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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12 府訴二字第 114608727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4 日北市警投
分刑字第 1143039663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辦有公司涉嫌大量收購○○帳號,疑供中國大陸境外公司規避稅
負使用案件,函請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協助偵處。經刑警大隊
調查,涉案○○帳號「xxxxxxxx xxxxxxxx」(下稱系爭帳號)之申請人為訴願人,
因系爭帳號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北投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
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3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查認訴
願人將自己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系爭
帳號,以每月收取相對應營業收入為對價,出租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系爭帳號內
款項轉出至指定銀行帳戶,審認訴願人以期約及收受對價方式將自己向提供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申請開立之帳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有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
戶等罪嫌,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9 月 4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 1143039663 號告誡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10 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簽訂○○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並未將銀行帳
號交付,僅為綁定收取○○營業額之用,非有帳戶控制權之喪失或盲目聽從指示
轉帳之情事,自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 1 項但書之除外規定。又原處分機
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作成原處分,處分程序存在瑕疵。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期約及收受對價方式將自己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申請開立之系爭帳號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
及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本府
警察局 114 年 8 月 12 日北市警刑經字第 1143054635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3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將銀行帳號交付,僅為綁定收取○○營業額之用,非有帳戶控
制權之喪失或盲目聽從指示轉帳之情事,自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 1 項但
書之除外規定。又原處分機關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作成原處分,處分
程序存在瑕疵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法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者,除刑罰外,應依同法條第 2 項規
定,併予裁處之。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該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
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
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該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立
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另考量
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
之處罰方式,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等應科以刑事處罰,又考量第 2 項
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 3 項刑事罰
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爰增
訂第 4 項,定明於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情形時,仍應依第 2 項規
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
(二)又「……賣方客戶(即○○賣家)於○○賣場創建帳號時,系統同步建立並綁
定○○專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即○○○○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
付服務。爰此,如賣方客戶提供賣場帳號予他人使用,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
。……。」,亦有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 114 年 2 月 4 日召開之「提供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六會
議結論(二)可參。
(三)依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9 月 3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你有無使用或註冊○○(xxxxxx)帳戶?何時註冊?答:有。我有
註冊過 1 個○○帳戶,註冊時間大約 10 年之久,○○帳號為『xxxxxxxxxx
xxxxxx』。問:你所註冊之○○帳戶有無開設賣場?名稱為何?答:我自己先
前有開過賣場,沒有特別的賣場名稱。問:承上問,上述○○帳戶平常做何用
途使用?有無提供予他人使用?答:網路上購買東西使用。有。……問:你於
何時至何時將○○帳戶租借給他人使用?如何出租?出租給何人?為何出租?
答:112 年 10 月間將○○帳戶『xxxxxxxxxxxxxxxx』租借給xxxx帳戶『○○
○○○○○○○』。我是透過朋友……得知這個出租○○帳號的管道……告知
我承租○○帳號的細節並把我的好友資訊傳給承租○○帳號的客服,後來客服
告知如何操作,承租的模式為我把○○帳號密碼交付給他們使用,他們會開設
賣場販售商品,但他們有強調販售的商品皆為合法商品,後我一個禮拜要結算
一次他們販售商品的營業額給他們,大概過 1 個月他們會結算要給我的承租
費用。問:承上,據你所述『承租費用』如何計算?答:我僅記得金額很低,
實際如何計算我不清楚,但我記得部分為分潤達新臺幣 2 百元時他們會匯款
給我,但當月不到 2 百時他們會用累積的方式下次一併匯款給我。問:警方
提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洗錢案,查扣電磁紀錄一批中所載,包含你本人
之○○帳戶資訊,是否為你租給他人之基本資料?答:是……問:你是否需要
至○○賣場將所販售貨物資訊刊登或下架?答:不需要,他們會自己操作。…
…問:你出租○○帳戶所得之租金如何計算?你如何收取?用哪個金融帳號收
款?對方以何組帳號轉帳給你?有無固定收款日期?答:租金沒有固定是看對
方 1 個月的營業額去計算,但如何計算我忘記了。以帳戶轉帳方式收取。○
○○○銀行帳號……。問:你出租○○賣場後,有無需要配合承租方之事項?
對方多久會要求將賣場營收款項轉帳予他?如何何種帳戶轉出?答:每個禮拜
查看銀行看這個禮拜他們賣出商品的營業額多少擷圖給他們,並依照對方指示
轉帳到他們指定的○○○○帳戶……問:你的○○賣場所綁定之銀行帳戶為何
?答:我忘記了,我現在沒辦法查看因為我的○○帳號被停權了。問:係由你
向○○賣場申請將賣場營收款項自○○第三方支付帳戶轉至你所綁定銀行帳戶
或自動轉出?多久操作一次?答:是由客服所使用的,將營收轉帳到我的帳號
。1 個禮拜操作一次。問:承上問,當營收款項轉至你所綁定之銀行帳戶後,
是否係你配合承租方將款項匯至對方提供之帳號?帳號為何?有沒有固定何時
轉帳?答:是。○○○○帳戶……。固定每個禮拜的禮拜四結算轉帳……。」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查訴願人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透過朋友得知出租○○帳號的管道,以每月
營業額計算租金,將其系爭帳號出租予他人使用及提供帳號、密碼,對方會開
設賣場販售商品,賣場營收款依對方指示從○○綁定之銀行帳戶內轉出至指定
銀行帳戶等語。是訴願人係將系爭帳號有償性提供使用,使他人金流進入該帳
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內,並配合將收受款項依對方指示轉出至指定銀行帳戶,
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且訴願人出租系爭帳號,已與一般申請者係供自
己使用有違,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有違。又訴願人提供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得登入系爭帳
號使用,難謂未交付他人使用,或仍保有控制權。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
期約及收受對價方式將自己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開立且已綁定金
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
第 3 項規定之罪嫌,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予以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
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自知其將已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且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系爭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
見提供系爭帳號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
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
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訴願人既無交易行為,又不認
識匯款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人再將匯入該已綁定
之帳戶之款項依對方指示轉出至指定銀行帳戶,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
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系爭帳號、密碼予他人。另訴願人已於 114 年 9 月 3 日至原處分
機關到案說明並製作調查筆錄,該調查筆錄說明告誡處分事項,及詢問訴願人
涉及洗錢防制事項並記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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