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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26 府訴一字第 114608655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0 日北市警松
分刑字第 1143049020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等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
入○○○○○○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
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松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
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10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
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
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8 月 10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
1143049020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
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
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
受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
流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
書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
處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
書,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
非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
有臺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
用並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
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
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
告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網紅,xx帳號○○○,有眾多粉絲,所以有接透過
貼文或限時動態推廣商品或活動之廣告工作。114 年 5 月 14 日在 xxxxxxxx
有 1 位暱稱「○○」(帳號名稱:○○,帳號 ID:xxxx_xxxxx)之人私訊訴
願人詢問是否有接廣告宣傳之工作,需要訴願人推廣其帳號,增加帳號粉絲。嗣
訴願人與「○○」談定以每篇文章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進行推廣,並
由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供「○○」匯廣告費使用。之後訴願人陸續收到「○○」
的匯款,訴願人曾詢問怎麼會陸續匯款,「○○」表示希望訴願人陸續協助推廣
,要省手續費所以請客戶直接匯款給訴願人,訴願人不疑有他所以繼續幫「○○
」推廣。未料「○○」屢以老闆娘給錯廠商帳戶為由,請訴願人將匯至系爭帳戶
內之金額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後續又有xxxxxxxxx 帳號「○○○」(帳
號名稱:○○○,帳號 ID:xxxx_xxxxx) 、「○○」(帳號名稱:○○,帳號
ID:xxxx_xxxxx)之人私訊訴願人,表示「○○」之帳號被鎖住,其等係幫「○
○」聯繫,請訴願人將客人錯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轉至其指定之帳戶;之後訴願
人驚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應該有問題,所以沒有配合「○○○」、「○○」之
要求將款項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訴願人並無提供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網
銀帳戶密碼給詐騙集團,也不知道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主觀上欠缺
故意,且仍具系爭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原處分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10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將系爭帳戶提供「○○」作為收取廣告費使用,並無將存簿、
提款卡及網銀帳戶密碼給詐騙集團,主觀上欠缺故意,且仍具系爭帳戶之實際控
制權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
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
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倘任何人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帳
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卡、密碼
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為必要;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
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10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因你為未成年之非行少年,有無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陪同作筆錄?答:我父親
○○○……陪同製作筆錄。……問:警示帳戶○○○○xxx-xxxxxxxxxxxx號為
何人所有?何時開戶?何人開戶?用途為何?答:我本人。3 年以上了。我母
親。儲蓄用。……問:你遭警示之○○○○xxx-xxxxxxxxxxxx號帳戶號金融卡
、存簿及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無遺失或交付、販賣、借予給他人
使用?……答:沒有。問:承上問,你稱你未交付、販賣、借用帳戶給他人使
用,為何會有被害人匯款至你中信帳戶(請詳述)?答:我於 114 年 5 月
14 日,xx暱稱○○……主動私訊我問有沒有在皆宣傳,我回說有,他就傳一
個女生照片給我,請我以那張照片發在xx限時動態,稱是為了幫他增加粉絲用
,說幫他發一則xx限時動態會給我 2,000 元,我就將我的○○○○xxx-xxxxx
xxxxxxx 帳號提供給他……。問:被害人……所匯款 1,300 元、……所匯款
1 萬 3,460 元,你是幫對方轉到何家銀行帳戶?對方是以何理由請你幫忙轉
帳?答:我以為 1,300 元是給我的薪資,我就自己留用了。1 萬 3,460 元
對方跟我說事誤轉,所以請我分次幫他轉出了,轉出的帳號我不記得了。問:
經警方調閱你的○○○○xxx-xxxxxxxxxx號銀行交易明細,5 月 14 日迄 6
月 13 日,尚有多筆小額 1,000 元至 3,000 元不等之不明金流轉入,及 3
筆 37,000 元;1 筆 32,775 元;1 筆 20,000 元;1 筆 40,000 元轉入,
該款項是否也是對方稱幫忙發文給予之薪資或是誤轉入你銀行帳戶?如何處置
該些款項?答:小額幾千的是對方說的薪資;37,000 元我幫對方轉出了;32
,775 元我幫對方轉出了;還有一些小額的及 2 萬、4 萬元,還在我的帳戶
內,總共加起來有 7 萬 2,000 元。問:你是否有加入詐騙集團?你提供銀
行帳戶金融卡是否有獲得詐騙不法所得?答:沒有。我以為那些是薪資,事後
警方告知後才知道是贓款。問:你有無○○、帳號(xxxx_xxxxx)之人聯絡方
式或真實年籍資料?答:不清楚。……」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及其父○○○
簽名確認。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及訴願書自陳,其與xx帳號名稱為「○○」之
人約定以每則 2,000 元之價格為其推廣帳號,遭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讓對方
匯入款項,並於收取款項後依「○○」、「○○○」及「○○」等人之指示匯
款給對方提供之帳戶等語。惟查,縱訴願人起初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係供他人
匯入其工作報酬,此部分金流固屬處理本人之金流,然依前揭調查筆錄所載,
訴願人亦自陳其之後多次收取與約定不符之款項,並在對方表示匯錯款項時,
多次配合對方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復依訴願書所附訴願人
與xx帳號名稱「○○」、「○○○」、「○○」等人之對話截圖影本所示,訴
願人對於「○○」表示多匯的款項先放在系爭帳戶、「○○○」、「○○」數
次表示老闆娘或其客人「不小心」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雖有表示懷疑,
但仍多次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帳戶。由上可知,訴願人明知有非屬
其工作報酬之非本人金流進入系爭帳戶,仍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並依
他人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是以,訴願人既未與xxxxxxxxx 名稱「○○」
、「○○○」及「○○」等人見過面,不知其等之真實身分,亦未主動查證其
等真偽,即將系爭帳戶提供其等使用,使他人金流進入系爭帳戶內,且未確認
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而逕依對方指示將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出至對方提供之帳號,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行為
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另訴願
人雖主張其未提供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網銀帳戶密碼予他人,然如前所
述,其自陳其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他人供他人匯入款項,且知悉有非屬工作報
酬之非本人金流匯入,卻仍依對方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入對方指定之帳號,
顯見訴願人對於其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金流進入該帳戶內
,而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其本人之金流等情,主觀上具有認識,則依法務
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訴願人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故意;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
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則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或帳號予他人,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系爭
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與上開函釋所稱單純交付、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自己
金流之情形不同;訴願人尚難以其提供帳戶係為收取費用、仍具有系爭帳戶控
制權等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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