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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26 府訴二字第 114608801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29 日北市警內
    分刑字第 11430183272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等機關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及○○○○○○銀行(帳號xxx-xxxx
    xxxxxxxxxx)(下合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開立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乃移
    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2 日到
    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或帳
    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9 月 29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11430183272 號告誡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2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主旨:有關貴
      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
      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
      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
      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
      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
      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
      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
      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
      、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
      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有臺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
      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
      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
      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
      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
      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
      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為受他人所託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購物平台幫忙購買物品
      ,故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屬一般商業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22 日、7 月 2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為受他人所託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購物平台幫忙購買物品,故
      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屬一般商業行為,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該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該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倘任何
       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
       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卡
       、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為必要;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
       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5 月 22 日、7 月 2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
       本記載略以:「……問 請詳述你遭詐騙之過程……答 於 114 年 05 月 16
       日 18 時 50 分有先使用無卡存款給我新台幣 4000 元,跟我先換匯人民幣
       880 ,我分別於 114 年 05 月 16 日 19 時 05 分○○○給對方人民幣 440
       元以及 114 年 05 月 16 日 19 時 09 分○○○給對方人民幣 440 元。…
       …並於 114 年 05 月 18 日 01 時 22 分在……我收到一筆新台幣 7300 元
       款項,對方要求我幫他○○○儲值 1604 人民幣,第一筆我於 114 年 05 月
       18 日 01 時 33 分使用○○○Qrcode 掃碼給對方 440 人民幣,第二筆於
       114 年 05 月 18 日 01 時 39 分對方要求我使用微信親情卡轉給他 1164 人
       民幣……問 你為何會兌換人民幣給嫌疑人?答 我是網路代購及幫忙換匯。
       ……」「……問:經查你所申辦之○○○○銀行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等 2 帳戶,有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請問你是否
       知情?該款項為何人所用?答:○○我不知道,但○○知道,在網路上的一個
       客戶。問:為何你的帳戶內,會有被害人匯款之款項?你有無將○○○○銀行
       ……、○○○○……等 2 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答:因為我平時有在做
       代購當副業,所以帳號會有代購的金流、帳戶都沒有交給他人使用,都是客戶
       下單後,我再給他們帳號請他們匯入。問:你總共提供幾個或帳號給詐騙集團
       使用?分別於何時、何地提供?答:提供○○○○銀行……、○○○○……等
       2 帳號……只提供帳號供他們匯入……問: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目前位於何處?
       答:我的○○○有連結到○○○○……帳號,我當時直接用詐騙者提供的二維
       碼幫他們支付應付之款項……」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兌換人民幣給網友係網路代購及幫忙
       換匯,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供匯入新臺幣款項,並依網友指示轉匯人民幣等
       語。惟訴願人既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之帳號供他人使用,並於收
       取新臺幣款項後代為給付人民幣轉出,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交易行
       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有違。又「代理收付」原則上係指有特定交易目的,須基於一定原因事實而
       發動,買賣雙方係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由中介者本此基礎而為代收
       轉付之資金移轉,與所謂「匯兌」行為,基本上係不問原因事實,具無因性有
       別。訴願人雖主張因為受他人所託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購物平台幫忙購買物品
       故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惟訴願人於調查筆錄自承,係由網友將約定換匯之新
       臺幣匯入系爭帳戶後,再將約定之人民幣數額依網友指示,以○○○收款碼及
       微信親情卡等方式將款項轉移,並非基於代購商品收受款項,即其非以實際商
       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所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自非屬「代理收付」,而應屬
       賺取匯差之「匯兌」行為。而國內外匯兌業務為銀行之特許業務,依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並應依同法第
       125 條規定負刑事責任,故訴願人以匯兌為由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
       ,難謂為正當理由。又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網友並非僅供他人轉帳給
       自己,而係為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且訴願人將匯入系爭帳戶款項轉換成等值
       人民幣匯入指定之收款碼或○○○帳號,均係聽從網友之指示為之,訴願人實
       際喪失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控制權,縱系爭帳戶內仍有訴願人本人金流,惟
       實際上訴願人並無掌握系爭帳戶控制權,難謂訴願人未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
       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
       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自知其將系
       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
       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系爭帳戶之
       資金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致詐欺犯罪行
       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訴願
       人本人之金流,與上開函釋所稱單純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
       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不同。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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