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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1.28 府訴一字第 114608671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6 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 1143048365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案,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
    籍本市中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3 年 8 月 9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
    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乃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3 月 6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143048365
    號書面告誡(案件編號:11305220026-00;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人不
    服,於 114 年 9 月 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查依卷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所示,原處分固於 114 年 3 月 10
      日寄送至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9 日調查筆錄所記載之戶籍地址
      與現住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惟其上僅蓋
      有大樓收發專用章,並無管理員之簽名或蓋章收受,難謂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交付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是原處分送達難謂合法,致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
      受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
      流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
      書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
      處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
      書,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
      非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
      有臺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
      用並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
      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
      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
      告誡。」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為最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
      判決才下來,認為訴願人並無主觀上幫助詐騙取財,判為不起訴處分(即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 114 年 7 月 14 日 114 年度偵字第 666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不起訴處分書);訴願人先前被另外 1 個詐騙集團騙走上百萬的錢,後來經
      人介紹這個騙子○先生說能幫訴願人追回被騙的錢,但需要付新臺幣 30 萬元給
      他的公司當費用,訴願人說其已經沒有錢付,○先生說他好心私人借錢給訴願人
      並收取利息,訴願人收到錢後再交給他公司,後來○先生分批匯錢給訴願人,收
      到後訴願人再交給他公司,後來新莊警察隊才告訴訴願人被騙,成為第 2 次受
      騙,訴願人實在不是故意把系爭帳戶給別人用,請撤銷書面告誡。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9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認為其並無主觀上幫
      助詐騙取財;其係第 2 次受騙,而非故意把系爭帳戶給別人用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
       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
       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倘任何人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帳
       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卡、
       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為必要;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
       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9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 問
       你是否有申辦○○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何時申辦?何人使用?做
       何使用?答 是我本人在好幾十年前辦的,存錢用的。問 ○○銀行帳戶『xx
       x-xxxxxxxxxxxx』現於何處?答 現在被警示了無法使用。問 你是否曾將○
       ○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交付他人使用?
       答 我曾經將帳戶給詐騙集團,因為他稱可以幫我追回遭詐騙款項,但說要先
       費用,因為我沒錢所他要借我,我才把○○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給
       他讓他匯款給我,之後我就將現金領出,對方就請快遞來把錢拿走。之前有去
       新莊分局做筆錄,新莊的有去抓快遞了。問 你有無使用xxxx?暱稱為何?答
       有,xxxxx 。問 據告訴人所述,渠於 113 年 4 月 23 日在xxxxxx搜尋詐
       騙相關資訊,見一廣告稱可追回遭詐騙款項,故加入xxxx暱稱【○○○】、【
       ○先生】,致被害人不疑有他,陸續刷卡新臺幣 79 萬 9,862 元,對於上情
       做何解釋?答 我對這些事情不知情,不是我做的。問 據被害人所述,渠於
       113 年 4 月 24 日至 5 月 1 日分別自其○○○○帳號……○○銀行帳號
       ……、○○銀行帳號……轉帳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
       』,共新臺幣 50 萬元,上述所提新臺幣 50 萬元現於何處?答 我不知情。
       問 你對本案有無其他補充意見?答我也是遭人詐騙,因想追回被詐騙款項,
       所以帳戶才會被不法份子拿去使用。……」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
       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誤信詐騙集團所稱幫其追回詐騙款項
       ,需要費用但可借錢給訴願人,才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對方匯款,訴願人再將
       錢領出給對方等語。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欲追回遭詐騙之款項應向警方報案,
       如有陌生人表示能代為追回款項但須支付高額費用,與常理不符。經查,本件
       訴願人於訴願書自陳其係透過「○先生」告知上情,乃將系爭帳戶提供給「○
       先生」匯款,嗣訴願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領出,依「○先生」指示交給指
       定之人等語;則訴願人不知「○先生」之真實身分,亦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僅
       為追回被詐騙集團詐騙款項之需要,即提供系爭帳戶予「○先生」匯入所謂借
       款,亦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逕依「○先
       生」指示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給指定之人,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行
       為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據上,縱訴願人係遭騙而誤信他人所稱追回款項須繳交費用且可借錢給訴
       願人之話術,然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他人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對方指
       示將匯入款項領出並將現金交付給對方指定之人,顯見訴願人對於其交付、提
       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金流進入該帳戶內,而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
       理其本人之金流等情,主觀上具有認識,則依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
       函釋意旨,訴願人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
       ,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經不起訴處分一節;依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所示,該案告訴人為詐騙受害人,不起訴理由係就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查認訴願人確係遭詐騙集團所利用
       ,難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惟檢察官
       僅認定訴願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此與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構
       成要件判斷不同。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致詐欺
       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
       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與上開函釋所稱單純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不同;訴
       願人尚難以其遭詐騙,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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