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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29 府訴一字第 114608724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23 日北市警文
    二分刑字第 1143030260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
    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銀行帳戶(
    帳號xxx-xxxxxxxxxxxxxx)、○○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銀行
    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等 5
    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乃移請原
    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23 日到案說
    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且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3 個以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2 款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0 條、第 339 條及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第 3 項交付、提供 3 個以上帳戶等罪嫌另案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9 月 23 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 1143030260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於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
    不服,於 114 年 9 月 3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0 月 1 日
    補充訴願理由,10 月 20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
      裁處告誡之行為人……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
      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代
      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理
      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
      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該
      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始
      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有臺
      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
      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用並
      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
      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在xxxxxxxx社團刊售耳機,遭假買家引導至偽
      裝之「○○○/○○○○」流程,並轉接至xxxx帳號「○○○」。對方以「訂單
      凍結、違約金、工程部處理、條碼重置」等話術,逐步操控訴願人操作 ATM/網
      銀、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甚至要求將卡片置於捷運寄物櫃。訴願人一察覺異常即
      向派出所報案,當場辦理掛失與後續提供證據。訴願人係受詐騙之被害人,並非
      自願或有對價交付帳戶、卡片、密碼,主觀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客觀上無獲利
      且已巨額受害並及時報案。原處分未妥為個案審酌即生重大不利益,違反責任原
      則與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或請改以不予處分或最小不利益之處理,並協助
      通知金融機構個案放寬,至少開立基本存款帳戶以維持訴願人之就業與基本生活
      。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等規定,有案外人○○○之
      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外人○○○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訴願人之原處分機關所屬興隆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23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受詐騙集團誤導,非自願或有對價交付帳戶、卡片、密碼,其
      亦為被害人且已主動報案並配合調查,主觀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處分未審酌
      個案情事違反比例原則與責任原則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
       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
       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倘任何人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帳
       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另該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等應科以刑事處罰,又考量
       第 2 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 3
       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
       之,爰增訂第 4 項,定明於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情形時,仍應依第
       2 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23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今(26)日警方因偵辦被害人○○○及○○○等人所報遭詐欺案,故通知你前
       來本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是否清楚?答:清楚。問:你與○○○及○○
       ○是否認識?係何種關係?有無仇恨或糾紛?答:都不認識。都沒有關係。都
       沒有仇恨或糾紛。問:經警方查證,前述○○○及○○○等人遭詐騙分別匯款
       至你名下○○○○xxx-xxxx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
       xxxx帳戶內,你是否知情?答:我真的完全不知道。問:承上,經警方查證,
       ○○○○xxx-xxxx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xx帳戶
       為申登你名下之帳戶,你做何解釋?答:這確實是我名下的帳戶,但我不知道
       為何會被作為詐欺用途。問:你是否曾將名下○○○○xxx-xxxxxxxxxxxx、○
       ○○○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xx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密、存摺
       本等相關資料,透過任何方式供他人使用?答:2025/09/1512:35 我在xxx
       xxxxx的(○○○○○○○○)發文賣耳機,對方(xx名稱:○○○)12:36
       私訊我耳機還在嗎?要求使用○○○○○,並提供網址https://xxxxxx-xxx .
       xxxx.xxx/xxxxxxxxx/xxxx,當下點進去網頁看起來確實很像是○○○(xxxx
       名稱:○○○),需要我填姓名、電話、收款帳戶,填完後顯示○○○〔○○
       ○○〕未簽署,需要手動獲取列印單據,點進去連結就到xxxx的○○○,長得
       很像官網帳戶,首先對方詢問我需要哪種線上服務,我說需要獲取單據,要求
       我提供姓名電話查詢,對方很快就調出我的資料,並告訴我〔○○○○〕尚未
       開通簽屬,安排專員替我辦理並提供連結https://xxxx.xx/x/x/xxxxxxx_xx,
       到下個(xxxx名稱:○○○),我告訴對方要辦理簽屬〔○○○○〕協議,對
       方要求通話,講一講我嫌麻煩告訴○○○太麻煩不辦理,我跟買家說這個太麻
       煩了,我直接寄到對方那邊門市,對方就跟我說第一次使用需要簽署,確保帳
       戶能正常收取款項,跟我說越麻煩越有保障,傳給我一個通知,她匯給我的錢
       已經被平台鎖定如果寄件人 30 分鐘內未處理,消保會匯對寄件人名下做出
       10 倍賠償,連她的銀行卡也被凍結,叫我好好配合專員辦理,當下我在想我
       好像害對方帳戶被凍結,可能還要賠違約金,所以我就繼續找○○○說要辦理
       ,對方就開始說因為我是給○○○○帳戶,先從這個帳戶給她看餘額跟最後一
       筆交易紀錄,……還叫我使用 ATM 將自己帳戶的錢轉到另一個自己的帳戶,
       也有轉到別人的帳戶,也有叫我設定無卡提款,對方在領走,還有叫我使用○
       ○支付跟○○○○,指使我用的帳戶儲值,並轉帳到我自己的其他帳戶跟別人
       帳戶,後來跟我說因為我有插卡紀錄,需要將卡片給工程部的人進行重置條碼
       等話術,如果沒有重置,有一些交易紀錄,可能會被當作洗錢詐騙帳戶等等,
       讓我很緊張,20:24 依照對方的指示,把我名下『○○銀行』帳號『xxxxxx
       xxxxxx』、『○○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xx』帳號、『○○銀行』
       帳號及『xxx-xxxxxxxxxxxxxx』帳號、『○○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
       xx』及『○○○○』帳號『xxx-xxxxxxxxxxxxxx』帳戶的提款卡……放到辛亥
       捷運站的寄物櫃裡,並拍照給對方,表示工程部的稍後忙完會來拿走……9 /
       16 約 11:30○○○打電話來說,工程部已經開始幫我重置卡片,重置需要密
       碼然後各種話術,就把密碼給出去了……然後就失聯了,當下我意識到被詐騙
       了,馬上去興隆派出所報案,……因為資料不夠齊全,所以 9 /16 沒有報案
       成功,9/17 我把所有資料都準備好,就去興隆派出所報案完成。問:承上,
       你於前述提及提供不詳犯罪嫌疑人『○○銀行』帳號『xxxxxxxxxxxx』及『○
       ○○○』帳號『xxx-xxxxxxxxxxxxxx』外,尚有提供『○○銀行』帳號『xxx-
       xxxxxxxxxxxxxx』帳號、『○○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xx』、『○○
       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x』 ,除了警方提及之被害人,你是否知悉關
       於你名下 5 個帳戶涉及之其餘被害人款項來源?答:我完全都不清楚。……
       」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捺印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在xxxxxxxx販售耳機,為確保帳戶能
       正常收取款項,誤信假買家之引導及xxxx名稱「○○○」之指示,提供系爭帳
       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
       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另按現行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於網路上透過
       第三方平台販售商品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款之用,並不需交付
       、提供買方或平台使用金融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提款卡)及
       資訊(提款卡密碼等)。經查,本案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
       密碼,訴願人固主張其係受詐騙誤信xxxx名稱「○○○」所說為確保帳戶能正
       常收取款項及重置卡片,始將提款卡放置在捷運站置物櫃(按:有提供置物櫃
       密碼)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對方;然訴願人僅依xxxx上自稱為「○○○」之對
       話,即依其指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捷運站置物櫃,並聽信對方所稱重置
       卡片之理由而提供提款卡密碼;可知訴願人既未與xxxx名稱「○○○」見過面
       ,不知其真實身分,亦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對方使用;另訴願人於調查筆錄自陳對方要訴願人將自己帳戶的錢轉到自
       己及別人的帳戶等語,且依訴願書所附系爭帳戶存入不明金流標記說明等影本
       所示,可知訴願人明知系爭帳戶有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其卻未確認匯入系
       爭帳戶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而逕依對方指示將匯入系爭帳
       戶之款項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實不符合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訴願人就其交付
       、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係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且帳戶之使用非基於處理其本人之金流等情,主觀上應有認識,依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訴願人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故意;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2 款
       規定,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
       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
       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
       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號予他人,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
       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使用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金流,縱訴願
       人主張係被詐騙,仍難以卸免其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請協助通知金融機構個案放寬,至少開立基本存款帳戶以維持訴願
      人之就業與基本生活一節;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
      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
      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之日起算五年。」該辦法所定措施係由金融機構等單位另行為之,而非原處分機
      關所為告誡處分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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