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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15 府訴二字第 114608729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 1143051244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 等 3 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
萬華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6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
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
帳戶合計 3 個以上,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8 月 27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1143051244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
114 年 9 月 5 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26 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有貸款需求,於 114 年 6 月間,在xxxxxxxxx認
識 1 名網友並加入其提供之xxxx連結,xxxx裡專員(名字○○○)教訴願人借
款處理方式,說要使用虛擬貨幣進行借貸,還要辦理外幣帳戶,並說信用有問題
,要訴願人提供雙證件審核,乃依照指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嗣依照指示下載
APP(xxxxxxx),並辦理合庫外幣帳戶,並提交網銀密碼,致訴願人名下有 2
個臺幣 1 個外幣共 3 個帳戶,嗣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帳戶多了 30 萬新臺幣,
○○○以詐騙話術說這是他們公司申請下來的貸款金額,要訴願人暫時不要自行
登入網銀,不然申請貸款流程會失敗,完全沒想到被害人的金流已經轉入訴願人
帳戶,直到原本綁定街口支付裡的每個帳戶一一被退出,打電話到銀行詢問後,
才被告知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當下前往警察局對○○○提出告訴,足以證明訴
願人是遇到詐騙集團,也是被害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戶合
計 3 個以上,涉犯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
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4 日、114 年 8 月 6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打電話到銀行詢問後,才被告知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當下前往
警察局對○○○提出告訴,足以證明訴願人是遇到詐騙集團,也是被害人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
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非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4 日、114 年 8 月 6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
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詐騙?請詳述詐欺之
過程。答 我是於 114 年 05 月 23 日在……看到有借貸的消息,對方的xx
名字為……我便加入他所提供之xxxx連結,xxxx(名字:○○○)人員就告知
我相關處理方式,我便依照他指使下載app(xxxxxxx),並於app 上填寫我的
個資,並原先欲使用虛擬貨幣進行借貸,但因有信用問題需要提供我的銀行帳
號、密碼給對方才可進行借貸,我便傳訊息告知上述訊息,對方另外也要求我
提供sim 卡給對方以便進行電話聯防聯徵,避免我的徵貸被退回,我便提供我
未使用的台灣大哥大的sim ……卡給他……○○交貨便的方式寄到對方所指定
的地點……○○……門市……後續我發現我銀行有不明金額流入,致電銀行得
知被警示,驚覺受騙,所以來派出所報案。……問 遭詐騙何物?交付方式為
何?答 我是以訊息的方式提供我的合庫銀行的帳號和密碼給對方,sim ……
卡則是以○○交貨便的方式提供。……」「……問 ○○○○銀行帳戶『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是否為你……所
有?何時申請?做何使用?答 是我的,xxx-xxxxxxxxxxxxx是 11 年前申請
來做薪轉戶使用,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是 6 月中申請的,
本來是要辦貸款使用,但遇到貸款詐騙,他指使我去辦理的。問 你是否認識
被害人……答 不認識。……問 據被害人……於警詢筆錄指稱,渠遭不明人
士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 30 萬元、至你名下○○○○銀行
帳戶『xxx-xxxxxxxxxxxxx』 內,復經警方查上開款項再轉至你○○○○銀行
美金帳戶『xxx-xxxxxxxxxxxxx』 ,再以○○○○銀行美金帳戶『xxx-xxxxxx
xxxxxxx』 將新臺幣 95990 元轉入你○○○○銀行『xxx-xxxxxxxxxxxxx』
內你是否知情?答 不知道。……問 你是否曾提供你名下之帳戶存簿、金融
卡或其他個人資料給他人使用?為何會提供?答 是,因為我有貸款需求,對
方指使我去開美金帳戶作業來借貸,然後那個錢下來就會進到我的帳戶裡,他
就給我一份資料叫我去跟銀行說我要買印表機超過 200 萬臺幣為由,需要申
請實體憑證 SSL,我就按照指示去開戶,後來他跟我說她為了方便作業要撥款
成功,叫我交付網路銀行 APP密碼給他,他後續都會幫我處理,叫我等撥款即
可,我○○○○銀行 APP 內就綁定上面那三個帳戶,所以他就取得我三個帳
戶的控制權了。……問 你提供帳戶及密碼予他人,有無任何獲利?答 沒有
。問 你有無對你有利之證據可提供給警方?答 我有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可以
提供。……問 警方將會開立書面告誡並通知你前來簽收,是否清楚?答 清
楚。……問 因您的帳戶疑似遭利用於詐欺犯罪,經警方調查目前已涉及不法
金流,請您配合說明相關細節;針對您的帳戶內之剩餘款項,若其中包含犯罪
被害人之匯(轉)入款項,您是否願意依法協助將帳戶內之剩餘款項返還給被
害人,以減少被害人財產損失?答 願意。……」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
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及訴願理由自陳,其係於 114 年 6 月間透
過xxxxxxxxx 網友加入其提供之xxxx連結結識名稱為○○○之人,並透過○○
○辦理借款事宜,其說要使用虛擬貨幣進行借貸,辦理外幣帳戶,並說訴願人
信用有問題,乃依照其指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嗣又依照○○○指示下載 A
PP (xxxxxxx),辦理○○○○○○銀行外幣帳戶,並以訊息的方式提供系爭
帳號和密碼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
密碼之基本認識,又按現行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申請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交付、提供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資訊(提款卡、密碼、驗證碼等)。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
訴願人主張係○○○以替訴願人申辦貸款需使用虛擬貨幣進行借貸,辦理外幣
帳戶,要提供網路銀行密碼才能完成借貸程序為由遭詐騙,並配合辦理○○○
○○○銀行外幣帳戶及將網路銀行密碼提供對方,然訴願人未主動查證其真偽
即率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輕易提供他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
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戶合計 3 個以上,依同法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
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
、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及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
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
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
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
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
,縱使訴願人係因受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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