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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15 府訴一字第 114608702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北市警信
    分刑字第 11430193101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等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
    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
    國(下同)114 年 7 月 10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
    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供他人匯入款項,再由訴願
    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及轉出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0 條、第 339 條第 1 項罪嫌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
    定,以 114 年 8 月 15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430193101 號告誡處分書(案件
    編號:11405190284-00,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1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
      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
      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
      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
      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
      ,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
      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有臺
      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
      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用並
      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
      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透過語言學習軟體xxxxxx認識化名為「○○○」且自
      稱馬來西亞人之人,雙方互加xxxx好友後,「○○○」便開始日常上的噓寒問暖
      及甜言蜜語,更向訴願人述說其係以結婚為前提欲與訴願人交往,致訴願人陷入
      「○○○」設計的愛情詐騙陷阱。某日,「○○○」稱其貴人朋友的朋友有匯款
      上的需求,希望訴願人能幫忙接收匯款,訴願人因已陷入愛情詐騙,基於感情因
      素同意「○○○」要求幫忙轉帳之事,並依「○○○」之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
      款項全數提領後到幣託交易所買泰達幣,最後再到○○○○○○○○○公司充值
      泰達幣。此過程訴願人均未收取任何佣金,更受「○○○」誆騙拿出新臺幣 16
      萬 3,000 元投資虛擬貨幣,顯見訴願人係在不知情狀況下受騙,其亦為詐騙受
      害人,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故意;又訴願人並未將帳戶、帳號交予「○○○」
      或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均掌握在訴願人手裡,且訴願人將系爭帳戶
      內匯入之金錢轉購買泰達幣屬處理本人之金流,未假他人之手購買泰達幣,不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案已由臺北地檢署偵查,在未釐清訴
      願人是否有犯罪故意之前提下,原處分有過早認定之虞;原處分主旨與事實不符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10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陷入詐騙集團愛情詐騙陷阱,其亦為詐騙受害人,並無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故意;且其並未將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使用系爭帳戶內匯入
      之金錢購買泰達幣均屬處理本人金流;本案尚在臺北地檢署偵查;原處分主旨與
      事實不符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排除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
       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倘任何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
       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
       成金流不透明,即屬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
       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為必要;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10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有關○○○○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xxx 號是否為你本人所有帳戶?答
       是我的帳戶。問 承上,你是於何時、地,因何原因申辦○○○○帳戶?答
       約 106 年 11 月 8 日,在○○○○南內湖分行,由我同事陪同我去申辦,
       要作為薪轉帳戶。……問 上開○○○○銀行帳戶,你於 113 年 8 月至
       114 年 4 月間有做哪些用途?答 除了網路購物使用及支付電信費用外,我
       於 113 年 10 月間被交友詐騙後,才有下列警詢的網路交易行為。問 你所
       稱的網路交易行為答 在對方提供的投資網站下載○○App 及○○交易所 App
       ,並在上開 2 個 App 內綁定我的○○○○帳戶,用於買賣虛擬貨幣使用。
       問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在何處?有無因使用上開投資
       App 而寄出提款卡或將網銀及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答 都在我本
       人身上。均沒有交付行為。問 你自稱因遭人詐騙邀約投資,而在假投資平台
       綁定個人○○○○帳戶,該部分有無向警察機關報案?答 我於 114 年 4
       月 25 日,有前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報案。……問 有關你遭詐騙過程及
       帳戶使用情形請進行說明?答 我於 113 年 10 月 12 日,透過語言交換軟
       體認識○○○之人,聊天一陣子後,我就將他加為xxxx好友,於 113 年 10
       月 21 日,他表示要當我的男友,為了雙方未來,他邀約我操作虛擬貨幣交易
       ,我就按照他指示,印象中先以我○○帳戶匯款到○○交易所○○銀行帳戶,
       然後在○○交易所購買等值泰達幣,接著將買到的泰達幣充值到xxx 交易所,
       然後再到○○交易所提幣充值到○○App 內……期間於 113 年 11 月 5 日
       ,○○○聯繫我,請我幫個忙,稱他貴人朋友的朋友在台灣,需要我提供銀行
       帳戶讓他該名朋友匯入款項,再由我轉出去,我因為相信○○○,且當時我們
       感情也已確認關係,所以我就於同(5) 日晚上 21 時許,在住處透過xxxx訊
       息傳送○○○○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從 113 年 11 月 5 日起至
       114 年 4 月 8 日止,開始有款項匯入到我的○○○○銀行帳戶,我再按照
       ○○○指示在○○交易所購買等值泰達幣,然後再將泰達幣提幣至○○○提供
       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問 你有無詢問○○○匯入你○○○○帳戶款項來
       源以及收受泰達幣之虛擬錢包所有人為何?答 他只有說錢是貴人朋友的朋友
       的錢,因為跟我一樣人都在台灣,需要我提供帳戶幫忙接收款項,款項入帳後
       ,○○○又再指示我去買等值泰達幣,再提幣到指定錢包地址。他沒有跟我講
       虛擬錢包是何人所有。問 你有無詢問○○○為何要將匯入款項用於購買泰達
       幣?答 我沒問,因為基於感情我很信任○○○,所以他請我幫忙,我就單純
       依照他指示去做。問 你與○○○有無實際見面、視訊或通話過?答 只有通
       話過,沒有見面及視訊。……問經查你向○○○○銀行申辦帳戶xxx-xxxxxxxx
       xxxxxxx 號,因涉詐欺案件(165 案號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被通報警示帳戶,你做何解釋?答 ……我們都是被交友感情詐騙的被害人
       ,被利用購買泰達幣及操作○○投資 App。問 據被害人……報案指稱……其
       於 113 年 12 月 9 日,受網友邀約操做○○投資平台,可透過購買金融商
       品獲利,並依指示於 113 年 12 月 19 日 22 時 44 分起至 114 年 3 月
       7 日 18 時 37 分止,陸續匯款 20 筆共 75 萬 0,900 元至指定帳戶……其
       以個人○○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分別為 5 萬、3 萬 4,000 元、5 萬
       元共 3 筆款項,至你名下○○○○銀行帳戶,事後發現遭詐騙,該詐騙過程
       你是否知悉並參與其中犯罪分工?款項係匯入你帳戶,你做何解釋?答 ……
       我們都被感情詐騙的被害人。○○○跟我說錢是貴人朋友(綽號:○○)的朋
       友的錢。問 上開款項你有無進行提領、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有無從中收費
       ?答 我就是購買等值 USDT ,再依○○○指示,將幣打入指定的錢包地址。
       沒有任何得利。……問 你有無透過提供或出租上開○○○○銀行帳戶來幫助
       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答 沒有。問 銀行帳戶係供自己使用,攸關
       個人債信及權益,若同時交給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你在提供個人○○○○帳
       戶時幫忙收受款項,以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時,是否有預見會遭做不法使用?
       答 沒有想到,因為基於感情信任,我才聽從○○○指示去做。問 你替○○
       ○購買 USDT ,有無獲得何種利益?答 沒有。問 你是於何時知悉自己被騙
       ?答 ……我於114 年 4 月 9 日……接獲客服人員來電,稱有被害人到新
       莊分局去報案被詐欺,有匯款到我的○○帳戶,因○○○曾跟我說如果有接到
       銀行及警察聯繫,要告知他,我有詢問緣由,他說投資是一般商業往來,是很
       正常,與詐欺沒關,於是我於 9 日就聯繫○○○告知我帳戶遭凍結,○○○
       表示他會處理,但我於 114 年 4 月 15 日再次傳送訊息給○○○,他都不
       予理會,我才發現遭對方欺騙。……」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及辯護律師簽名
       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及訴願書自陳,其是遭網路交友詐騙才提供系
       爭帳戶,讓對方匯入款項後,訴願人依對方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泰達幣),並轉出至對方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語。惟訴願人既
       未與其所稱化名為「○○○」之人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亦未主動查
       證其真偽,即將系爭帳戶提供其使用,使他人金流進入系爭帳戶內,且未確認
       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而逕依對方指示將匯入系
       爭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對方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已造成難以追
       查之金流斷點,此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據上,訴願人雖主張其未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系爭帳戶控制權在其手裡等語;然其自陳其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
       未曾謀面之男友供男友朋友的朋友匯入款項,訴願人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對方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顯見訴願人對於其交付、提
       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金流進入該帳戶內,而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
       理其本人之金流等情,主觀上具有認識,則依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
       函釋意旨,訴願人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
       ,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
       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及年齡,自知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
       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
       內,系爭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與上開函釋所稱單純交
       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
       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不同;訴願人尚難以其遭詐騙,主張免責。
    (四)復據本府警察局於 114 年 10 月 9 日北市警法字第 1143099745 號函附訴
       願答辯書理由四、(三)陳明,檢視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10 日調查筆錄
       自陳,其於 113 年 11 月 5 日 21 時許透過xxxx訊息傳送系爭帳戶帳號予
       ○○○,故原處分告誡事實為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5 日 21 時無正當理
       由將自己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主旨為訴願人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 22 條規定特此告誡,尚無違誤;並無訴願人所稱原處分主旨與事實不
       符之情。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尚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一節;依卷附資料所
       示,原處分機關就本案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0 條、第 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
       欺罪嫌固移請臺北地檢署偵辦,惟訴願人刑事責任之認定與本案行政違規之認
       定即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判斷不同,本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要
       件之認定不受刑事認定之拘束,則原處分機關依前述調查事證結果,裁處訴願
       人告誡,自屬有據,無須等待檢察官刑事偵查結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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