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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12 府訴一字第 114608777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4 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 11430224592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等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
項匯入○○○○○○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
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
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13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
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供他人匯入款項,再
由訴願人將匯入款項匯入幣託,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對方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罪嫌移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4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1430224592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
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14 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於訴願請求欄載以:「請求撤
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告誡處分」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
受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
流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
書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
處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
書,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
非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
有臺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
用並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
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
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
告誡。」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上網應徵兼職工作,受僱從事代為買賣虛擬貨幣之
職務,該工作性質本即需代客收取款項,再以虛擬貨幣等值金額進行購買與轉交
,故訴願人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以利收受代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純屬完成兼職工
作流程之必要程序,並非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符合一般商業交易及金
融往來之常態,並無違法之故意。訴願人自始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仍具
有系爭帳戶實際控制權,無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13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應徵工作為受僱從事代為買賣虛擬貨幣,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
純屬完成兼職工作流程之必要程序;且其自始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仍具
有系爭帳戶實際控制權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排除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
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倘任何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
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
成金流不透明,即屬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
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為必要;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13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經查帳號『xxx-xxxxxxxxxxxx』戶名為○○○,是否為你本人?此帳戶為何人
開戶及管理使用?該帳戶做何用途?答 我本人。是我本人開戶。是以前的薪
轉戶。……問 ……被害人……匯款……至你所有之『xxx-xxxxxxxxxxxx』。
以上你是否知悉?是否屬實?答 一開始不知道,是我於 114 年 7 月 2
日接獲xxxxxxxxxx的簡訊通知,稱我的帳戶異常……因為我的○○○託帳戶遭
警示,所以連帶無法使用行動支付。問 承上,為何被害人等之受騙款項流入
你名下之帳戶?答 我於 114 年 6 月 23 日左右,在xxxxxxxxx上看到一則
打工訊息,我便私訊詢問『xxxx_xxxx_』,並由對方將我加入xxxx帳號xxxx,
xxxx向我稱可以用手機賺錢,稱該公司是為他們的客戶兌換虛擬貨幣……所以
需要我們這些打工的人協助兌幣。對方並向我要基本資料,並要我下載幣託 A
PP,詢問我幣託是綁哪個網銀,以確認為由要我提供存摺封面照片……至隔(
24)日便開始操作,對方先是詢問我該帳戶本月還剩下多少使用額度,並告訴
我他只會使用 45 萬左右,並以確認幣託 APP 是否能正常使用為由要我轉
100 元進交易所……確定我的幣託可以使用後,對方便開始轉錢進入我的銀行
帳戶,並要求我將轉入的款項匯入幣託,並指導我如何買幣,再轉入對方所提
供之電子錢包,並重複此流程。問你是否知道上述遭詐之款項流向為何?是否
已領出或轉出至其他銀行帳戶?是由何人領出或操作轉出?答 我是使用我自
己的電子錢包(目前無法提供地址)轉入對方的電子錢包。是由我自己操作。
……問 你是否有將帳號『xxx-xxxxxxxxxxxx』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有無與
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答 沒有。沒有。問 有關被害人……等人遭詐之過程
你是否清楚?有無資料提供?答不清楚,沒有資料可以提供。問 你是否有參
與詐騙活動?答 沒有。問你是否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別人可能
將你的金融帳戶拿去詐騙不知情之民眾?答 不知道。因為我真的認為我只是
在網路上打工,幫忙買幣。……問 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其他補充意見?
答 實在。(辯護人補充:……本案交付帳戶之原因確實是因為打工的商業行
為,所以應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但書之情況)。……」上開調查筆錄經
訴願人及其律師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及訴願書自陳,其係於網路應徵兼職工作,由
xxxxxxxxx社群媒體上 1 位名稱「xxxx_xxxx_」之人將其加入xxxx暱稱「xxx
x 」好友,嗣xxxx暱稱「xxxx」之人以工作內容係為其客戶兌換虛擬貨幣為由
,請訴願人至幣託換虛擬貨幣,訴願人才提供系爭帳戶,讓對方匯入款項後,
依對方指示將轉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對方提供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等語。惟查,訴願人明知有非屬其工作報酬之非本人金流進入系爭
帳戶,仍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並依他人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且
依洗錢防制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違反者並依同條第 4 項規定負刑事責任。是以,訴願人既未與xxxx
暱稱為「xxxx」之人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亦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
將系爭帳戶提供其使用,使他人金流進入系爭帳戶內,且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
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而逕依對方指示將轉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對方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
,此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
;則訴願人主張其受僱代買賣虛擬貨幣、提供系爭帳戶為完成工作必要程序等
語,難謂屬正當理由。據上,訴願人雖主張其未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訊,然其自陳其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他人供他人匯入款項,訴願人並依對方
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對方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顯見訴願人
對於其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金流進入該帳戶內,而帳戶之
使用並非基於處理其本人之金流等情,主觀上具有認識,則依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訴願人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第 2 項規定
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
,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及年齡,自知其將系爭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
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是訴願人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
進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與上開函
釋所稱單純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
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不同;訴願人尚難以其提供帳戶係為打工
所需、仍具有系爭帳戶控制權等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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