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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16 府訴二字第 114608751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27 日北市警投
    分刑字第 1143041105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持用人即訴
    願人設籍本市北投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
    同)114 年 10 月 8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
    ○○有限公司(原名:○○○○○○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
    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9 月 27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 1143041105 號告誡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搬遷公司文件,在運輸路途中不慎遺失○○公司大
      小章、提款卡(上貼有密碼)及部分文件,發現遺失時立即通知銀行掛失停用,
      根本無法提供他人使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公司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偵查隊 114 年 9 月 7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8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不慎遺失○○公司大小章、提款卡(上貼有密碼)及部分文件
      ,發現遺失時立即通知銀行掛失停用,根本無法提供他人,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該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該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
       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 114 年 9 月 7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
       影本記載略以:「……問:『○○○○○○有限公司』名下之○○銀行帳號(
       帳號xxx-xxxxxxxxxxxxxx號)為何人申辦?係於何時申辦?為何申辦?答:是
       由我帶著我母親……一同至○○銀行申請。差不多是 107 年間公司成立之時
       ,因為創設公司必須申辦一個公司戶。問:於你將『○○○○○○有限公司』
       過戶予……後,你是否有連同上開○○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
       一併交付……?答:沒有,但是他知道我還持有這個帳戶。問:為何沒有將該
       帳戶交付……?答:因為『○○○○○○有限公司』於過戶後仍有客戶與該公
       司簽立合約並進行中,故合作公司仍會將款項匯款至該○○銀行帳戶,我才沒
       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問:承上題,○○銀行帳戶……係何人
       持用?平時有何人能使用?答:是由我持用,平時只有我會使用該帳戶……。
       」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次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8 日訪談訴願人之
       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你表示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因
       遺失導致帳戶遭警示,於何時、何地、如何遺失?發現物品遺失後有無調閱監
       視器?答 ……大約時間在 113 年 11 月底左右遺失,我在……整理物品後
       ,將前公司原有的資料(……金融卡及公司大小章等等)使用紙袋裝著,放置
       於機車踏板,而金融卡及公司大小章使用塑膠夾鏈袋裝著,因紙袋裝滿,故塑
       膠夾鏈袋放置於該紙袋物品最上方後,騎乘機車……可能因此飛走遺失。……
       問 發現遺失上述物品後,有無報案?有無向銀行止付掛失?能否提供報案以
       及止付掛失之證明?答無報案……我僅有跟○○銀行申請掛失。我於今(10/
       8 )日撥打至○○客服詢問,客服說我在 113 年 12 月 2 日 13 時 28 分
       有申請掛失……問 本案不法金流匯入帳戶時間為 113 年 11 月 30 日共計
       三筆,你因何原因至……12 月 2 日申請掛失?答 印象中我當時 113 年
       11 月 30 日或 12 月 1 日(日期久遠詳細時間不確定)整理物品時一發現
       金融卡遺失隨即撥打至○○客服辦理掛失,客服當時說非上班時間,請我於禮
       拜一再來電。問 因何原因你會將提款密碼載於便條紙,並貼在該遺失○○帳
       戶……金融卡上?答 因為原本已不打算使用此帳戶,為了未來可能要使用,
       擔心會忘記,因此將密碼紀錄在金融卡;因為當初此帳戶仍有餘額(約新臺幣
       3 千多),我要提領時已無法提領,經查係『○○○○有限公司』因勞保費未
       繳納,導致帳戶內之款項遭到課扣,我當時認為可能是暫時遭到課扣,『○○
       ○○有限公司』如果繳清勞保費,該遭課扣之餘額會解除還我,因此我才將密
       碼記錄在金融卡,以防止之後使用時忘記。……。問 ……對本案有無意見補
       充?答 ……我若有提供給別人使用,怎麼可能只讓對方只使用一天,以及只
       有 3 筆不法金流。……」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
    (三)查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為其持用,又擔心會
       忘記密碼,因此記錄在金融卡上,金融卡遺失後隨即辦理掛失等語。惟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
       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金融密碼之基本認識;且依一般人保管金融
       帳戶之經驗,縱擔心遺忘密碼,而有記載於紙張之必要,為避免不慎遺失或遭
       竊,造成財產損失甚或被作為不法之用,應會將提款卡與記載密碼之紙張分別
       存放,縱有遺失情事,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24 小時之電話即時掛失止付服務,
       以確保存戶財產安全或避免遭不法使用。本案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為訴願人
       持用,其主張未交付他人使用僅係遺失,惟訴願人於發現遺失時未主動報案,
       又遲向系爭帳戶所屬金融機構申請掛失,且將提款密碼貼在金融卡上,實與常
       情有悖。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告誡
       ,並無違誤。又系爭帳戶內於訴願人申辦掛失前既已有遭詐騙被害人等 3 人
       所匯入款項,而有造成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情事,亦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
       願人既未主動報案,又未提出提款卡遺失時點相關具體事證供核,尚難採之而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
       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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