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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1.26 府訴二字第 114608643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7 日北市警文
    二分字第 1143027301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 ,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
    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
    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7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
    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8 月 7 日北市警文二分字第 114
    3027301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
    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於 114 年 3 月 22 日在xxxx上遇到自稱是銀行
      代辦人員的○○○(下稱○君)詢問有無貸款需求,並表示可提供各式方案及可
      與其經理○○○(下稱○君)聯絡;訴願人聽信○君的話術,將○○銀行的網銀
      帳密提供給○君,因○○銀行帳戶難以搭配xxxx進行操作,故在與○君討論後,
      乃提供其○○○○之網銀帳密;114 年 7 月 18 日訴願人收到銀行來電要求提
      出資料,○君於得知後,表示待其準備資料,但隨即杳無音訊,訴願人立刻將此
      事轉告○君,訴願人於隔天收到警示帳戶通知後,亦無法聯絡到○君,始驚覺受
      騙;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立法意旨明定不處罰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之情事,原處
      分導致訴願人遭金融機構列為高風險客戶,金融交易遭受諸多不利限制;訴願人
      因受騙才交付帳戶及密碼,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難謂無瑕疵;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7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受騙才交付帳戶及密碼,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難謂無瑕疵云
      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
       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
       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
       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又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非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7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x 號帳戶係何人名下所申辦?答
       :是我本人所申辦的。問:承上,帳號係何時申辦?用途為何?答:我於 114
       年 1 月 17 日至銀行申辦的。作為薪轉帳戶。問:承上,該帳號自申辦之日
       起由何人所保管及使用?答:都是我本人保管使用。問:你是否有將○○○○
       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x 號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答:因為我要申請
       貸款有將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給他人。問:你為何將帳戶交付、提供給他
       人使用?有無正當理由?答:因為我要申請貸款,對方提供相關名片及合作服
       務委託書,我以為是正規的管道。問:你共交付幾個網路銀行、銀行帳戶或金
       融卡?答:我只有交付 1 個網路銀行帳戶。問:承上,當時你是否有告知、
       交付該帳戶密碼?答:有。問:承上,你是否有針對遭詐騙帳戶部分向警方報
       案?答:帳戶無法使用,我於 114 年 7 月 21 日就有至景美派出所報案。
       問:你將帳戶或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有無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答:
       沒有。問:你是否能提供相關佐證資料?答:我可以提供報案證明單、對話紀
       錄及銀行業務代辦服務委託契約書各 1 份。問:經查你名下○○○○銀行帳
       戶xxx-xxxxxxxxxxxxx 號,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故被通報警示帳號,
       你是否清楚?答:現在清楚。問:你是否同意將你帳戶內之剩餘款項發還予遭
       詐騙將款項匯入之告訴人?答:如果是……被害人匯進我的○○○○銀行款項
       ,我同意由銀行依合法作業返還……」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及訴願理由自陳,其係於 114 年 3 月間透
       過xxxx結識○君之人,並透過○君與○君聯絡,嗣分別於 114 年 6 月及 7
       月間,○君向訴願人表示申辦信貸需將金流提高,藉此提高信用分數為由,請
       訴願人提供銀行帳戶綁定虛擬貨幣平台xxxx進行操作,但因訴願人原提供之銀
       行帳戶難以搭配xxxx進行操作,訴願人乃提供系爭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語。惟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
       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又按
       現行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申請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之用,並不需交付、提供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資訊(提款卡
       、密碼、驗證碼等)。本案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為訴願人所開設,訴願人
       主張係○君及○君以替訴願人申辦信貸需將金流提高,藉此提高信用分數為由
       遭詐騙,方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對方,然訴願人未主動查證其
       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輕易提供他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
       誤,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
       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
       知其將系爭帳戶及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
       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
       流向。是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
       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縱使訴願人係因受
       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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