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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1.14 府訴一字第 114608808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2 日北市警內
    分刑字第 1133081096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來文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聲請事項:
      原行政處分撤銷。事實及理由:一、緣申請人於……113 年 7 月 30 日 23 時
      59 分許,將伊所申辦之○○○○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號帳戶……○○○○
      ○○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號帳戶……金融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
      申請人並至鈞局為警詢筆錄後,原處分機關則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之規定,以
      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申請人告誡……」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2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1133081096 號書面告誡(
      下稱原處分,原處分發文日期誤繕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1 月 13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1143084263 號函更正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
      之。」
    三、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31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於 114 年 1 月 2 日交由訴願人
      簽收,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
      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1
      月 3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
      問題;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4 年 2 月 1 日,因是日為
      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 114 年 2 月
      3 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10 月 31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及收文條碼之來文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
      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案,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
      內湖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
      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及向○○○○○○
      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告誡,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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