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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16 府訴一字第 114608731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 日移送文號
    第 1143016167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
    本市內湖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4
    年 7 月 30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
    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
    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9 月 1 日移送文號第 1143016167 號書面告誡
    (告誡系統案號:11405020228 ,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3 日交由訴願人母親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2 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
      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
      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
      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
      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
      ,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
      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有臺
      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
      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用並
      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
      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見xxxx名稱○○○之網友需使用人民幣,先由○○○
      透過xxxx傳送○○○轉帳 QR 碼圖片,匯新臺幣給訴願人,再由訴願人至○○平
      台下單刷卡,將人民幣匯給○○○。訴願人係純操作○○○與○○進行貨幣轉匯
      ,為使用一般正常之平台,僅偶發匯款,未提供帳戶、也無交付任何帳號供他人
      使用,xxxx名稱○○○之人亦不知訴願人帳號,僅○○○與○○合法匯錢、刷卡
      本案帳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30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見網友需使用人民幣,由網友匯新臺幣給訴願人,由訴願人操作
      ○○○與○○進行貨幣轉匯,將人民幣匯給網友,其未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
      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
       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
       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倘任何人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帳
       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卡、密碼
       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為必要;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
       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30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你是否將你於○○○○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xxx-xxxxxxxxxxxx』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答 沒有……。問 經查你的帳戶:『xxx-xxxxxxxxxxxx』因涉
       詐欺案件被通報警示帳戶,你做何解釋?答 我不清楚……。問 ……經查你
       的帳戶遭警示係因被害人……遭假換匯人民幣詐欺,於 114 年 3 月 27 日
       依犯嫌指示匯款至『xxx-xxxxxxxxxxxx』帳戶中,你做何解釋?答 我完全不
       認識、也不知道……但是我於 114 年 1 月 28 日起有跟 1 名客戶交易 4
       次,第 4 次交易就是在 114 年 3 月 27 日,交易過程如下:(一)於
       114 年 1 月 28 日,我經不詳客戶使用大陸社交軟體『○○○』(……以下
       稱:犯嫌客戶),私訊我稱欲使用我所刊登於『○○○』上之代付款服務(我
       與犯嫌客戶均以傳送訊息方式聯絡),我當時沒有同意……但是有先依對方指
       示提供xxxx ID 讓他加我好友,之後就都使用xxxx傳訊息聯絡……。(二)於
       114 年 3 月 13 日……犯嫌客戶使用 xxxx 找我,私訊問請我代付款人民幣
       7,600 元給他的朋友……,我同意後對方就於 114 年 3 月 14 日……以…
       …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 萬 5,000 元……無摺存款 2 萬 5000
       元到我的帳戶『xxx-xxxxxxxxxxxx』中,我收到錢後於同日將前述 4 萬元以
       『○○』交易平台提供給與我合作之賣家(提供方式是對方開 1 個訂單付費
       連結給我,我使用該連結刷前述○○○○帳戶之信用卡付款 4 萬元完成訂單
       ,相當於使用該交易平台轉帳給賣家的意思,但是實際上該平台並未提供轉帳
       功能,另外我在本交易中賺取完成訂單時與該交易平台相關之信用卡優惠或點
       數),之後該賣家即將人民幣 7,600 元轉到我的『○○○』帳戶中,我再使
       用『○○○』掃描犯嫌客戶所提供的商家收款條碼付款人民幣 7,600 元……
       。(三)於 114 年 3 月 24 日……犯嫌客戶使用xxxx找我,第三次交易過
       程與(二)相同……這次犯嫌客戶請我幫忙代付給……金額為人民幣 850 元
       (犯嫌客戶於同日……使用……帳戶轉給我 5,940 元……)。(四)114 年
       3 月 27 日……犯嫌客戶使用xxxx找我,第四次交易過程與(二)相同……犯
       嫌客戶請我幫忙代付給……金額為人民幣 800 元(犯嫌客戶於同日……使用
       ○○○○銀行……號帳戶轉給我 4,650 元)。最後於 114 年 3 月 27 日
       23 時 00 分後,我因收不到其他客戶的貨款去詢問銀行時,發現我的帳戶被
       凍結,所以我就用xxxx質問犯嫌客戶,但是對方均已讀不回……」上開調查筆
       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因於網路操作代付款之轉匯行為,提
       供系爭帳戶予請求代收轉匯服務之網友,供其轉入代收代付款項,並於收取新
       臺幣款項後代為給付人民幣予網友指定之人等語。惟訴願人既未與xxxx名稱「
       ○○○」之人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亦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將系爭
       帳戶提供其使用,使他人金流進入系爭帳戶內,亦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而逕依對方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用
       訴願人之○○○轉為人民幣轉出至對方提供之○○○帳號,已造成難以追查之
       金流斷點,此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又「代理收付」原則上係指有特定交易目的,須基於
       一定原因事實而發動,買賣雙方係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由中介者本
       此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與所謂「匯兌」行為,基本上係不問原因事
       實,具無因性有別。經查,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係為「○○○」代收新臺幣後
       代為給付人民幣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於上開調查筆錄自陳其係代網
       友付款,惟依其與「○○○」之xxxx對話紀錄,「○○○」係因換匯需求而與
       訴願人聯絡,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予「○○○」,由「○○○」將匯款資料之
       文字或截圖傳送予訴願人,再由訴願人依其所約定數額,依「○○○」指示將
       匯兌後之人民幣以○○○的收款碼方式將款項轉出;則訴願人並非基於代購商
       品收受款項,即其非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所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
       自非屬「代理收付」,而應屬賺取匯差之「匯兌」行為。而國內外匯兌業務為
       銀行之特許業務,依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
       兌業務,違反者並應依同法第 125 條規定負刑事責任,故訴願人以匯兌為由
       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難謂為正當理由。據上,訴願人雖主張其未提供系
       爭帳戶帳號予他人,然其自陳其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他人供他人匯入款項,訴
       願人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換成所約定之人民幣匯入對方指定之○○○帳
       號,顯見訴願人對於其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金流進入該帳
       戶內,而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其本人之金流等情,主觀上具有認識,則依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訴願人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故意;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
       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則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或帳號予他人,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
       系爭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與上開函釋所稱單純交付、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
       自己金流之情形不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
       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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