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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26 府訴二字第 114608751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5 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 1143073303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等機關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及○○○○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
xx)(下合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區,乃移請原處
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12 日到案說明
並作成警詢筆錄、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9
月 15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43073303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
誡。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13 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
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
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
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
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
,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
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有臺灣
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網
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用並非
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
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誤信○○○擔保○○○為貸款專員可協助貸款,遭詐騙始
將帳戶提供,對信用貸款程序並不清楚,且當時認為○○○及○○○所述借貸條
件甚為合理,即如果帳戶內有較大金額出入,較容易向金融機構或貸款業者說明
還款能力,絕非對於提供自己帳戶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洗錢工具有任何認識,如
列為告誠戶對訴願人工作極其不便,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12 日訪談訴願人之警詢筆錄、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遭詐騙始將帳戶提供,對信用貸款程序並不清楚,且當時認為如果
帳戶內有較大金額出入,較容易向金融機構或貸款業者說明還款能力甚為合理,
絕非對於提供自己帳戶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洗錢工具有任何認識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12 日詢問訴願人之警詢筆錄、調查筆錄載以:
「……問 ○○○○帳戶xxx-xxxxxxxxxxxx號、○○○○帳戶xxx-xxxxxxxxxx
xxxx是否為你所申登?使用者為何人?答 是。本人。問 承上,是否曾將該
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目前在何處?答 因為被詐騙集團詐
騙,我才將帳戶借予不認識的人使用,存摺在我這、提款卡我寄給詐騙集團。
……問 據告訴人……稱……依照xxxx…指示,於 114 年 7 月 22 日 14
時 08 分,匯款 1 筆新台幣 71015 元至你所有之○○○○帳戶xxx-xxxxxxx
xxxxxxx號、於 114 年 7 月 22 日 14 時 15 分匯款 28985 元至○○○○
帳戶xxx-xxxxxxxxxxxx號,對此你有何解釋?……答 我於 114 年 7 月中
旬,遇到之前擔任群演認識的朋友○○○,○○○跟我聲稱他認識一名銀行的
朋友xxxx暱稱○○○,可以協助我進行小額貸款新臺幣 30-50 萬,我當時認
為○○○是我的朋友,所以很相信○○○所推薦的銀行客服,當時xxxx暱稱○
○○之人,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我提供○○○○帳戶xxx-xxxxxxxxxxxx號及○
○○○帳戶xxx-xxxxxxxxxxxxxx號的帳戶及提款卡,帳戶的提款卡我透過○○
○○寄送給對方,我從三重○○○街的○○○○寄到嘉義○○的○○○○,密
碼則透過xxxx翻拍……問 承上,你是否有見過xxxx帳號○○○本人?答 沒
有見過本人,也沒有其他相關資料。問 據告訴人……於警詢筆錄聲稱……依
照網站之指示操作,於 114 年 7 月 22 日 14 時 13 分許匯款 49989 元
……114 年 7 月 22 日 14 時 15 分許匯款 49985 元至○○○○帳戶xxx-
xxxxxxxxxxxx號……問 據告訴人……於警詢筆錄稱……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於 114 年 7 月 22 日 14 時 28 分,匯款 1 筆新台幣
10100 元至你所有之○○○○帳戶xxx-xxxxxxxxxxx 號……問 據告訴人……
於警詢筆錄稱……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於 114 年 7 月 22
日 14 時 28 分,匯款 1 筆新台幣 16043 元至你所有之○○○○帳戶xxx-
xxxxxxxxxxxx號……問……對方是用何種名義要求你提供帳戶?答 辦理貸款
。問 依一般金融使用習慣、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他人即有權操作帳戶,你是
否知道?答 知道。……問 承上,上開新臺幣 71015、28985、49989、
49985、10100、16043 元目前在何處?答 我不清楚。……」「……問 請問
你與xxxx帳號【○○○】是否認識?關係為何?如何認識?答 不認識。……
問 你總共交付、提供幾個帳戶(或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答 2 個
。○○○○帳戶xxx-xxxxxxxxxxxx號及○○○○帳戶xxx-xxxxxxxxxxxxxx號。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前揭警詢筆錄、調查筆錄自承其係為辦理貸款提供帳戶及提款
卡予xxxx帳號暱稱○○○之人,寄送提款卡及透過xxxx翻拍密碼給對方,訴願
人並未見過○○○本人,亦無相關資料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又按現行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
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交付、
提供放貸者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資訊(提款卡、密碼、驗證碼等)
。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密碼,訴願人主張係為辦理貸
款遭詐騙,方將系爭帳戶及密碼提供對方,然訴願人既未見過xxxx帳號暱稱○
○○本人,不知其真實身分,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密
碼輕易提供他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
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
第 2 項規定,予以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且已知悉交付
金融卡及密碼,他人即有權操作帳戶,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
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
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
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
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
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不清楚匯
入款項後續情形,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縱訴願人主張係受騙而為之,仍難
以卸免其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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