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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15 府訴一字第 114608701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23 日北市警文
二分刑字第 1143028273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案外人○○公司及○○公司涉嫌大量收購○○帳號,供
中國大陸公司規避稅負使用案件,移請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協
助偵處。經刑警大隊調查,涉案○○帳號「xxxxxxxxxxx」 〔已綁定○○銀行帳戶(
帳號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號〕之申請人為訴願人,因系爭帳號係訴願人
向○○○○○○○○○○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而
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114 年 8 月 23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查認訴願人申請開立之系爭
帳號〔業已綁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
〕以每週營業額百分之 1.5 為對價,出租予他人使用,審認訴願人收受對價而將自
己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申請開立之帳號(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
第 3 項第 1 款有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8 月 23
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 1143028273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
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1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
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
之情形……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
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聽信友人推薦而為賣場租借,友人則提供○○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
約書(下稱○○代運營租借契約書),使訴願人信任其為合法合規之出租。訴
願人與案外人○○○簽訂該契約並提供系爭帳號予對方,俟對方告知販售貨款
已匯入,訴願人依友人指示將貨款匯入友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訴願人僅提供系
爭帳號供合法合規之人,並收取買家之貨品款項,自應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主觀上欠缺故意過失。訴願人未將連結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交付或告知友人,應認訴願人仍握有系爭帳號之控制權。
(二)數位發展部(下稱數發部)114 年 2 月 14 日決議公布第三方支付之相關規
定之定義,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應受同法
第 4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訴願人將系爭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發生於
113 年 2 月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行為時不存在之規定,以行為後數發部
114 年 2 月 4 日決議認定○○○○為第三方支付平台,對訴願人為不利處
分,違反行政罰法第 4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三)○○○○因持續拓展○○店到店業務,經銀行局將○○店到店定義為便利商店
業。是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認定係屬實體代理收
付業務,非線上代收代付,與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三方支付之規定不符。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
請開立,且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系爭帳號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告誡,有本府警察局 114 年 8 月 12 日北市警刑經字第 1143054635 號函及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23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友人推薦並提供○○代運營租借契約書,使訴願人信任其為合
法合規之出租;訴願人僅提供系爭帳號販售貨物,對方告知貨款匯入,其依友人
指示將貨款匯入友人指定之銀行帳戶,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主觀上欠
缺故意過失;訴願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未交付或告知友人,
其仍有系爭帳號之控制權;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行為後之數發部決議認定○○○
○為第三方支付平台,與金管會認定不同,且對訴願人為不利處分,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與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三方支付規定不符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 3 項第 1 款及第 4 項規定,以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者,除刑罰外,應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併予裁處之。次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規定,該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倘任何
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
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另該條第2 項至第 4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等應科以刑事處罰,又考量
第 2 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 3
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
之,爰增訂第 4 項,定明於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情形時,仍應依第
2 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
(二)又依數發部數位產業署 114 年 2 月 4 日召開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六會議結論(二)(下
稱數發部 114 年 2 月 4 日會議結論)所載:「……賣方客戶(即○○賣
家)於○○賣場創建帳號時,系統同步建立並綁定○○專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
帳號,即○○○○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爰此,如賣方客戶提
供賣場帳號予他人使用,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
(三)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23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你有無使用或註冊○○(xxxxxx)帳戶?何時註冊?答:有,我有於 110 年
6 月 8 日註冊帳號xxxxxxxxxxx。問:你所註冊之○○帳戶有無開設賣場?
名稱為何?答:沒有。……問:承上,你是否使用帳戶所開立之賣場販賣商品
?或是開好賣場後就出租給他人使用?答:我只有提供帳號給對方,我沒有開
設任何賣場,賣場是對方架設的。問:你於何時……將○○帳戶租借給他人使
用?……答:我於 113 年 2 月 14 日將名下○○帳號xxxxxxxxxxx出租給『
○……公司』的業務『○○○』,該人跟我說他們會拿我的帳號去開設賣場,
並承諾如果賣場有賣出商品的話,會分我 1.5%的營業獲利,而我因為與『○
○○』熟識,想幫他,相信他,就交付帳號。問:警方提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洗錢案,查扣電磁紀錄一批中所載,包含你本人之○○帳戶資訊,是否
為你租給他人之基本資料?答:是。問:……與你聯繫簽約之人為何?……答
:就是『○○○』,我只有他的xxxx,沒有電話,有簽立契約書。問:契約書
於何時何地簽立?如何交給對方?答:契約書是於 113 年 2 月間……我跟
『○○○』約在高雄……超商碰面簽約。問:可否提供該文件影本給警方?答
:可以。……問:你是透過什麼管道知悉租用○○帳戶之人?並以何種通訊軟
體進行聯繫?答:我是透過『○○○』介紹得知,而該公司的負責人我並不認
識,都是用xxxx……聯繫。問:對方與你聯繫係使用之帳號、暱稱分別為何?
答:『○○○』是使用xxxx暱稱『○○○』,帳號我不清楚。問:承上,是否
為『○○○○○○……專案客服』(ID:@xxxxxxxx)或『○○○○○○客服』
(ID:@xxxxxxxx) ,有無其他帳號?答:有我是與『○○○○○○……專案
客服』聯繫,他們要我將該賣場的營業所得繳交回去。問:承上問,與你聯繫
之帳號有無其他暱稱?或其他聯繫方式?答:沒有。……問:你出租○○帳戶
所得之租金如何計算?……答:賣場營業額的 1.5%,對方一個禮拜會跟我說
要繳交回去多少錢,當中已經扣除該給我的 1.5%。……。問:你出租○○賣
場後,有無需要配合承租方之事項?……答:就是配合擷圖賣場的營業額,一
個禮拜弄一次,我用名下○○銀行帳號……轉帳給對方……。問:你的○○賣
場所綁定之銀行帳戶為何?答:○○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問
:你自何年何月開始出租帳戶?……答:113 年 2 月 14 日至 114 年 2
月 14 日止,我領取約新臺幣 500 元的租金獲利。問:你總共交付、提供幾
組○○帳號予『○……公司……』使用?答:我只有提供 1 組○○帳號給○
……公司,○……是見證第三方丙方,實際上是○……公司。問:……你是否
有交付給對方該○○帳號之密碼?答:有,我有交付給○……公司,他再轉給
○……,不然對方沒有辦法進賣場上架商品。問:你是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供
警方現場查扣?答:願意,但等之後再說,我回去會去清查我到底拿到多少錢
。問:警方於 114 年 6 月間,查獲『○……公司……』涉嫌向國內民眾大
量租用○○帳戶,是不是其等與你聯繫?答:都是由『○○○』跟我接洽的,
然後契約書上有乙方是○……公司,丙方是○……公司。……」上開調查筆錄
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本件訴願人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與擔任○○公司業務之友人○○○(下稱
○君)熟識而相約見面簽訂契約;其將系爭帳號自 113 年 2 月 14 日至
114 年 2 月 14 日出租予案外人○○公司開設賣場,俟對方告知販售貨款已
匯入,訴願人依對方指示扣除訴願人分得之 1.5%獲利後匯入指定之銀行帳戶
等語。查本案系爭帳號係訴願人向○○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屬含有向第
三方支付服務事業申請開立且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一般申請者申請帳
號係為開設○○賣場供自己販售商品使用;惟依卷附○○代運營租借契約書影
本所示,訴願人(契約甲方)出租其個人○○店鋪予案外人○○公司(契約乙
方)代為運營,而案外人○○公司(契約丙方)為甲、乙雙方之介紹方、見證
人;另依契約第 1 條第 4 款約定:「甲方提供已合法授權之個人○○店鋪
經營權予乙方代理經營並積極保持合作順利如下:O○○帳號密碼,綁定之手
機門號號碼(非 SIM 卡),○○錢包密碼(電子信箱由甲方提供並綁定)…
…」且依前揭調查筆錄影本所示,訴願人亦自陳其有將系爭帳號之密碼交付給
案外人○○公司(契約丙方)轉給○○公司(契約乙方)。據上,縱訴願人與
其所稱案外人○○公司之業務○君為友人關係,然與訴願人簽訂出租系爭帳號
契約者為案外人○○公司,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
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號之密碼(含○○錢包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係將系爭帳號之控制權交付對方,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號予無信賴關
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工具;又如前所述,因系爭帳號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是
縱訴願人未將綁定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亦不影響其業
將系爭帳號之控制權交付、提供對方之認定。且訴願人自陳其不認識系爭帳號
承租方案外人○○公司、未與該公司接洽過等語,則其未主動查證該公司真偽
,即將系爭帳號及其密碼提供對方使用;訴願人並自陳有依承租方指示將○○
賣場營業額,依對方指示金額轉帳給對方等語;可知訴願人明知系爭帳號非基
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其卻未確認系爭帳號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
得,而逕依對方指示將系爭帳號之款項再行轉匯至對方指定帳戶,已造成難以
追查之金流斷點,此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
規定之正當理由。準此,訴願人對於其交付、提供系爭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
人金流進入該帳號內,而帳號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其本人之金流等情,主觀上
應具有認識,依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訴願人有交付、提
供系爭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以有償之
收受對價方式將自己申請開立之系爭帳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1款規定,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同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
(五)復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
之 2,並自同年 6 月 16 日起生效施行,嗣該法於 113 年 7 月 31 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 8 月 2 日起生效施行,並將第 15 條之 2 條次變更為第
22 條;經查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條次變更前之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是本件依○○代運營租借契約書影本所示,訴願人將
系爭帳號出租予案外人○○公司使用之期間自 113 年 2 月 14 日起至 114
年 2 月 14 日止,其交付、提供系爭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之期間即有斯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及現行第 22 條規定之適用,亦有數發部 114
年 2 月 4 日會議結論關於○○賣家提供賣場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 22 條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要件之適用;則訴願人主張其行為發生於
113 年 2 月間(即上開契約始日)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原處分
機關違反行政罰法第 4 條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應屬誤解法令,委難採憑。另
依卷附資料所示,○○○○為數發部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
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審核通過名單」(登錄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至
114 年 12 月 21 日)。又據本府警察局於 114 年 10 月 9 日北市警法字
第 1143099861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四、(三)所陳,○○店到店與○○○
○為不同行業別,○○○○屬第三方支付行業由數發部管理;則訴願人主張○
○○○為實體代理收付業務,與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所定第三方支付不符一節
,亦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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