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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29 府訴一字第 114608759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5 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 1143072069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等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
    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下合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
    人設籍本市大安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4 年 8 月 8 日到案說明,惟訴願人未到案說明。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山分局
    等分局提供之相關事證,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
    第 30 條、第 339 條第 1 項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9 月 5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43072069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15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1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
    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
      裁處告誡之行為人……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網路遊戲中認識 1 位香港○姓友人,114 年 3
      月間該名香港人約訴願人在訴願人住家附近吃飯,並向訴願人表示因其在臺灣沒
      有銀行帳戶,剛好有東西要賣會有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上的入帳需求,希
      望借訴願人 2 個帳戶的提款卡使用;因該香港人都願意與訴願人見面,在斷定
      其不會欺騙訴願人,才將系爭帳戶的卡片交付。因為該名香港人要提款,所以有
      提供密碼給他,直到帳戶被凍結才驚覺受騙。本案裁處,顯有失當;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中山分局 114
      年 4 月 1 日詢問案外人○○○、中壢分局 114 年 4 月 2 日詢問案外人
      ○○○、淡水分局 114 年 4 月 4 日詢問案外人○○○之調查筆錄、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31 日通知書及其送達證
      書、114 年 9 月 5 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信任香港○姓友人,始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其使用
      ,直到帳戶被凍結才驚覺受騙,原處分顯有失當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
       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
       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倘任何人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帳
       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依卷附中山分局等 3 分局移送原處分機關該等分局詢問受詐騙被害人
       之調查筆錄等影本所載,其等係分別因購買演唱會門票、看屋訂金廣告詐騙而
       以網路、ATM 轉帳方式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上開調查筆錄均經 3
       名被害人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系爭帳戶交易紀錄影本佐證。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8 日到案說明,訴願人雖未到
       案說明;然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自陳其在網路遊戲認識香港○姓友人,因友
       人表示在臺灣沒有銀行帳戶,而有 10 萬元以上金額之入帳及提款需求,爰將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其使用,驚覺被詐騙已刪除遊戲好友等語。惟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
       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經查
       ,本案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密碼,縱訴願人與其所稱○姓
       人士為友人關係,然訴願人僅因網路遊戲與該人約定在臺灣見面吃飯,不知該
       人之真實身分,僅因其有買賣入帳、提款需求,即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其使用,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自知其
       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
       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訴願人於訴願書自陳其友人係有 10 萬元以上金額入帳及提款需
       求等語,可知訴願人明知系爭帳戶有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其卻未確認匯入
       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
       此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
       據上,本件訴願人就其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係
       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且帳戶之使用非基於處理本人金流等情,主觀
       上應有認識,則依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訴願人有交付、
       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
       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
       第 1 項規定,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又查訴願人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
       項進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與上開
       函釋所稱單純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
       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不同;訴願人尚難以其信任友人為由,
       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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