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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1.14 府訴一字第 114608842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 1143079369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載以:「……主旨:為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發文字號: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43075960 號)所為之『違反洗錢防制
      法告誡處分』……」然另載以:「……事實與理由:……三、原處分(附件 1)
      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27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43079369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
      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訴願書所載發文字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遭詐欺案件,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
      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
      誡。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1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1 月 20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4308
      3281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由本府警察局以 114 年 12 月 4 日
      北市警法字第 1143111864 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
      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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