受騙欠缺主觀故意。
    (三)原處分之開立至簽收過程,原處分機關未有任何口頭或書面告知帳戶帳號將會
       被暫停或限制功能之處罰,以為書面告誡僅止於案件之固定處理程序,而疏於
       過程中提出疑義。訴願人已於第一時間聯繫銀行採取防範措施,並主動向警方
       報案,未從中獲取不當利益,僅因對網路交易機制認知不足而受害,並非刻意
       違法。請撤銷原處分並通知金融機構解除相關限制。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電子支付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
      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114 年 1 月 20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
      及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14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銷售商品應買家要求開立「○○」賣場,經買家提供假冒之客
      服專員以xxxx要系爭帳戶及其 OTP 驗證碼,訴願人未意識系爭帳戶遭綁定,不
      慎提供簡訊 OTP 驗證碼,訴願人係基於買賣交易需求,向交易對象提供帳戶,
      未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就類此案件認定行
      為人欠缺主觀故意;原處分機關未口頭或書面告知帳戶帳號將會被暫停或限制之
      處罰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
       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
       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立
       法理由所示,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款項之用,不需要交付、提供使用之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如逕予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驗證碼等予他人「使用」,並非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倘任何
       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
       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卡、密
       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為必要;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
       旨可資參照。另依洗錢帳戶帳號限制關閉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3 目
       規定,電子支付帳戶屬金融帳戶。
    (二)依南港分局 114 年 1 月 20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假買
       家是在何時、透過何種方式……向你表示要購買商品?……要求你使用哪家網
       路賣場平臺?……答 詐騙集團(假買家)在……114 年 1 月 20 日……於
       ○○○○上向我表示要購買我……所刊登販售的內衣,對方在xxxxx提供的xxx
       x ID 為『xxxxxxxx』,我加入xxxx之後,對方稱訂單被凍結,要完成客服認
       證才能購買,對方又傳○○○○官方帳號連結給我,因為帳戶未完成實名認證
       ,所以要透過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對方又再提供一個暱稱為『客服專員』的xx
       xx,之後對方就透過xxxx電話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完成認證。……問你於何時
       發現遭詐騙?你如何發現被騙?答 我在提供對方我的銀行帳戶及驗證碼後,
       發現銀行帳戶內的存款遭不明人士用xxxxxxxxxx(○○○儲值)……方式轉出
       ,才發現應該是遭到詐騙。……」另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14 日詢問
       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公司帳戶xxx-xxxxxxxxxx帳戶為何
       人所有、使用?答:是我名下……。問:經查上開帳戶遭民眾報案,警方受通
       報設為警示帳戶,為何?答:我不清楚。於 114 年 1 月 20 日,我在xxxxx
       論壇要賣東西,有買家聯絡我,他叫我使用○○賣貨便跟他交易,然後對方準
       備下單時,對方告訴我這筆訂單有異常,並傳送假的『○○○○○』xxxx帳號
       叫我聯繫,後來假的『○○○○○』又傳送xxxx『客服專員』帳號叫我加入,
       之後對方有要求我傳送xxxxx xxxxx 忘記密碼的截圖、驗證碼(我不清楚對方
       如何知道我的○○○帳號、網路密碼),但最後我的xxxxx xxxxx ……等應用
       程式都無法正常登入。問:你的xxxxx xxxxx ……是否綁定你的○○○公司帳
       戶xxx-xxxxxxxxxx?答:我忘記了,但應該正確。……問:經查本案有被害人
       ……向警方報稱遭以假交友方式詐騙,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將贓款匯入上開帳戶
       內……上述被害人所稱遭詐騙情形你是否知情?答:警方告訴我後我才知道。
       ……」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 114 年 1 月 20 日及 114 年 7 月 14 日調查筆
       錄自陳,其欲出售商品遂配合買家指示在○○○○登錄賣場,嗣依買家指示以
       xxxx聯繫客服專員,復依客服專員指示傳送系爭帳戶之忘記密碼截圖、簡訊
       OTP 驗證碼給對方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
       號提款密碼、驗證碼之基本認識;另按現行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出售商品,
       出賣人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款之用,並不需交付、提供使用金
       融帳戶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資訊(驗證碼)予買受人。復據本府警察局於 114
       年 9 月 26 日北市警法字第 1143097076 號函(下稱 114 年 9 月 26 日
       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四、(二)所陳,簡訊 OTP 驗證碼係確認使用者身分
       之動態密碼,其功能係為驗證及保護帳號安全,效力與密碼相當,並涉及高度
       個人資訊安全,故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立法理由即將驗證碼列為使用帳號支付
       功能必要資訊;本案系爭帳戶之驗證碼簡訊業已載明「請勿提供他人並確認確
       實正辦理此業務,避免遭詐騙或不法利用」等警語以防止非本人操作。經查,
       本案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密碼之系爭帳戶為電子支付帳戶,屬金融帳戶,訴願
       人固主張其為出售商品將系爭帳戶之忘記密碼截圖、簡訊 OTP 驗證碼傳送予
       所謂之客服專員;然訴願人既未與xxxx上自稱為客服專員之人見過面,不知其
       真實身份,亦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僅依xxxx語音對話內容即依對方指示傳送系
       爭帳戶之忘記密碼截圖、簡訊 OTP 驗證碼予對方。復依訴願書所附訴願人與
       xxxx上自稱為客服專員之人之對話截圖影本所示,訴願人先提供其姓名及手機
       號碼給對方,其後提供系爭帳戶(即xxxxxxxxxx)忘記密碼之簡訊驗證碼截圖
       、其銀行帳戶截圖等予對方,嗣因驗證過程超過半小時,訴願人詢問還要多久
       ,並質疑其錢為何會被轉出、○○○儲值 1 萬 6,000 元等,惟訴願人雖有
       表示懷疑,但仍依對方指示持續提供驗證碼。由上可知,本案訴願人本係為出
       售商品而申請開立○○賣場,應僅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帳號予買家作為收款之用
       即足,然卻交付、提供系爭帳戶忘記密碼之簡訊驗證碼予他人,使他人得進入
       、操作系爭帳戶,任由不明金流進入系爭帳戶,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
       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本件
       訴願人就其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之忘記密碼截圖、簡訊 OTP 驗證碼予他人之
       行為,係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主觀上應有認識,依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訴願人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則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電子支付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
       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自知其將
       系爭帳戶之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
       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仍將系爭帳戶之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
       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致
       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使用非基於
       處理訴願人本人金流,縱訴願人主張係為出售商品被詐騙,仍難以卸免其責任
       。又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附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惟訴願決定書均係個案認定
       ,所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不拘束本案之認定,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口頭或書面告知系爭帳戶帳號將被暫停或限制之處
       罰、已於第一時間聯繫銀行採取防範措施,向警方報案等語。本件據本府警察
       局於 114 年 9 月 26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四、(三)所陳,原處分機關
       對訴願人所為告誡之事實、理由、法令依據、注意事項(含行政救濟程序)及
       金融服務重要權益等書面,皆已當場交付訴願人,由訴願人簽收,尚無訴願人
       所陳未受告知等情;並有經訴願人簽名之「以下內容涉及臺端(行為人)金融
       服務重要權益,請詳閱」書面(按:該書面記載洗錢帳戶帳號限制關閉管理辦
       法第 4 條至第 7 條規定)影本在卷可憑。另訴願人所陳其已於第一時間聯
       繫銀行採取防範措施,向警方報案一節,縱認屬實,亦屬事後行為,尚不影響
       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
       為之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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