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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11 府訴二字第 114608763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7 日北市南分
    刑字第 11430375133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原行政處分機關南港
      分局……訴願請求事項:解除告誡戶……」經查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14
      年 5 月 7 日北市南分刑字第 11430375133 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原處
      分部分內容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1 月 3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 1
      143050753 號函更正在案)裁處訴願人告誡,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三、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10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自行送達方
      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南港區○○路臨○○號)遞送,因未獲會晤訴願
      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5 月 10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原處分機關偵查隊,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
      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
      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 7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5 月 11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
      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6 月 9 日(星期一)。惟
      訴願人遲至 114 年 10 月 10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經原處
      分機關人員簽名收受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案,因涉案帳戶申登人○○○○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南港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
      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等罪嫌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
      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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